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澳威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仲裁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执174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侯焦路30号(江宁高新园)。
法定代表人:胡吉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澳威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555弄20号247室。
法定代表人:吕辉。
申请执行人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澳威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于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2021)深国仲裁51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澳威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720,590.21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人民币19,605.9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期间,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采取了查控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拥有存款、不动产、车辆以及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名下银行账户被多家法院冻结。据此,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卓青
审 判 员 吴 军
审 判 员 王胜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璟钰
书 记 员 张伟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