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6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5059489138L),住所地:云南省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永善县。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097969314),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9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3622723051),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县大街。
负责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468X6),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贵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云南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服务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3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贵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盐津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0)云0623民初18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与(2020)云06民终165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一致。另,一审法院仅对本案保全费由谁负担作出了处理,但对被执行保全措施的财产未作出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盐津分公司、通信服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合计848,314.00元;2.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848,314.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起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金江建安公司、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起诉不符合诉的合并要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永善金江建安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盐津分公司、云南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2012年建设施工合同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应当围绕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审理的(2020)云06民终1651号案件中***分别与名贵建筑公司和永善县金江建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与两公司分属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分案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发回重审后***分别起诉金江建安公司和云南名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为***应当对2011年、2012年签订的合同分别起诉,***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驳回***起诉的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金江建安公司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但金江建安公司针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一审裁定本院予以维持。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