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陆地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福建陆地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624号 原告:厦门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319号D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127401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陆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新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0552T。 法定代表人:欧阳佳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忠,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陆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建忠、苏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二、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使用费1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泉州奇龙物流厂区库房翻建工程需要,于2018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分包合同》1份,由原告分包塔式起重机1台,约定安装高度48米,计划进场时间2018年10月10日,使用费为30000元/月/台。若有争议,由租赁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并约定专业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6个月结算分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进行履行准备,将约定的塔式起重机从别处工地拆下,等待被告通知进场,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通知原告机械进场,反而告知原告欲解除合同,拒不作任何补偿。 被告陆地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推荐的机械无法在案涉工程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违约。双方于2018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格式范本,里面所示的机械型号也是原告推荐使用。签订合同前被告将案涉工程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推荐并表示使用合同所示型号的机械就可以满足工程的需要。基于对原告专业知识及能力的信赖,同时原告也表示签订合同后马上提供相关设备备案证、安装专项施工方案、安拆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材料供被告审核。但原告均未提供。而符合建筑起重机械进场条件的前提是:1、安装前原告要提供经审批的塔吊安装、拆卸方案;2、安装前应进入“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网”履行告知义务;3、该建筑起重机械的具体编号应当在泉州市丰泽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备案。该机械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第二项乙方(即原告)权利义务中的第5点规定,原告应提供机械设备备案证、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拆专项施工方案、安拆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资料而未提供,机械编号没有备案,不符合进场条件且已构成违约。2018年1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现场勘查,原告到现场后,发现合同中所示型号的机械高度不够无法使用。鉴于此,被告要求原告更换高度更高的机械,但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更高高度的机械。因原告无法提供适用于案涉工程的机械,无法备案,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合同所示型号机械无法用于案涉工程过错在原告。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机械租赁的公司本应对案涉工程应该使用什么样的机械有着专业的判断,正是基于此,被告才接受原告推荐的型号并与其签订合同。同时,根据泉州市安全监督站《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的通知》[泉质**(2014)47号]“……二、塔式起重机或施工升降机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当履行告知手续。未履行安装(或拆卸)告知,即安装(或拆卸)的,将严格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三、塔式起重机或施工升降机安装前,应单独编制安装与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方案内容应符合JGJ196-2010第2.0.11、2.0.12条和JGJ215-2010第3.0.9条的规定。基础地耐力达不到使用说明书要求的,应对基础进行设计计算,经审批后,严格按方案和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的规定,原告也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虽称其为了履行本合同做了相应准备,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做了哪些准备。反而是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已做好了包括打好地桩等工作。合同约定“计划进场时间2018年10月10日”,但应以实际的时间为准。2018年11月10日,因原告已明确无法提供适用于案涉工程的机械,被告也明确表示如原告无法提供相应机械将解除合同,此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22日通话录音也能证明。综上,被告确认本案合同有效,但原告所推荐的机械无法在案涉工程使用,也没有提供机械设备备案证(没报备)、安拆专项施工方案等资料,构成违约,应承担过错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陆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3、《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机械使用费、进退场安装费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具体约定。 4、电话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说明)1份,通话内容有:**胡:“……,我问你,你是决定奇龙物流厂不做要退场吗”。欧阳佳滨:“是”。**胡:“关于我们塔吊合同这件事我有跟我公司说了,说完了,我发一张给你”。欧阳佳滨:“可以,现在发给我”。**胡:“写一张吗”。欧阳佳滨:“现在发给我,我对合同一下”。**胡:“可以”。欧阳佳滨:“现在发给我”。**胡:“我现在无法发给你,我要叫他们,如果确认了你们决定不做要退场的情况下,你与业主谈不好,是吗”。欧阳佳滨:“嗯,嗯”。……**胡:“可以,晚上我发给你”。以此证明2018年11月22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因是被告与业主谈不拢。 5、原告***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租赁及销售的经营资格。 6、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1份,以此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已办理备案。 7、合格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产品质量合格。 8、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1份,以此证明案涉型号的塔式起重机经制造许可。 9、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1份,以此证明案涉型号的塔式起重机经检验安全性能合格。 10、《福建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同意厦门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列入建机一体化企业名录的通知》、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列入建机一体化企业名录,以及具备安全生产许可和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11、照片8张(案涉工程被告经理部照片4张、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塔式起重机情况照片4张),以此证明案涉工程仍然以被告名义施工,且施工现场有另外的塔式起重机在使用。 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从录音内容可以看出,双方通话语气友好,可以证明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解除合同,原因是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与业主的合同;证据5,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6、7、8、9,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对业主违约,被告已经找其他符合要求的塔式起重机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电话通话录音系**胡(原告在案涉合同中指定的专业施工现场负责人)与欧阳佳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通话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明确了解除案涉合同。证据5,来源于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与证据1即原告的营业执照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租赁的经营资格。证据6、7、8、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案涉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80(ZJ5910)]已办理备案登记,该产品质量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安全性能符合相关规定。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列入建机一体化企业名录,以及具备安全生产许可和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应予采信。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已另找其他塔式起重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业。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起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泉州奇龙物流厂区库房翻建工程作业,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80(ZJ5910),安装高度为48米,计划进场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原告从事该塔式起重机的租赁、安装、拆卸、维修、保养服务,及根据被告实际需求提供特种作业人员配套服务;被告应按项目施工进度并具备建筑起重机进出场的条件,提前五天通知原告进场安装、拆除;该台塔式起重机使用费每月30000元,安装、进场费30000元,司机工资标准每人每月7000元,机械设备使用费每月共计37000元,该款被告应于设备启用后次月起每月五日向原告付清;机械设备进退场安装费30000元应于进场时一次性支付;被告承诺建机一体化的专业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若需提前停止使用,应按承诺期限六个月结算分包费用,若使用时间超过承诺期限六个月,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设备启用日:原告应于设备安装完毕并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检测工作。