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115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4日生,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9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097969314。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旧府街道办事处龙井路中断东侧(226号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MA6N5F1A5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云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昭通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镇雄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镇雄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及第三人移动镇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款项48600.00元。具体为2020年年末冲刺奖励金额33600.00元;平安乡村总达标考核金额6000.00元;2021年3月至6月拼抢激励4000.00元。合同签订时缴纳的保证金500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恶意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4918.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3年年初起就在被告公司上班,直到2017年9月,被告公司因不想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强行要求另行签订外包合同,原告为了继续工作,不得不按照公司安排,签订外包合同,合同每年签订一次,每次期限为一年。2020年12月29日,被告又要求与原告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2021年乡镇服务业务统包合同》,以下简称《统包合同》。约定原告在昭通镇雄县××市场××市场发展。合同金额为132000.00元(含税)。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21年4月26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昭通分公司2021年镇雄县***乡镇服务业务统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177000.00元。《统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履行到2021年6月底时,第三人镇雄分公司的渠道经理与原告有矛盾,其便利用职务便利,无故要求原告停止工作,返还电脑等设备。原告不予理睬,第三人于2021年7月中旬便将原告的钉钉打卡功能停用,并于2021年7月29日书面向原告发函,认为原告违反合同第五章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其虽属被告的下属公司,但是无权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但是被告在明知第三人停止原告的相关工作业务的情形下,仍然默认第三人的行为,系变相恶意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且被告在解除合同时,还差欠原告2020年的年末冲刺奖励等费用共计48600.00元。因被告的解除合同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合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34918.00元。综上,被告利用自己的强势支配地位,任意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平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问题:(一)年末冲刺属于专项活动,其奖励发放需满足发放规则设置的条件,达标的发放,不达标的不予发放;原告达到第一期领取条件,被告巳经向其发放了第一期奖励,由于原告未达到第二至四期奖励的领取条件,相应奖励不应发放。2020年10月份,被告组织年末冲刺专项活动,根据活动安排,该活动产生的激励费用(最高限额)分四次发放,每次发放均需达到一定的条件,如未达到相应条件的则不予发放,具体发放规则为:第一次发放:2021年年初发放激励费用的30%,支付条件:重点业务考核得分60分及以上;第二次发放:2021年2季度初,发放激励费用的30%,支付条件:2021年1月至3月网格年累计折后计费收入同比增幅不低于2020年同期同比增幅,若低于则不支付此部分激励。第三次发放:2021年3季度初,发放激励费用的20%,支付条件:2021年1月至6月网格年累计折后计费收入同比增幅不低于2020年同期同比增幅,若低于则不支付此部分激励。第四次发放:2021年4季度初,发放激励费用的20%,支付条件:2021年1月至9月网格年累计折后计费收入同比增幅不低于2020年同期同比增幅,低于则不支付此部分激励。核发说明:仅针对2021年仍继续与公司合作的统包商进行发放;若协议到期后未与公司签订2021年统包合作协议不予核发;在核发时间节点前已经与公司解除合作的不予核发。根据上述激励活动规则,激励费用设置上限金额,分四次发放,只有每次均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发放本次的激励费用,未达到条件的不予发放。**达到了第一次的发放条件,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向其发放了第一阶段的激励费用;由于**在2021年1至3月的网格年累计折后计费收入同比增幅低于2020年同期同比增幅,未达到第二阶段的发放条件,故第二阶段未予发放;后**于2021年7月开始不再与被告继续合作,未达到后续激励费用的发放条件,故此未予发放。**自愿参与该激励活动,并知晓该激励活动的业务规则,因此,其主张的业务费用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平安乡村总达标考核金额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开展乡村业务需要村委会帮助协调,被告原计划对达标村每村给予2000.00元奖励给村委会,该奖励属于移动和各级政府共同努力开展平安乡村工作过程中,移动给予村委会的支撑和激励费用,但后来在执行过程中,税务局通知该项目以场地租赁项目发起支付不合规定,故此被告就没有再发起过此费用的报账,故该奖励与原告无关。(三)关于抢拼激励,被告已经根据考核结果安排工作人员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的抢拼激励费用上限为1000.00元,具体根据考核结果支付。经被告对原告3至6月份的抢拼激励进行考核确认,其3至5月每月的抢拼激励费用是1000.00元,6月的抢拼费用是885.00元,合计3885.00元。被告在完成考核后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后向其支付,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后来被告委托工作人员向其支付,但原告拒绝接受,应视为原告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关于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从被告处领取了电脑、打印机、服务进万家物资,目前,原告尚未退还上述物资,保证金尚不具备清退条件。待原告退回物资后,被告将发起退费流程将相应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
第三人移动公司镇雄分公司述称,本案是合同纠纷,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2021年乡镇服务业务统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公司\昭通分公司合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服务业务统包合同的事实。2、合同第一章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而不是领取其相关物资的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3、统包期限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统包期限未届满的事实。4、合同第十四条第五项第d小项,约定的解除理由并不存在,被告解除合同的事由与约定不相符合,被告难用合同条款予以解除合同的事实。
三、《昭通分公司2021年镇雄县***乡镇服务业务统包合同的》(复印件)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公司\昭通分公司合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等证据,拟证明1、因考核方案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昭通分公司2021年镇雄县***乡镇服务业务统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且经过了中国移动合同管理系统的层层审批的事实。2、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统包金额由原来的132000.00元调整为177000.00元。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方违约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事实。
