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10425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12997959,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侯焦路**(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高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高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南高齿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欠付的工资57056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134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南高齿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欠付的工资69810.7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6100.91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1年2月进入南高齿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在合同期内,南高齿公司要其调岗至700亩生产线,由于调岗后与现在工资差距较大,且上班距离过远,双方就调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8日,南高齿公司发出通告,以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终结审理后,其诉至法院。 被告南高齿公司辩称,诉请1,无事实依据,其已按月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不存在欠付工资情形;诉请2,不应支付,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原告***入职被告南高齿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至2021年1月31日止。南高齿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0年6月8日,南高齿公司以***分别于2020年6月2日至4日期间,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无故离岗,存在三次一般违纪行为累计为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8.1.1、8.1.3、8.2条规定,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通报集团工会。同年7月1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338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南高齿公司的母公司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团工会召集各公司工会分会组成联席会议,讨论修改通过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8.1.1条规定,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任何损失的或虽造成轻微损失,但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公司将给予员工书面警告,包括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等无故离岗者;第8.1.3条规定,对于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员工,可予以立即解雇,并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第8.2条规定,员工在第一次违纪后的十二个月内,如再次违纪,不论违纪种类,将受到累计升级的处分,具体如下:一般违纪+一般违纪=较重违纪、一般违纪+较重违纪=严重违纪;第10.2条规定,如员工对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安排或公司的任何其他决定有异议时,员工应在事后60日内按程序申诉。***已签字确认收到该《员工手册》。 关于南高齿公司认定***分别于2020年6月2日至4日期间,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无故离岗,构成三次一般违纪。对此***认为起因在于其拒绝与南高齿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南高齿公司报复性的将其自原离家较近的科学园厂区调至数十公里外的禄口厂区,且禄口厂区没有其可操作的设备,无法从事原工作内容,只能进行辅助性工作,工资待遇也较原岗位大幅下降。期间,其逐级向领导反映该情况未果。2020年6月2日,其与工友***(另案处理)共同在南高齿公司四分厂娄厂长办公室反映情况,6月3日至4日,其亦正常在科学园厂区考勤打卡。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南高齿公司的母公司修改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告知原告***,可以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员工手册》载明“如员工对工作安排或公司的任何其他决定有异议时,员工应在事后60日内按程序申诉”,2020年6月2日,***在科学园厂区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南高齿公司以***未在禄口厂区考勤打卡为由认定其一般违纪,并据此与后两日的同类型一般违纪累计升级至严重违纪,于6月8日解除与***的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故对于***要求南高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间,***并未对此期间发放的工资向人事部门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高齿公司克扣其工资,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高精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4877.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