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西安路86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陕西省岚皋县,现住府谷县。 上诉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已经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是劳务分包公司的员工,金生源公司通过上诉人公司为A参加工伤保险,实际上诉人和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A2022年2月18日入职,其2月工资2800元,在四月4200元工资中包含发放,6月工资2220元和五月份工资一起方法,故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4924元。 新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体检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不需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以外的各项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A于2022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22年6月6日被告在工作中因刹车失灵受伤。2022年7月29日府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府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436号决定书,将被告此次受伤认定为工伤。2023年3月21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23]454号鉴定结论书,A所受伤害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被告受伤前工资为2022年3月份工资13053元,2022年4月份工资为15652元、4200元,2022年5月工资为16886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6597元。2021年陕西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0996元。被告向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府劳仲案字[2023]27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A提供劳动系安徽新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安徽新建公司向A支付工资,并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在仲裁阶段原告认可被告上班时间、工种、受伤时间及治疗情况。可以认定从2022年3月开始原告安徽新建公司与被告A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7月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体检费、交通费、住宿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缴纳2022年3月起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因该部分费用的具体缴费责任、比例、金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为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劳动争议的管辖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8247元(90996/12*9)。《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核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791元(16597*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A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82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979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榆林市黄河东线府谷引水工程张家峁北库至××段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A与案外人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订立有《劳务合同》、《劳务工人安全生产协议书》,并于2022年6月6日签署出具了《关于申报保险情况说明》,《说明》内记载:“我为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因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法申报保险,由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申报主体。我与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另签一份劳务合同用于申报工伤保险(真实劳务合同是与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实际雇佣关系为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以上所述均为事实,所有赔偿及法律后果与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A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经查,A提交的工资流水与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相互吻合印证,该工资表上有A的收款签字及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司公章,结合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A就工伤申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定A在提供劳动、领取工资时,知道其提供劳动的相对方为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A有与垫江县金生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虽为A的工伤参保单位,但非A达成劳动合同合意的相对方,在本案中亦未能体现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A存在直接的行政管理行为,故本院认定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A各项基于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23)陕0822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A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