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国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国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8957号
上诉人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高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高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忠贵,被上诉人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高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南高齿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南高齿公司在(2018)苏01民初1238号案件(以下简称1238号案件)中起诉时,虽按贷款年利率6%主张利息,但在2018年8月28日庭审时,南高齿公司当庭变更了该项请求,“利息计算自被告不当获利之日起到款项全部实际归还之日止,按被告账户实际给付的利息计算”,并明确以当庭陈述为准。1238号案件判决亦按该变更支持了南高齿公司的诉请,即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到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实际所生利息计算。南高齿公司所述“被告账户实际给付的利息”和1238号案件判决描述的“银行实际所生利息”,实际上均为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南高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贷款利息和活期存款利息差,并未在1238号案件中进行主张。由于一审法院未查明这一事实,导致认定错误;2.本案南高齿公司主张的损失是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差,是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南高齿公司已经提供了生效判决书、银行贷款利率及计算方式、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南京中院执行局执行中取得的关于1.3亿元账户内活期存款利息回单,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南高齿公司存在实际损失和具体数额,并且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存在利息差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当事人额外进行举证。对于因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私自扣划1.3亿元贷款给南高齿公司造成的与其他客户之间合同履行问题,因系南高齿公司间接损失,为避免本案审理过于复杂,南高齿公司本案中并未对间接损失进行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南高齿公司未提供证据1.3亿元被江苏国源公司划走后,给其造成的与其他公司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银行贷款无法履行而产生损失等事实”,脱离了南高齿公司一审诉求,也严重脱离日常生活常识;3.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认定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将案涉1.3亿元划走存在过错,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367号(以下简称1367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转入34877账户的案涉1.3亿元实际上仍属于南高齿公司所有的贷款资金,南高齿公司对案涉1.3亿元具有所有权。其次,江苏国源公司擅自划走1.3亿元是在未告知南高齿公司,更不可能取得南高齿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划走存在侵权过错。最后,双方过去虽然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江苏国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南高齿公司欠付其货款,即使欠付货款其欲通过充抵的方式获得货款,也应当通过协商征得南高齿公司同意,并且其债权确定且已经到期才能抵销,起码在划走后通知对方已经归还货款,本案上述情形均不成立。正好相反,在南高齿公司诉江苏国源公司返还超付货款1658余万元案件中,南京中院已经判决支持了南高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了江苏国源公司提出的反诉。该判决虽然尚未生效,但可以初步证明,江苏国源公司所谓欠其货款的理由,根本就不成立。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擅自将南高齿公司所有的1.3亿元银行贷款划款至自己名下账户,存在明显恶意和过错,侵犯了南高齿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完全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4.本案系侵权之诉,法院应当围绕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进行审理。南高齿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重复主张的事实,在1238号案件中选择不当得利之诉进行主张,并不影响南高齿公司向江苏国源公司主张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江苏国源公司私自恶意划转南高齿公司1.3亿元构成侵权,其是否因侵权获利,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南高齿公司要求江苏国源公司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并没有额外获得任何利益。此外,南高齿公司借用账户,得到了江苏国源公司的认可,系双方共同行为,并进行了约定。本案系侵权之诉,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没有任何关联性,一审法院以此理由,判决驳回南高齿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辩称,1.南高齿公司主张其在1238号案件中主张的贷款利息已经变更为“银行实际所生利息”,该诉请系南高齿公司自行变更,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其不应在变更后再行另案诉讼。本案本质上仍属于请求权竞合,南高齿公司就江苏国源公司的同一行为,应当只能依据一个请求权基础进行主张,其在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得到支持并已经执行完毕后,又主张侵权之诉显然缺乏法律依据;2.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南高齿公司基于与江苏国源公司的交易向交通银行申请授信贷款,涉案1.3亿元款项发放至江苏国源公司账户,在江苏国源公司与南高齿公司存在货款纠纷的情况下,江苏国源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划扣该款项,不应认定为过错行为。并且该划扣并不是“秘密的”,涉案贷款系南高齿公司申请,其对于款项的到账情况本身就有大致的判断。