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恒永路518弄1号B区506室-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9454669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双元路西侧空港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064604985。
法定代表人:***,总裁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5年9月26日出生,系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北区**路南侧大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10087892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公司采购部副部长,住陕西省汉中市。
上诉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中程公司)和原审第三人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何宜曈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中资中程公司支付中孚公司980,360.29元和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161,820.72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费损失198,751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认证、采纳证据明显存在以既定需要摘选证据进而形成判决的情形,导致一审判决严重背离基本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原审判决完全依据中资中程公司的答辩意见进行查明并采纳证据,对与之相反的证据视而不见。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企业询证函》未核对中资中程公司账簿、亦未核查原始记账凭证,由财务系统自动生成,未有任何发货单、入库单等货物交付凭证,进而认定涉案《企业询证函》既不能证实中孚公司已交付货物,也不能作为双方对账确认依据。第一,原审三名证人与中资中程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且财务凭证为中资中程公司单方制作,该组证据证明力薄弱;第二,中资中程公司两名财务人员的证言已明确案涉980,360.29元价款中资中程公司列为应付账款,且全部涉案218万元增值专用发票早已全部认证抵扣,即中资中程公司自认其尚欠中孚公司980,360.29元应付账款的结算结论,即便审计单位核对中资中程公司账簿、原始单据,结论仍是中资中程公司尚欠中孚公司980,360.29元应付账款。第三,通过中资中程公司对其原始财务凭证的举证反应对于中资中程公司认可已履行完毕的962,640元部分也无任何发货单、入库单等货物交付凭证,这是由本案第三人代收货的交付特性决定,因此,以本案诉争的980,360.29元在中资中程公司处无交付凭证推导出涉案《企业询证函》错误和无结算效力,在逻辑上不成立。否则已履行部分又是如何确认已履行?第四,原审出庭作证的中资中程公司所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经理的证言明确指出,对于中资中程公司尚欠中孚公司980,360.29元应付账款的结论,是中资中程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而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综上,一审判决理由与结论无逻辑关系,对于证据的认证明显存在有目的选择。关于涉案《企业询证函》的结算效力,**确认尚欠中孚公司980,360.29元应付账款的是中资中程公司,现认为涉案《企业询证函》错误和无结算效力的也是中资中程公司,那么中资中程公司就应对涉案《企业询证函》确有错误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以无逻辑关系的单方推断来认定。二、本案中,中孚公司并不仅以单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情况证实交货事实,而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情况、涉案《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款情况、与代中资中程公司收货第三人之间交货付款间的差额情况,以及案涉合同履行后的倒签情况形成的证据链证实中孚公司已完成交货和中资中程公司尚欠980,360.29元价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依据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认为中孚公司交货事实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换言之,一审判决若要引用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孚公司也已完成了对交货事实进一步举证。三、原审判决从中资中程公司的答辩意见出发,机械地将本案大量证据分别割裂开,认为割裂后的单一证据不能独立证明本案交货及欠款事实是错误的,案件审理应尊重客观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对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进行采信。1.案涉中孚公司与中资中程公司之间的货物交接、结算具有特殊性,中资中程公司采购的货物,并不由中孚公司直接向其交付,而是交给第三人代收,而与此同时第三人与中孚公司之间本身还存在同品类同规格的货物交易,因此,不能以中孚公司是否能提供特定的、针对中资中程公司的交货凭证来认定是否交货。