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125民初1459号
原告:泉州市隆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金狮路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大道1号建设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泉州市隆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永东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泉州市隆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泉州市隆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泉州市隆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泉州市隆事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