涉案1.3亿于2018年6月15日划扣,南高齿公司2018年7月5日即向南京中院提起了诉讼,期间过程较短,南高齿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南高齿公司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其完全有自主选择请求权基础的权利,同时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由于双方之间存在货款纠纷这一基础矛盾,无论哪一方起诉,该笔以双方之间交易货款为由取得的银行贷款都将成为双方争议焦点,在诉讼期间该笔款项必定会进行保全或固定,因此,诉讼期间产生的所谓贷款利息显然不应由江苏国源公司承担;3.1238号案件南高齿公司以不当得利之诉主张,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中并不需要证明受益人的受益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该案判决内容并不涉及江苏国源公司的“过错行为”的判定。因此,南高齿公司在以不当得利之诉主张后,又希望通过该起诉讼反证江苏国源公司的划扣行为存在过错,缺乏法律依据;4.南高齿公司以与江苏国源公司之间的交易为由向银行贷款,贷款后将该款项用于其他用途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其自身就存在一定过错。基于该违法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南高齿公司自行承担;5.江苏国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南高齿公司在1238号案件起诉状及第一、二次庭审中反复强调1.3亿元系财务人员错误预先支付货款,即自认过错在于南高齿一方。江苏国源公司以手中合法持有的34877账户母盾,将自己名下银行账户中的款项,转至自己名下另一账户中,是完全合法合规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符合侵权的行为违法性要件。并且,南高齿公司与江苏国源公司之间本身就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江苏国源公司对南高齿公司享有货款债权(因江苏国源公司内部有人与南高齿公司勾结,将供货凭证等销毁,侵吞了远不止1.3亿的货款,江苏国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索要货款民事案件也已另案起诉)。南高齿公司也曾有预付货款存于江苏国源公司的先例,且南高齿公司给银行的委托付款申请、汇款银行回单中均注明1.3亿元用途是货款。南高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高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赔偿南高齿公司财产损失8951764元(即以1.3亿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24日,按照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4.698%与活期存款利率0.3%之间的利息差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高齿公司原与南京国源公司长期存在轴承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26日,江苏国源公司告知南高齿公司,原南京国源公司的各项业务自2014年2月26日由江苏国源公司承接。 南高齿公司在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通过向银行信贷方式获得。2018年1月,南高齿公司为便于向交通银行通过贷款方式取得流动资金,向江苏国源公司借用银行账户作为贷款受托支付的收款方账户。江苏国源公司原总经理张华安排人员在交通银行南京支行开设34877账户后,交由南高齿公司财务人员实际操作管理,该账户U盾中的子盾亦交给南高齿公司掌握使用。此后,南高齿公司使用该34877账户发生多笔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具体模式为:南高齿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后,银行将贷款发放至南高齿公司账户,再根据南高齿公司签署的委托支付委托书,将款项直接划转至江苏国源公司34877账户。之后南高齿公司再将款项从34877账户中转出使用。 2018年6月15日,南高齿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1.3亿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利率4.698%。同日,交通银行将1.3亿元贷款发放到南高齿公司尾号为47105账户,再依据南高齿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委托书,将该款直接划转至江苏国源公司34877账户。在该1.3亿元转入34877账户后,江苏国源公司利用其掌握的34877账户U盾的母盾,将该1.3亿元转入其公司账户,并随即将其中1亿元转至南京国源公司账户。 因南高齿公司要求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返还该款未果。南高齿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以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为被告诉至南京中院,请求判令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返还人民币1.3亿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该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案号(2018)苏01民初1238号,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南高齿公司在该案中诉称:南京国源公司曾是南高齿公司的轴承供应商,南高齿公司长期以来向南京国源公司采购FAG等品牌的轴承。2014年2月26日起,南京国源公司与南高齿公司的各项业务全部转由江苏国源公司承接。2018年6月15日,南高齿公司向交通银行发出1.3亿元的贷款委托支付指令,要求银行将上述款项支付至江苏国源公司账户。事后,南高齿公司财务人员经向采购部门核实,发现采购部门并未下达相应的采购申请,系财务人员错误预先支付货款。南高齿公司知悉上述错误后,向交通银行查询资金的去向,发现该1.3亿元在当天被江苏国源公司转移至其公司的另一个银行账户,其中部分资金转移至南京国源公司账户。南高齿公司与江苏国源公司沟通要求返还未果,故提起该案诉讼。江苏国源公司辩称:南高齿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案涉1.3亿元系南高齿公司向江苏国源公司支付的货款。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案涉1.3亿元系南高齿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交通银行申请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交通银行将该1.3亿元放款至南高齿公司账户后,再依据南高齿公司签署的委托支付委托书划转至江苏国源公司34877账户。因自2018年1月起,江苏国源公司已将34877账户出借给南高齿公司控制使用,作为南高齿公司向银行贷取流动资金的收款方账户,故转入34877账户的案涉1.3亿元实际上仍属于南高齿公司所有的贷款资金。