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581民初534号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花都艺墅103号楼20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