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5174号
原告:重庆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学苑(永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重庆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控股公司)、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693.73元;2、
判决被告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135693.73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为基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24年4月14日起算。事实及理由:202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市南川某医院感染性疾病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玻璃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标的及协议价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结算和付款: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为壹拾万元整,剩余货款待乙方供货完成后一个月内结算付清;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基于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具体损失,处理违约行为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损失;协议第九条约定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由刘某某(身份证号码:
5123231XXXXX276575)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人须另行签署担保承诺书并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本合同,担保期限为三年。2023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签订《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5123231XXX********),自愿对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司于2023年3月8日签订的《玻璃采购协议》项下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贵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本人知晓前述担保的法律后果,本承诺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玻璃共235693.73元,被告预支付货款100000元。截止2024年3月14日,被告仍欠付货款135693.73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某控股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答辩人有争议的金额是51681.49元,对其余金额没有争议。对于对账单载明的“某医院厨房门、某医院负一层的铝合金地弹门的玻璃”有异议,对于6+12A+6LOW-1(YOUY-60)钢中3块金额不属实。答辩人只认可135693.73元-51681.49元,即84012.24元的金额,对于其他款项答辩人均不认可,答辩人春节之前能够支付给原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是无效的;双方对账的时候答辩人对此提出了异议,金额为51681.49元的材料不是被告公司购买的,是给其他班组的材料,是原告的销售人员***将款项加在上面,答辩人当时回复的意见是结算的时候可以来找我们,我们将该班组的款项划扣给原告,而不应该直接算在我们身上,我们订购的玻璃均是窗子的玻璃,门的玻璃不是我们订购的;我们给原告谈的时候款项下来就进行支付,原告之后没有跟我们谈就直接把我们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8日,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玻璃采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完成重庆市南川某医院感染性疾病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经协商达成采购协议,一、标的及协议价款,品名钢化中空玻璃,规格6㎜白玻+12A+6㎜Low-E白玻,数量2350,单价119元,金额278650元....六、结算和付款,6.1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为10万元,剩余货款待乙方供货完成后一月内结算付清;6.2乙方凭甲方的《收料单》核对供货数量,乙方开具与结算等额的发票经认证后办理结算手续,按乙方实际送货量结算价款的100%支付。...九、违约责任,....9.4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基于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的包括且不限于以下具体损失,处理违约行为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损失;9.5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间,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则由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XXX********)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人须另行签署担保承诺书并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本合同,担保期限为三年。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23年3月11日,刘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出具《担保承诺书》,其中约定“重庆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刘某某(身份证号码5123231XXX********),自愿对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司于2023年3月8日签订的《玻璃采购协议》项下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贵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本人知晓前述担保的法律后果,本承诺书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进行了供货,并形成十余份《销售发货单》,《销售发货单》载明的制单日期为2023年3月6日至2024年1月22日,上述《销售发货单》中制单日期为2023年12月14日的共计有5份,分别为:1、发货单号XF231214001,订单编号SE231208006,产品名称12㎜白玻单钢,项目名称某医院地弹门,收货人处有“韦某”签名;2、发货单号XF231214002,订单编号SE231208005,产品名称12㎜白玻单钢,项目名称某医院厨房门,收货人处有“韦某”签名;3、发货单号XF231214003,订单编号SE231208004,产品名称12㎜白玻单钢,项目名称某医院厨房,收货人处有“韦某”签名;4、发货单号XF231206006,订单编号SE231129002,产品名称6+12A+6Low-E钢中,项目名称某医院1F,收货人处有“韦某”签名;5、发货单号XF231206007,订单编号SE231129001,产品名称6+12A+6Low-E钢中,项目名称某医院负1,收货人处有“韦某”签名。
2024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对账后出具《重庆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了日期2023.3.6至2024.1.22期间供货的产品规格型号、项目名称、订单号、数量、单价,欠款金额情况,总数量为2002.48,总金额235693.73元,已收款100000元,欠款金额为135693.73元。该对账单下方载明需方为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字确认处有刘某某的签名。