江苏国源公司主张案涉1.3亿元从银行委托支付至34877账户的用途注明为“货款”,故该1.3亿元就是南高齿公司支付给江苏国源公司货款的抗辩意见,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江苏国源公司认可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张云龙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案涉1.3亿元从34877账户转出到江苏国源公司其他账户。据此自认事实,该案应属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故依法江苏国源公司应当就其从34877账户转出、取得案涉1.3亿元款项的法律根据承担证明责任。但审理中,江苏国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事实主张,并且南高齿公司亦不认可其同意江苏国源公司从34877账户转出案涉1.3亿元,故江苏国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江苏国源公司转出、取得南高齿公司案涉1.3亿元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江苏国源公司在返还1.3亿元时,应当同时返还占有该款项期间实际产生的利息。南高齿公司主张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21日,南京中院作出(2018)苏0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国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高齿公司1.3亿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实际所生利息计算),南京国源公司在1亿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南高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南京中院作出上述判决后,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南高齿公司给交通银行委托付款委托书中记载的款项用途为“贷款”,以及同日南高齿公司47105账户向江苏国源公司34877号账户转入1.3亿元的银行回单摘要一栏载明“货款”。南高齿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主张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返还货款16583094.58元及利息。据此,江苏高院认为:尽管南高齿公司借用江苏国源公司账户用于向银行贷款受托支付收款方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但由于该案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与外部债权人的交易利益,仅涉及借用账户方与被借用方之间的款项归属,故该案涉及的账户中的资金的权属争议仍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认定与处理……双方之间关于货款问题尚未结算,南高齿公司究竟是尚欠巨额货款还是应由江苏国源公司返还多得的预付款尚不清楚,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江苏国源公司认为该款系归还欠付货款的理由并不充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19年11月26日,江苏高院作出(2019)苏民终1367号(以下简称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后因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南高齿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已扣划的1亿元的存款利息为1802.88元,另扣划3000万元存款利息83082.23元。 南高齿公司认为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擅自划款1.3亿元,对其构成侵权,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之债与债权之债属于债的不同类别,二者均不作为兜底适用。南高齿公司就同一事实已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起前案诉讼,现其认为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侵犯其财产权利,提起本案诉讼,两案诉讼标的不同,南高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但南高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针对同一事实,南高齿公司在选择主张侵权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中已选择了后者作为其维权途径,且其在前案诉讼请求中已主张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返还贷款利息,但生效判决未予支持。且前述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1.3亿元的性质为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发生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此,南高齿公司再行变换请求权基础主张1.3亿元的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虽然不构成重复起诉,但其实质是将侵权之债作为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兜底,不符合民法理论中关于债的种类之分。 其次,南高齿公司在前案的事实理由中明确陈述1.3亿元系“系财务人员错误预先支付货款”,且南高齿公司出具给交通银行的委托支付指令亦备注了“货款”。此外,南高齿公司与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多年,2018年6月15日1.3亿元汇至34877号账户时,双方之间存在货款尚未结算、结清。因此,在南高齿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将案涉1.3亿元划走存在过错。 再次,南高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案涉1.3亿元被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划走而产生的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银行贷款不能归还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南高齿公司借用江苏国源公司账户用于向银行贷款受托支付收款方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虽然该行为不影响南高齿公司追回案涉1.3亿元的权利,但在南高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获得超出前述生效判决确定返还孳息以外更大利益的情况下,南高齿公司再行主张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返还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之间差额的诉讼请求,系通过上述借用账户的行为而获利,该诉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扰乱了正常的银行贷款监管秩序,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高齿公司提交以下四份证据,拟证明南高齿公司实际损失为10181542元。