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702执215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蜀山区黄山路66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华熵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谐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熵管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内07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退还货款36006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50元,执行费535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24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2.2024年8月20日,启动“总对总”网络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车辆登记信息、网络资金、银行存款;本院已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2024年8月21日至2025年8月21日。
3.2024年8月21日,启动传统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不动产、土地信息;
综上,被执行人内蒙古华熵管材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内070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案财产查封、冻结措施,待期限届满后会自动解除。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的,查封、冻结措施效力消灭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