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21民初8659号
原告:庄某,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被告:***,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庄某、被告***及其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庄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庄某、被告***及其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即时清偿庄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96000元(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2025年7月19日止的利息约为396000元);2.判令***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至2019年12月30日前,某公司累计向庄某借款300000元,***作为担保人,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后期需要再资金周转或归还本金以双方账户往来为准,利息为月息3%。该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21年11月20日,后未再支付。庄某多次催收偿还全部借款,某公司、***未能有效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某公司、***辩称,庄某起诉要求某公司、***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案某公司、***向庄某借款的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还本付息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庄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300000元借款本金来源于2018年8月10日4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及2019年1月4日的借款100000元,庄某主张本案3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来源于2019年9月11日的20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1.本案3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200000元来源于2018年8月10日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中的200000元。2018年8月10日,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还款200000元,另200000元延续下来,构成本案借款300000元中的200000元。2.庄某主张本案3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来源于2019年9月11日的20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该200000元借款本金已在2019年10月15日偿还完毕。***和庄某某平台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9月11日,某公司向庄某借款200000元,刚开始确认借款日期15天,某公司、***根据庄某要求当日把借款利息支付给庄某。2019年9月23日和9月24日,双方确认该200000元借款延期到2019年10月15日,某公司、***再支付庄某20天的利息。2019年10月15日,某公司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200000元偿还了本金,庄某主张本案3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来源于2019年10月15日的借款不是事实。二、本案3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不是庄某本人自有资金,该200000元借款合同无效,庄某已经收取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超过的部分应退还某公司。三、本案2020年8月20日后某公司、***每次向庄某支付款项超过法律规定100000元借款的最高利息标准的款项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案借款本息某公司、***已经全部偿还完。1.如前所述,本案借款中的200000元不是庄某自有资金,该部分借款合同无效,不必支付利息。2.2020年8月20日后某公司、***支付庄某的款项,超过法律规定100000元借款最高利息标准的款项应抵扣本金,抵扣后本案借款本息被告已经全部偿还完。2020年8月20日后某公司、***已支付庄某418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后本案100000元借款利息的利率应按月利率1%确定,按该利率标准进行抵扣,不扣除不是庄某自有资金的200000元借款已付的利息,某公司、***也已经偿还全部300000元借款的本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庄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某平台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某公司、***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某平台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存款明细账、个人账户对账单,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某公司、***提供的其与庄某、庄某妻子潘某之间的案涉借款300000元、案外借款300000元款项往来一览表,庄某对2021年4月10日前的往来款项性质均予以认可,且主张各方往来款项转账至潘某账户的款项均系偿还的案涉300000元借款的款项,转账至庄某账户的款项均系偿还的案外300000元借款的款项,2022年6月2日、6月15日的各30000元均是偿还的案涉借款300000元的利息,除上述款项以外,其余款项均系支付的案外300000元借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某公司、***主张案涉300000元借款已于2022年下半年经双方约定停止计付利息,但未能充分举证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庄某主张是否停止计付利息应以借款协议书约定为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在案证据,庄某对主张更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庄某起诉时即2025年8月12日的借款保护利率为年利率12%,故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按采取先抵充期间利息后抵充本金的方式重新计算,则截至某公司、***最后一次偿付利息时,某公司尚欠庄某借款本金177384.07元(抵充明细详见附表)。二、某公司、***主张案涉借款中的200000元不是庄某本人的自有资金,该200000元借款合同无效,庄某对此予以否认,且案涉借款均由庄某本人银行账户转到某公司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除借贷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或向公众非法吸收的存款外,其他非自有资金来源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故对某公司、***主张200000元借款合同无效,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庄某与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对双方借款进行结算,某公司向庄某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某公司向庄某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如果提前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归还日期。后期需要再资金周转或归还本金,以双方账户往来为准,并产生相应利息或中止相应利息。***以担保人名义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与庄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庄某于2018年8月10日、2019年1月4日分别向某公司转账交付借款400000元(其中本案借款200000元)、100000元,本案借款合计300000元。借款后,某公司、***共计偿付3449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庄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某公司经庄某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庄某请求某公司偿还借款,并计付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7月19日止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主张偿还的借款应以本院认定的177384.07元予以支持,截至2025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以本院认定的65899.4元(2020年8月19日以前不超过年利率36%已支付的利息,不超过利息约定有效限度,不予重新计算。同时,该期间尚欠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2%计付)予以支持。***自愿为某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庄某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张了权利,故庄某要求***对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庄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庄某借款177384.07元、利息65899.4元。
二、被告***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6998.89元(多预交的3761.11元予以退回),由被告某公司、***负担3761.1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在七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