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决定书
(2020)苏执复164号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9)苏01执1880号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高齿公司)与江苏国源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国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8)苏0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一、江苏国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高齿公司1.3亿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实际所生利息计算);二、南京国源公司在1亿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南高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6800元,由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南高齿公司的申请,南京中院于2019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1执1880号。2019年12月24日该院向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通知后立即履行(2018)苏0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南京中院于2020年3月6日根据申请执行人南高齿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苏01执1880号执行决定:限制被执行人江苏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庆(护照号E31186711)及实际控制人***(护照号E54161564)、南京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民(护照号EH2539975)出境。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南京中院作出的(2019)苏01执1880号决定书对***作出限制出境措施,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理由如下:一、***不是适格限制出境的主体,南京中院对***限制出境、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予撤销。江苏国源公司关于“江苏国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多次打电话”的陈述不能构成自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南京中院据此认定***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江苏国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于2014年5月28日已经退出江苏国源公司。二、限制出境措施系保障执行顺利进行的保障性措施,应当谨慎适用、防止权力滥用。本案中,***已经提供财产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另查明,南高齿公司与江苏国源公司、南京国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作出的(2018)苏0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中认定,案涉1.3亿元系南高齿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交通银行申请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审理中,江苏国源公司认可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案涉1.3亿元从34877账户转出到江苏国源公司其他账户。
因案外人王琼自愿为***解除限制出境提供150万元担保,南京中院根据***的书面申请,已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苏01执1880号之一解除限制出境决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国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护照号E54161564)的出境限制。
案外人(担保人)王琼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收条,确认其已经收到南京中院退回的150万元担保金。2020年11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2019)01执1880号结案通知书,该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江苏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2年注册成立,现股东为徐庆70%、张华30%。2014年5月28日前原控股股东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江苏国源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1238号民事判决认定,审理中江苏国源公司认可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案涉1.3亿元从34877账户转出到江苏国源公司其他账户,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否认江苏国源公司认可的上述事实,现无证据证实***与江苏国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其也并未举证证实与现工商登记股东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在此情况下南京中院2020年3月6日作出对***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决定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撤销。此后因出现新的事实,即案外人王琼自愿为***解除限制出境提供150万元的担保,南京中院已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19)苏01执1880号之一解除限制出境决定书,解除对***的出境限制,且本案现已执行完毕,***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目的已实现。综上,***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