2.根据中孚公司与中资中程公司之间补签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的时间系根据中资中程公司通知确定,而至今中资中程公司未发出过任何交货通知,连中资中程公司自认已完成交货的部分也没通知。通过一审庭审又可明确,中资中程公司指定第三人全权代行权利,即什么时候发货、发多少货、接收验收都是第三人代行,但第三人至今也未就中资中程公司的货物向中孚公司发出过任何交货通知。因此,在全部中孚公司向第三人交付的货物中,哪些属于第三人自购,哪些属于为中资中程公司代收,完全是中资中程公司与第三人确认的结果,中孚公司无法区分也无法具体指明。3.中孚公司在一审中已统计并举证,虽然在中孚公司原始档案、单据已缺失不全的情况下,中孚公司向第三人交付的货值与向第三人开票、第三人付款的总额之间,存在约161万元的差额,而第三人明确陈述其与中孚公司之间的业务已结清,那么,这便客观反应了第三人已代收了中资中程公司货物的事实,并且远不止中资中程公司认可的90余万元货物。同时,本案的裁判结果与第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第三人要么串通中资中程公司掩饰逃避欠款事实,要么若认定中资中程公司应支付中孚公司结欠价款,则第三人将可能面临被中资中程公司索赔。因此,在认定第三人收取中孚公司交付的货物为其自购还是代中资中程公司收取,不应以第三人主观意见认定,而应以既定的交易习惯,审查是否有开票、付款发生,而前述161余万元的差额事实是没开票、付款,并且第三人也陈述其与中孚公司交易已结清。4.中孚公司与中资中程公司补签采购合同载明了实际过磅称重、交付货物的精确数量,也是证据链中的一环,证明了补签当时已完成交货。案涉货物均为大宗油品,而大宗油品交付都是油罐车整车运输,在装货时无法精确装货刚好整150吨、120吨,总是有一些误差,而且运输和卸货时也会有损耗,因此,案涉交易如走正常流程的话,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的订货数量应是150吨、120吨整数,实际到货过磅称重后的实收数才会出现159.1377吨、114.6吨这样的精确数量。因此,中资中程公司举证的采购合同为交货后补签合同,直接证明了已过磅交货的事实。同时,中资中程公司认可962,640元部分货物已交付,也印证了采购合同系交货后补签的事实。倘若不是事后补签,这已交货的部分是如何能够做到,中资中程公司在签合同订货时精确到订货114.6吨、962,640元,中孚公司在交货时也精确交付到114.6吨、962,640元分毫不差?5.就案涉交易中孚公司开票、中资中程公司认证抵扣的事实,虽不能直接证实货物已交付,但结合交易习惯与行业惯例,也能够作为证据链的一环,印证本案交货完成、欠款成立的事实。如前所述,大宗油品的交付特性,不到最后交货过磅时,无法确认实际交货数量,进而也无法确认开票金额,因而交易习惯与行业惯例均是实际交货、过磅后,根据确认的过磅数量进行开票结算,印证了当时已实际交货的事实。综上,对于本案交货、欠款事实的证据认定,不是单一的也不应是割裂开的,而是应在审查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采信高度盖然性。而中资中程公司与第三人之间交接货物、结算是否另有争议,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应由中孚公司承担责任。四、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案例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最高院、各地高院对认可《企业询证函》结算效力(甚至在有一定反证《企业询证函》可能错误的情况下)的案例比比皆是,相关案例在一审时中孚公司也均已提交,况且本案并非仅以《企业询证函》作为单一定案证据,而是以前述证据链证实案件事实。五、中资中程公司不但没对其主张的《企业询证函》确有错误完成举证责任,同时其陈述的事实明显违背基本生活常识与现有客观证据。1.双方两份采购合同采购的是同种产品、均为I-10℃变压器油,而2017年采购合同签订在先、2018年采购合同签订在后,并且2017年采购合同单价为7,700元,要远低于2018年采购合同的单价8,400元,任何一个正常人、正常企业,都不可能在采购同一物品时,不履行价格较低的前合同,而先履行价格较高的后合同;况且2017年采购合同的数量为159.1377吨,即便“抵扣”120吨进去都没履行完,为何会去履行2018年采购合同,很显然中资中程公司的陈述本身不成立。2.按照涉案采购合同,中孚公司是需要根据中资中程公司的要求进行交货,假设中孚公司没交货,而原因是中资中程公司海外项目无法继续,不再需要这批货物,那么中资中程公司作为建立风险排查、建立健全法务制度的国企、上市公司,为何至今四五年没与中孚公司解除合同?3.中资中程公司认为“没履行”的“预付款”245,000元恰恰又是案涉交易中中资中程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而涉案采购合同又根本没约定存在预付款,中孚公司开具给中资中程公司的收据也明确载明是货款而非预付款,这一点显然与合同及常理相违背。同时,假设中资中程公司和第三人认为这一批货物对应的变压器合同没履行、这一批货物不需要了,那么为何至今四五年既不纠错,也不要求红冲增值税发票,并且在3年后出具询证函确认完全相反的事实?中资中程公司不但是国有企业,更是在2014年便挂牌A股市场的上市公司,不但依法具有近乎严苛的财务制度、管理制度,更依法接受监管部门及全国股民的监督,不可能存在无约定、无完备手续乱付款、错付款,还长达四五年不纠正的情况。4.按照中资中程公司和第三人的陈述,中孚公司并未就案涉交易实际供货,第三人在2018年4月将其订购的240吨变压器油中划了120吨给中资中程公司,才视为中孚公司向中资中程公司供货120吨变压器油。那么中资中程公司支付该120吨价款962,640元的是2017年12月20日、2018年3月29日,中资中程公司如何能够预测后续划拨120吨油会发生?5.若如中资中程公司和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在2018年4月将其订购的240吨变压器油中划了120吨给中资中程公司,中资中程公司支付给中孚公司已履行的2018年采购合同项下价款,也应是120*8,400=1,008,000元,而不是962,640元。综上,中资中程公司的主张和陈述的事实经过,不论有无证据支持,其说法本身就自相矛盾、违背逻辑与常理。六、案涉采购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仅存在欠付价款未予支付,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中资中程公司对于其欠款的违约事实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