四、《关于解除业务合作关系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移动镇雄分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致函解除合作关系。解除合作关系函是第三人向原告发放,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方,无权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该解除函中,并没有明确原告具体的违约情况,且引用的条款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
五、《平安乡村总达标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年末冲刺激励金额表》(复印件)一份、《关于下发2020年昭通分公司乡镇网格年末冲刺专项行动激励结果的通知》一份等证据,拟证明1、被告差平安乡村总达标考核金额6000.00元;2、年末冲刺奖励金额:应发48000.00元,实发14400.00元,未发33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取字号,所以原告可以以个人的名义起诉,但主体是基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才能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服务费用要原告实际提供合格的服务才能产生。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可以向法庭提交原件,第二、三组证据以我方提交的为准,合同期限予以认可。但是合同也约定了相应的解除条款,对于原告需证明解除合同内容和约定不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包含原告领取设备之后,退还物资也是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所以保证***原告领取设备物资义务的保证金。在补充协议十四页修改的第十八条中合同约定了金额调整,其中金额是上限金额,不是实际支付金额,合同中实际支付金额以具体考核为准,被告不承诺全部使用完合同内上限金额。对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结合文件来看表格中显示的金额应该是正确的,同时表格中也做备注2021年未继续合作,不核发激励,激励考核分阶段、分期数,第一期激励费用已经发放给原告。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平安乡村总达标明细表》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对《通知》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通知》中第一条第四项明确了激励发放的具体发放条件。
经质证,被告移动镇雄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2021年乡镇服务业务统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录音》一份、《微信截图》二份、《证明》一份等证据,拟证明由于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告自2021年6月21日就通知解除合同关系,要求**退回物资后清退保证金,**自2021年7月1日开始没有再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统包费用,且原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早已届满,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二、《2020年乡镇网络年末冲刺专项行动确认书》一份、《关于开展昭通分公司乡镇网络年末冲刺专项行动的通知》一份、《关于下发2020年昭通分公司乡镇网格年末冲刺专项行动激励结果的通知》一份、《微信截图》一份、《考核结果》一份等证据,拟证明**第一次的激励费用已经发放,后面的激励费未达到发放条件,不予核发的事实。
三、《微信截图》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3至5月份拼抢激励费用,原告拒绝接受,其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
四、《服务进万家物资领取表》一份、《销售中心打印机领取登记表》一份、《销售中心电脑领取登记表》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原告领取的电脑、服务进万家物资、打印机等物资未退回给被告,被告有权暂扣履约保证金至其退还完毕相关设备后再清退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该合同并不是**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被告签订,而是以个人名义签订;2、不能证明原告有三次和累计十次以上的不服从安排行为;3、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份《微信截图》未载明是谁与原告的聊天记录以及与原告聊天的人是否能代表公司作出解除的通知,对《微信截图》的合法性不予认可;4、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询问;5、对第二份《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如被告所说,将原告踢出了工作群,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并不是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对《录音》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谩骂的理由和原因原告不清楚,谩骂工作人员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确认书》及《通知》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激励核发安排,是对发放时间的约定,不是发放条件的约定,2021年2季度开始未完成相应的工作,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强行停止原告的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完成,所以第二季的激励费用应当发放。对《考核通知》及《考核结果》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考核结果》中显示年末冲刺**的费用是48000.00元,只发放了第一期的费用,剩余三期未发放。同时说明被告发出的通知,要求原告开展的业务是2020年9-12月期间的业务,发放时间是2021年才予以发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解除合同就应当退还押金5000.00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备证据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件相一致,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乡镇服务业务统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镇雄县***服务业务外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统包期限、统包内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合同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平安乡村总达标明细表》系复印件,被告质证时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与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1、2020年10月12日,原告**签署2020年乡镇网格“年末冲刺”专项行动确认书,其表示清楚知晓“年末冲刺”专项行动方案内容,承诺立即组织专项行动开展,并接受方案通知中的一切内容的事实。2、2020年10月13日,被告向市场经营部、各县(区、市)分公司发出《通知》,开展乡镇网格“年末冲刺”专项行动,该《通知》对激励方案、实施范围、实施时间、激励核发安排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的事实。3、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参加专项行动的第一次激励费用,之后的激励费用因原告未达到发放条件,被告未予以发放的事实,对证据能够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需拟证的其余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录音》、《微信截图》、《证明》等证据,原告质证时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统包期限内,其提供统包服务业务至2021年6月,自2021年7月起至统包期限届满时止未向被告提供统包服务业务的事实。对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需拟证的其余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时认可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开展拼抢激励业务,经被告考核,获得拼抢激励费用共计3885.