具体为:1.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6日,按实际贷款利率4.698%,产生贷款利息2951909.85元;2.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6月2日,按实际贷款利率5.22%,产生贷款利息3336450元;3.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1月21日,按实际贷款利率6.22%,产生贷款利息3840850元;4.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4日,按实际贷款利率5.65%,产生贷款利息653582.22元,以上南高齿公司共向银行实际归还贷款利息共计10782792元。扣除1.3亿元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3%计算,产生的实际利息601250元,南高齿实际损失为10181542元。 证据一:2018年6月15日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及2018年12月7日1.3亿元还款回单,证明2018年6月15日,南高齿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1.3亿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21日,实际贷款利率为4.698%; 证据二:2018年12月7日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及2019年6月3日1.5亿元还款回单,证明2018年12月7日,南高齿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1.5亿元,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6月3日,实际贷款利率为5.22%; 证据三:2019年6月3日交通银行借款额度申请书及2019年11月22日1.5亿元回单,证明2019年6月3日,南高齿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1.5亿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实际贷款利率为6.22%; 证据四:2019年11月22日交通银行借款额度申请书及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2019年11月22日,南高齿公司向交通银行贷款1.5亿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3月3日,实际利率为5.65%。 经质证,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对四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上述贷款、还款情况与本案1.3亿元款项有关联。从南高齿公司提交的2018年12月7日的银行回单中,还款金额与借款金额之间并无差距,因此其所主张的所谓利息差并不存在,至于后续1.5亿元的各笔借款是否是用于偿还前诉款项的贷款,被上诉人无法核实。 随后,南高齿公司又提供其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利息回单十份,并称其经过统计,涉案1.3亿元贷款实际产生的利息为10199420.88元。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8年12月17日支付的利息对应的是2018年6月15日的交通银行借款使用额度申请书,根据南高齿公司提供的还款回单,涉案1.3亿元已于2018年12月7日本金已经偿还,但计息日却计算到2018年12月17日,该笔利息与贷款之间的对应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此外,南高齿公司的计算方式存在问题,涉案1.3亿元为固定利率,不认可以后续利率作为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认可该组利息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 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抗辩南高齿公司本案诉请已在1238号案件中审理,并提供了123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谈话笔录两份,拟证明南高齿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是因执行中对利息不明产生的,但南高齿公司在执行中多次对活期利息0.3%进行确认,并放弃2019年12月24日以后的贷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现南高齿公司以执行部门的执行标准不明,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高齿公司质证认为,1238号案件判决主文载明是按照银行实际所生利息,未明确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因此在案件执行时对判决的理解有差异,执行部门认为应当按照0.3%来执行,剩余的利息损失可以另案起诉,因此双方当时确认执行案件的利息按照0.3%计算,南高齿公司在执行时放弃的部分和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38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11月6日由本院执行完毕,执行到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131637396元,扣除执行费198096元后,余款131439300元已汇入南高齿公司账户。 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不服136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8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查明,2019年8月22日,南高齿公司以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6583094.58元及利息。该案诉讼中,江苏国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南高齿公司向江苏国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5亿元。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苏0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国源公司返还南高齿公司预付款16583094.58元及利息,驳回江苏国源公司要求南高齿公司返还1.5亿元货款的反诉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南高齿公司二审中明确,其本案一审的诉请是按照贷款利率年息4.698%计算得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南高齿公司要求赔偿利息差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2.南高齿公司主张的利息差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南高齿公司要求赔偿利息差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南高齿公司借用江苏国源公司34877账户进行资金流转。