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民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7941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民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65276199B,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弓箭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12997959,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侯焦路**新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民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被告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高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高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民泰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2.确认其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与被告南高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1330元;4.两被告支付2019年年终奖5539.70元;5.两被告按同工同酬标准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27600元;6.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88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日,其进入南高齿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并以劳务派遣形式与民泰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实施,民泰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在其工作期间,与其相似岗位的员工工资平均每月达8000元左右,而其仅有5700元。2019年11月7日,民泰公司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且未付当月工资及当年度年终奖。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未处理,现诉至法院。 被告民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南高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与被告民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民泰公司系用人单位,其系用工单位。因***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其将***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即民泰公司,民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付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4月1日,***入职南高齿公司工作,其与民泰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约定民泰公司派遣***在南高齿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民泰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 南高齿公司提交手写事发经过,载明:“2019年10月28日下午,班组长***通知我被考核(10月26号没来加班原因),当时我比较冲动,随手拿起安全帽砸向***头部。”***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9日,南高齿公司组织开会讨论该事件,会议内容:“1.2019年10月26日倒角工***没有来上班,原因是没有收到上班的通知;2.10月26日上班是班组长***口头通知;3.2019年10月28日下午13点钟左右,班组长***与倒角工***沟通,因10月26日没有来上班分厂准备给予考核500元,***对于分厂给予的考核不满,也不服气,拿起安全帽砸向班组长***头部,当时头部昏沉,发晕;4.人事支持告知***,如果对分厂的处理决定有疑议,可以通过正当途径向公司反映,不应该采取过激行为,过激行为不仅给分厂管理带来负面影响,也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要求。” 2019年11月7日,南高齿公司以***于2019年10月28日下午在公司范围内主动打人,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8.1.3条规定,给予***严重违纪处理决定,并已将该处理决定通报集团工会。同日,民泰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于2008年4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南高齿公司工作,本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我公司2019年11月7日接到南高齿公司通知,您因在工作范围内动手打人,影响极其恶劣,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根据员工手册第8.1.3条规定,给予您严重违纪处理,按南高齿公司要求,公司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4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于同年6月30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1995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南高齿公司的母公司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团工会召集各公司工会分会组成联席会议,讨论修改通过了《员工手册》。***已签字确认收到该《员工手册》。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间,***实发工资合计63672.61元,2018年年终奖582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个人应缴纳社保部分及大病保险费用为328.15元/月,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个人应缴纳社保部分及大病保险费用为363.64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南高齿公司的母公司修改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告知原告***,可以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在HR系统中截取的2019年10月3日至19日间七次加班共计47.5小时的加班申请,南高齿公司虽未认可,但该组证据系出自南高齿公司的HR系统,其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否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由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在事发当月多次加班,故其亦不应拒绝10月26日的加班,且***自述未能参加加班是未接到通知,而事件另一当事人即班组长***自述当次加班系口头通知,***和***之间必有一方对是否通知加班做了虚假陈述,公司管理人员可以通过HR系统或者工作群等方式通知加班,南高齿公司在未查清2019年10月26日***不参加加班的原因的情况下即作出对其罚款500元的处分决定,有失偏颇。在此情形下,该事件的始作俑者***向***通报罚款的考核决定时,***出于激愤,用手中的安全帽砸中***,且并未对***造成损伤,南高齿公司仍不厘清真相,考虑事件的来龙去脉,即将其行为定性为主动打人,于2019年11月7日认定其严重违纪并立即将其退回派遣单位,亦剥夺了《员工手册》第10.2条赋予***的申诉权利,故南高齿公司将***退回派遣单位,明显不当,被告民泰公司据此作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赔偿金,南高齿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民泰公司拖欠***2019年11月份工资,该款应当支付,***主张13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确认其与民泰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并确认其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期间与被告南高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要求两被告按同工同酬标准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27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员工手册》第3.1.1条规定,员工如在年终奖发放日已离职,则不享有年终奖,故对***主张2019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民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工资1330元、赔偿金137444.64元,合计138774.64元; 二、被告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民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