2024年10月18日,原告某某玻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某某玻璃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费1222元。
庭审中,原告某某玻璃公司陈述案涉货品是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统一向原告订货采购,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2023年12月14日的货品由韦某是作为货物签收人在项目上进行签收,也是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统一采购,原告供货,且12月14日的玻璃型号其中也包含了与其他被告认可的型号一致的型号,不只是12毫米,所以原告认为该批货物是被告公司项目上使用,被告公司采购的。原告还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4份,拟证明被告对对账单上不认可的部分经代理人与韦某本人核实,韦某并没有以某某公司或其本人的名义向被告公司提供过玻璃的货物,原告所提供的玻璃是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采购的,并非向佳盈公司或韦某进行采购。原告还提交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
被告某某控股公司陈述,该公司是南川某医院感染性疾病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刘某某是涉案工程做主体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队的现场负责人,不是公司人员,涉及本案玻璃的采购协议是刘某某和原告公司协商后进行担保。对于某某控股公司有异议的12月14日的供货是由某某控股公司与重庆市佳盈玻璃有限公司(韦某是该公司的法人)签订《铝合金地弹门专业分包协议》后而供货,货款应付给重庆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某某控股公司为此提交与重庆市某某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合金地弹门专业分包协议》予以佐证。
被告刘某某陈述,当时是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的副总经理唐某某喊刘某某到现场担任现场经办人,之所以在对账单上签名是基于其是现场经办人,负责材料采购、质量安全,负责生产,劳务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原告举示的《玻璃采购协议》、《担保承诺书》、《销售发货单》、《重庆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提交的《铝合金地弹门专业分包协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签订的案涉《玻璃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欠付货款本金金额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认定问题。案涉《玻璃采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依据协议向被告某某控股公司进行了供货,原告在供货期间每次送货时均制作《销售发货单》并交由被告在现场的人员签名,被告某某控股公司对于除2023年12月14日的5张有“韦某”签名的《销售发货单》提出异议外,对于其余的《销售发货单》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有异议的5张《销售发货单》首先原告提交了《销售发货单》原件,原告还提交其自述是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佐证了原告的说法。其次,案涉《玻璃采购协议》中约定的担保人刘某某(刘某某自述是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现场经办人)在与原告对账后也于2024年3月14日签名出具《重庆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上述《销售发货单》的内容相对应,且对账时间、欠款金额均具有连续性,对账单中将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提出异议的5张《销售发货单》中的货款也对账确认为某某控股公司下欠的货款,刘某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某某控股公司对于上述刘某某签名的对账单质证认为除2023年12月14日的供货提出异议外,对于对账单中载明的其余货款又表示予以认可,这实质上也能体现出被告某某控股公司对于刘某某对账行为的认可,被告某某控股公司虽提交《铝合金地弹门专业分包协议》佐证其所述的2023年12月14日的供货涉及案外其他公司,但仅凭该协议不能实现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的证明目的,且从对账单的内容看,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提出异议的12月14日的供货货品中大部分金额的货品均与案涉《玻璃采购协议》中约定的货品是一致的,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在案证据,刘某某签名出具的对账单应视为原告某某玻璃公司与被告某某控股公司就案涉《玻璃采购协议》履行后,双方就下欠货款进行对账结算的行为,即对账结算后被告某某控股公司下欠原告某某玻璃公司货款135693.73元,对于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提出的仅下欠原告货款84012.24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某某控股公司下欠原告的上述货款,依据案涉《玻璃采购协议》的约定,应在供货完成后一月内结算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4年1月22日,刘某某与原告办理对账是2024年3月14日,但被告某某控股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下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35693.73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某某控股公司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资金占用损失,鉴于案涉《玻璃采购协议》中未对被告某某控股公司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可以下欠的货款135693.73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且案涉《玻璃采购协议》中对于该费用的承担也有约定,因此,可由被告某某控股公司承担。对于保全担保费,案涉《玻璃采购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某某控股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鉴于被告刘某某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某某控股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三年,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某某控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重庆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35693.7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4年4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被告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重庆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重庆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5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22元,合计2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274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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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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