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时认可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电脑、打印机等物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甲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2021年乡镇服务业务统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为了拓展中国移动的系列产品和服务市场,提高甲方的服务质量,更好的服务于消费者,甲方将镇雄县***服务业务外包给乙方。2、统包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3、服务业务统包业务:乡镇服务业务统包业务涉及以下内容:市场发展、渠道管理、存量客户看管、乡镇关系维系、网络协同等乡镇市场发展事宜。乙方接受协议期内甲方对统包乡镇业务统包考核内容与方式的调整。4、乙方权利义务:乙方在不违反本协议和甲方规定的情况下,有权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条件获得相应的统包费。乙方在此协议签订30日内,须向甲方缴纳5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包含履约期间配置工号押金1000.00元。5、本合同金额上限为132000.00元,实际支付金额以具体考核为准,甲方不承诺全部使用完合同上限内金额。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结算、争议解决等合同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内,因考核方案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昭通分公司2021年镇雄县***乡镇服务业务统包合同的》,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合同金额上限为177000.00元,甲方负责乙方统包乡镇营销服务支撑费用的测算及最终乡镇营销服务支撑费用的支付。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服务业务统包内容、甲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结算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2020年10月13日,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发出《关于开展昭通分公司乡镇网格“年末冲刺”专项行动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一、激励方案:“年末冲刺”激励方案以网格折后计费收入同比增收部分为核算基数,以重点业务完成度作为考核系数进行激励费用核算。二、实施时间:“年末冲刺”激励方案实施时间为2020年9-12月。三、激励核发安排:第一次发放:2021年年初发放激励费用的30%,支付条件:重点业务考核得分60分及以上;第二次发放:2021年2季度初,发放激励费用的30%,支付条件:2021年1月至3月网格年累计折后计费收入同比增幅不低于2020年同期同比增幅,若低于则不支付此部分激励。第三次发放:2021年3季度初,发放激励费用的20%,支付条件:2021年1月至6月网格年累计折后计费收入同比增幅不低于2020年同期同比增幅,若低于则不支付此部分激励。第四次发放:2021年4季度初,发放激励费用的20%,支付条件:2021年1月至9月网格年累计折后计费收入同比增幅不低于2020年同期同比增幅,低于则不支付此部分激励。核发说明:仅针对2021年仍继续与公司合作的统包商进行发放;若协议到期后未与公司签订2021年统包合作协议不予核发;在核发时间节点前已经与公司解除合作的不予核发。2020年10月12日,原告**签署2020年乡镇网格“年末冲刺”专项行动确认书,其表示清楚知晓“年末冲刺”专项行动方案内容,承诺立即组织专项行动开展,并接受方案通知中的一切内容。2021年2月3日,被告移动昭通分公司下发2020年昭通分公司乡镇网格“年末冲刺”专项行动激励核算结果。核算结果载明原告年末冲刺激励金额为48000.00元,第一阶段(1月核发30%)14400.00元。第二阶段2020年3月年累折后计费收计同比增幅为21.27%,2021年3月年累折后计费收入计同比增幅为12.85%,2021年同比增幅较去年同期对比为-8.42%,第二阶段核发金额为0元。另查明,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自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原告开展激励拼抢业务,获得激励拼抢费用3885.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起至统包期限届满时止未向被告提供统包服务业务。3、在原告提供统包服务业务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统包服务费42082.00元。4、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电脑、打印机等物资。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剩余三个阶段的年末冲刺激励和拼抢激励等费用,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2021年乡镇服务业务统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年末冲刺奖励、平安乡村总达标考核、拼抢激励等费用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针对2021年仍继续与公司合作的统包商开展乡镇网格“年末冲刺”专项行动,并制定了具体实施方案,原告作为统包商,自愿签订专项行动确认书,表示清楚知晓专项行动方案内容,故第一次发放达到支付条件的激励费用,被告已向原告予以支付。而被告第二次发放的激励费用,因原告开展专项行动后,网格年累计折后计费收入同比增幅低于同期同比增幅,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未向原告予以支付。第三次、第四次发放的激励费用,因原告自2021年7月以后,未向被告告提供统包服务业务,已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故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及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规定,未向原告发放剩余的激励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乡村总达标考核费用,原告未举证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系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拼抢激励费用,原、被告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每月的抢拼激励费用上限为1000.00元,但约定需根据考核结果支付。原告自2021年3月至6月的拼抢激励费用,经被告考核后,原告应得的费用为3885.00元,但被告未予以支付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恶意解除合同的损失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功能主要是督促和约束合同当事人能够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并在出现违约行为时能够及时填补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退还保证金应当以返还领取的物资为条件,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提供统包服务业务期限内,出现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可以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应赔偿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损失。关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结合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的统包乡镇营销服务支撑费用进行了测算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的统包服务费用42082.00元,被告对该项费用并未作抗辩,本院视为被告对该项费用的认可。结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一年的统包费用为177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提供的半年统包服务业务的费用应为885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2082.00元外,剩余的46418.00元,本院视为原告履行合同的预期可得利益,即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4641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拼抢激励费人民币3885.00元(大写:叁仟捌佰捌拾伍圆整);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圆整);
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人民币46418.00元(大写:肆万陆仟肆佰壹拾捌圆整);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70.00元,由原告**负担2779.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昭通分公司负担11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法院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