2018年6月15日,南高齿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1.3亿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日,交通银行将1.3亿元贷款发放到南高齿公司47105账户,再依据支付委托书将该款直接划转至江苏国源公司34877账户。后江苏国源公司利用其掌握该34877账户U盾的母盾,将1.3亿元转入江苏国源公司账户,随即将其中1亿元转至南京国源公司账户。故南高齿公司提起1238号案件,要求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返还案涉1.3亿元及利息。该案判决江苏国源公司返还南高齿公司1.3亿元及银行实际所生利息,南京国源公司在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南高齿公司再行起诉要求返还1.3亿元银行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之间的利息差,本院认为应当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1238号案件未涉及到南高齿公司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纵观1238号不当得利案件,该案解决的是南高齿公司与江苏国源公司关于案涉账户中1.3亿元资金的归属问题。南高齿公司在1238号案件审理中,曾经变更诉请,要求返还1.3亿元及按两被上诉人账户中银行实际给付的利息,在最后一次庭审时,南高齿公司确定其诉请为要求返还1.3亿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的利息,但对该利息的指向,南高齿公司并未明确为损失。最终,本院判决江苏国源公司返还1.3亿元及银行实际所生利息,这里的“银行实际所生利息”为涉案1.3亿元产生的法定孳息,该案并未涉及到南高齿公司所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问题。南高齿公司在该案中也没有对该损失予以放弃的意思表示,同时,在1238号案件二审庭审中,南高齿公司准确地表达了对1.3亿元造成的损失其另案主张的诉求。 其二,南高齿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前案无法填补其损失。案涉1.3亿元系南高齿公司贷款而来,南高齿公司按照贷款利息支付相应款项,是不容否认的事实,案涉1.3亿在返还南高齿公司前,南高齿公司须承担相应贷款的利息,这是客观存在的损失。1238号案件仅支持返还占有1.3亿元期间产生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南高齿公司必然产生贷款利息与活期存款利息的差额损失,前案判决的返还范围无法填补南高齿公司的损失。 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为得利人返还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明确依据。江苏国源公司辩称,南高齿公司已选择不当得利进行诉讼,不能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江苏国源公司因转移南高齿公司的1.3亿元而获得了利益,导致南高齿公司受到损失。本案事实上存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这两项请求权彼此独立,但并非只能择一选择。只有当其中一项请求权的行使已足以填平其全部诉请时,其他请求权则归于消灭;否则,债权人仍然可以行使其他请求权。即债权人选择不当得利返还作为请求权基础时,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当然归于消灭,在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不足以填补债权人损失之情形下,债权人仍可继续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填补其损害。就江苏国源公司而言,其所获利益虽已全额返还,但其作为不当得利人,仍负有向南高齿公司返还1.3亿元的利息差损失之义务。南高齿公司有权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另行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 二、南高齿公司主张的利息差损失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南高齿公司借用江苏国源公司账户,用于向银行贷款受托支付收款方账户,该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在前案中南高齿公司也存在账目不清造成多次对账,延误时间的过错。江苏国源公司未经南高齿公司同意,擅自划转账户中的1.3亿元,使双方矛盾复杂化,且目前仍未取得可支持其诉请的裁判依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均等。本院确定由江苏国源公司承担南高齿公司利息损失的50%。南高齿公司一审中按照涉案1.3亿元贷款合同利率年息4.698%计算利息差为8951764元,二审中要求按照其分段贷款的实际利率,计算利息差损失为10181542元,差额部分属于其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该请求非独立于一审诉请,本院不予理涉,仍按照其一审的诉请进行审理。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江苏国源公司2018年6月15日转走涉案款项,2019年12月24日本院扣划款项,故贷款利息本院自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按照涉案1.3亿元的贷款利率年息4.698%计算,相应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是9432540元,期间的银行活期利息是602333元(按年息0.3%计算),由此,南高齿公司产生的利息差为8830207元。江苏国源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4415103.5元,南京国源公司在1亿元的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为3396233.5元。 综上所述,南高齿公司的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改判;其余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6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国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4415103.5元,南京国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其中339623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462元,减半收取372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31元,由南高齿公司负担18616元,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负担23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1元,由南高齿公司负担21061元,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负担21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沈 廉
法官助理冯莹 书记员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