经检测合格之日起5日内为启用日,设备方可投入使用。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第一项甲方(即被告)权利义务中的第5点规定:被告应负责审核原告安装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拆管理人员证书、安拆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安拆专项施工方案,安拆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拆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等。第7点规定: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机械设备的安装和拆卸工作。⑴组织会同原告研究确定机械设备的安装位置。负责基础的设计与施工(含桩基、承台、设备基础预埋件和电气接地装置的埋设),并在设备安装前组织有关单位对机械设备基础进行验收。同时,负责基础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工作。⑵负责提供机械设备的基础内业资料包括:机械设备基础设计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基础砼试报告、钢筋、预埋件隐蔽部分验收记录等。⑶机械设备进场、拆卸退场前,负责做好进(退)场道路压实,作业场地的平整,周边障碍物(含外架)的清除等工作。⑷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组织专业分包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合同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第二项乙方(即原告)权利义务中的第1点规定:原告指派**胡作为专业分包施工现场负责人,未经特别约定,其有权代表原告来行使除领取分包款项以外的其他分包合同权利、义务。第5点规定: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内业资料,包括机械设备备案证、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使用说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应的安装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建机一体化企业名录批文等;安拆管理人员证、安拆特种作业人员证书、安拆专项施工方案、安拆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检查、维护保养记录等。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规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合同费用的,每逾期1日按当月设备使用费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满60日未付的,原告有权暂停被告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结束,被告拖欠租金,如双方协商未果,每日按拖欠租金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安装案涉塔式起重机。原告也未实际进场安装案涉塔式起重机。另查明,原告具有从事塔式起重机租赁的经营资格。原告持有案涉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为QTZ80(ZJ5910)]的合格证明书、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案涉塔式起重机已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办理备案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费180000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双方已对现场进行勘查。该塔式起重机型号是双方进行协商的,合同明确约定建筑高度43米,塔式起重机安装高度48米。合同还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机械安装,塔式起重机安装的地基由被告负责。2018年1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工地现场勘查,由于建筑地理位置原因,塔式起重机高度不够,但被告又不同意增加基础高度,之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并不需要提供塔式起重机备案等相关资料,进场安装时才需要提供,再报当地的质量监督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合同解除应经双方同意,并以书面的形式,且被告的建筑工地已使用其他的塔式起重机,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专业分包期限不少于6个月,被告应当按照6个月的期限,每个月按照使用费30000元计算,即应支付原告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费180000元(30000元/月/台×6个月)。 被告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前,被告多次带原告到施工现场勘查,原告推荐并表示案涉塔式起重机型号可以使用,故合同中约定该型号的塔式起重机。2018年11月10日,被告打好桩基后通知原告到现场察看,原告发现塔式起重机高度不够无法使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45米高的塔式起重机,但原告无法提供。原告要求被告将水泥桩基加高2-3米,违反安全要求。同时原告未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相关资料,不符合进场条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机械租赁的公司,对于塔式起重机型号是否能够适用于案涉工程使用应当具有专业的判断,合同所列的塔式起重机型号无法使用过错在于原告,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案涉塔式起重机系合同双方约定的租赁物,即使如被告所称的该机械设备系原告所推荐使用,但选择使用的决定权在于被告,故被告以该机械设备因高度不够无法使用为由主张原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合同约定被告应按项目施工进度并具备建筑起重机进出场的条件,提前五天通知原告进场安装。而在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进场安装的前提下,被告以原告未按相关规定履行告知手续,未提供机械设备备案证、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拆专项施工方案、安拆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资料为由主张原告违约,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在2018年11月10日已告知原告,如原告无法提供适用于案涉工程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其将解除合同。对此,被告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也能证明。且被告也承认其另找其他塔式起重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作业,故应认定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已明确了解除合同。案涉合同签订后,在未实际履行之前双方就有关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理应协商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以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双方的利益。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经原告同意,故应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如前所述,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可见,被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于合同履行前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了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落空,即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实际上已无法实现的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费18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损害赔偿包含直接损失(积极损失)和间接损失(消极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一般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是现实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合同在得到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的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是一种未来的、确定的、可以预见的利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同直接损失部分,即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间接损失部分,即合同在得到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的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原告请求的机械使用费180000元(30000元/月/台×6个月),属于间接损失范畴。鉴于合同未实际履行,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按两个月的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费60000元(30000元/月/台×2个月)计算较为公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费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180000元,不予全部采纳。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之前,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具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了预期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已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鉴于合同未实际履行,结合合同内容,以两个月的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费60000元来计算原告的损失较为公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案涉塔式起重机使用费6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机械使用费180000元,不予全部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存在违约的主张,因依据和理由不足,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陆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建筑起重机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 二、被告福建陆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使用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厦门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福建陆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郑志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