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铜业集团(贵溪)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饶市新亚矿山冶金机械厂、江西铜业集团(贵溪)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681民初608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新亚矿山冶金机械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信江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705758823Q。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铜业集团(贵溪)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冶炼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811601196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饶市新亚矿山冶金机械厂(以下简称新亚矿山机械厂)、江西铜业集团(贵溪)冶金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冶金化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江铜冶金化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269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江铜冶金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将贵溪冶炼厂的电气检修和机械设备检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将其中电气检修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项目和任务的总价款的30%(含税)归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所有。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支付的报酬到账后,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扣除应得的30%,应在7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经核算,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江铜冶金化工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2690元。 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辩称,与原告***签订了一年承揽合同,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与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签订了承揽合同,他们之间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不是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与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所签订合同中的当事人,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多年来,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与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将该公司的部分年修、日常维修、定修、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施工。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书》,其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内容如下:1.定作方即甲方为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承揽方即乙方为原告***。2.甲方所承揽的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及任务(具体的项目工程及任务见江铜贵溪冶炼厂项目单或任务单)交与乙方承揽。3.报酬支付,双方约定乙方承揽的项目和任务的总价款的30%(含税)***所有。江铜贵溪冶炼厂支付的报酬到甲方账上,除扣除甲方应得的30%,在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4.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原告***所承揽的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及任务的最终结算值为842345.61元。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陆续支付给了原告***报酬34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报酬的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 因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并非原告***、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所签订合同中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7年9月份以后,原告***依然从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承揽了江铜贵溪冶炼厂电气检修项目及任务,且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给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份以后至2018年7月份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江铜冶金化工公司向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支付报酬后另行主张。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承揽合同存续期间内的报酬842345.61元×70%=589641.93元,扣除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已经支付的340000元,被告新亚矿山机械厂还应支付249641.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饶市新亚矿山冶金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249641.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7元,减半收取计4863.50元,由原告***负担2340.50元,由被告上饶市新亚矿山冶金机械厂负担2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