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10688号
原告**与被告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被告南京高精齿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明、被告高速公司及被告高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高速公司的母公司修改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已告知原告**,可以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依据。《员工手册》载明“如员工对工作安排或公司的任何其他决定有异议时,员工应在事后60日内按程序申诉”,2020年6月2日,**在科学园厂区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高速公司以**未在禄口厂区考勤打卡为由认定其一般违纪,并据此与后两日的同类型一般违纪累计升级至严重违纪,于6月8日解除与**的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故对于**要求高速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高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签署的离职交接单中明确其工作期间的加班、年假等薪资待遇全部结清,与公司再无瓜葛,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事项中排除加班费及年假工资,故对其主张加班费及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高速公司科学园厂区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高速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0年5月28日,高速公司将**调至700亩厂区(位于)的车工岗位。同年6月8日,高速公司以**于2020年6月2日至4日间,擅离工作岗位无故离岗,存在三次一般违纪行为累计为严重违纪行为,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8.1.1、8.1.3、8.2条规定,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将该处理决定通报集团工会。当月12日,高速公司出具离职交接单,载明:“1.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若公司未书面通知员工应该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则视为员工不需履行;2.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已将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加班、年假、工伤等薪资待遇全部结清,与公司再无纠葛;3.离职人员应在在职最后一天内办理完相应的离职手续,因逾期办理而造成的工资无法结算、个人档案转移、各项保险续缴及失业保险金领取等一切损失,由个人承担;4.本人理解并同意公司按相关规定最晚在次月18日发放本人最后一个月工资。”各部门均会签同意,**在回执处签字确认。当月2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期间其与高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速公司于2020年6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要求高速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2020年6月1-8日工资、2020年6月8日前2年内的加班费。仲裁委以宁宁劳人仲案字(2020)第2936-2938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该案。**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8月24日,高速公司的母公司南京高精传动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团工会召集各公司工会分会组成联席会议,讨论修改通过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8.1.1条规定,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任何损失的或虽造成轻微损失,但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公司将给予员工书面警告,包括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等无故离岗者;第8.1.3条规定,对于有严重违纪行为的员工,可予以立即解雇,并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第8.2条规定,员工在第一次违纪后的十二个月内,如再次违纪,不论违纪种类,将受到累计升级的处分,具体如下:一般违纪+一般违纪=较重违纪、一般违纪+较重违纪=严重违纪;第10.2条规定,如员工对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安排或公司的任何其他决定有异议时,员工应在事后60日内按程序申诉。**已签字确认收到该《员工手册》。
关于高速公司认定**分别于2020年6月2日至4日期间,在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无故离岗,构成三次一般违纪。对此**认为起因在于其拒绝与高速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高速公司报复性的将其自原离家较近的科学园厂区调至数十公里外的禄口厂区,且禄口厂区没有其可操作的设备,无法从事原工作内容,只能进行辅助性工作,工资待遇也较原岗位大幅下降。期间,其逐级向领导反映该情况未果。2020年6月2日,其与工友耿祥(另案处理)共同在公司四分厂娄厂长办公室反映情况,6月3日至5日,其亦正常在科学园厂区考勤打卡。
一、被告南京高速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9164.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小虎
书记员 金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