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8212号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顺风货运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营者:***,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洋县,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923,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北区)**路南侧(大坝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生产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企划部部长。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顺风货运部诉被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顺风货运部经营者***,被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顺风货运部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发货任务就与原告联系,双方根据每次具体承运事项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约定具体合同事项。原告每次完成运输任务后,都与被告生产部门核对,再由被告财务审核后,按照实际运输合同确认的价款,再由被告根据其资金情况安排具体付款事宜。2020年原告因资金问题退出运输行业,不再从事运输业。为厘清账款,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实际欠付运输款4409251.48元。经原告催缴,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承兑汇票20万元整(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021年5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款后,被告再支付10万元。截止令日,被告仍欠原告运输款4109251.48元。但对于下欠款项,被告一直没有给出明确付款计划,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109251.48元,并由被告按照贷款利率年4.75%的150%向原告赔偿损失414777.57元(暂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止),合计4524029.05元。其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欠款金额不对,后边我公司给原告付过20万元,实际欠款金额应该减去这20万元为3909251.48元。双方对支付运费没有明确约定,习惯上是根据被告的资金情况安排支付。本案是运输合同不是民间借贷,不能按民间借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损失适用法律有问题,贷款利率和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方式和时间都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运方多次为被告(***)承运货物,多次签订了《变压器运输合同》,双方建立了长期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时间。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自2020年5月份终止运输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截止2020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运费4409251.48元,其后被告又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同年7月30日又向原告付款10万元,余款4109251.48元。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余款3909251.4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最后两张运费发票。2020年6月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3.85%。对运费支付时间,庭审中双方各持异议,原告主**挂账按月结算,被告主**挂账,根据自身经营资金情况逐步支付。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变压器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承运被告货物,被告应依法支付运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3909251.48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时间及违约金,合同法中对运输合同付款时间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运输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应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确定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相关补充协议;也无法通过运输合同相关条款确定付款时间;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先挂账,后结算付款,原告自述先挂账按月结算支付货款,被告予以否认,反驳主张根据自身经营情况支付货款,故无法确定付款时间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付款时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予以确认,即本案应当在原告完成运输任务或向其出具运费发票之日向原告支付运费,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运输合同及业务于2020年5月份终止,原告已按运输合同完成了全部运输义务,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最后两张运费发票,因此,被告依法应在2020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运输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运费违约金,作为承运人的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法相符,但主张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4.75%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按2020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以拖欠运费4109251.48元,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持异议,但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分段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七里顺风货运部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3909251.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以4109251.4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加计50%计算;以3909251.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运费之日,按年3,85%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2元,减半收取214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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