中资中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中资中程公司与中孚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孚公司请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货行为,与常理不符。中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与涉案《采购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送货单及送货回单。中孚公司主张中资中程公司应继续支付已开票而未支付的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交任何与其该请求相应的交货证据,中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中孚公司主张涉案《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均已交付,但其并未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综合中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来看,均无法直接证明其已履行涉案《采购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第一,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无法直接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第二,结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政部财会〔2010〕21号)及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企业询证函》属于财务资料,在买卖合同履行中,也无法直接证明出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且涉案《采购合同》也未约定将上述发票、《企业询证函》作为交货凭证。第三,中孚公司在一审中补充提交的送货单及送货回单,是用于证明汉中变压器公司对于交货情况的管理存在疏忽,而非用于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由此,中孚公司已实质认可上述送货单及送货回单也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综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和抵扣、《企业询证函》与合同约定或其他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中孚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中资中程公司与中孚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孚公司请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货款,但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交货行为,其主张不符合常理。同时,在汉中变压器公司已主动向法院提交全部送货单据的情况下,中孚公司仍无法明确其交货行为,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结合汉中变压器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发票及经中孚公司**确认的开票说明,足以明确中孚公司向汉中变压器公司交付的货物中供给中资中程公司使用的货物价值及数量,中资中程公司超额支付中孚公司货款的事实明确。(一)根据中孚公司与汉中变压器公司之间的送货及结算材料,结合发票、开票说明等,足以明确中孚公司向汉中变压器公司交付的货物中,提供给中资中程公司使用的货物价值及数量。在一审中,汉中变压器公司已主动提交其与中孚公司的交易材料,包括:送货单及称重单(含退货收条及会议纪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单及收据等,以明确中孚公司在与汉中变压器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及相应货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除价值为91.2万元120吨变压器油外,中孚公司交付给汉中变压器公司的其他变压器油均属其他交易,不涉及中资中程公司。同时,汉中变压器公司、中孚公司**的《开票说明》也对双方将“25号变压器油120吨抵扣给丙方(中资中程公司)”“共计抵扣给丙方(中资中程公司)金额:120吨*7,600元/吨=91,2000元”的事实进一步明确。(二)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来看,将该次交货行为归于2018年《采购合同》项下,符合各方交易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述货物相应订单情况、货款数额及支付情况、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货物交付时间及交付数量、货物验收情况,结合汉中变压器公司及中孚公司**出具的《开票说明》,足以证明该次交货行为属于2018年《采购合同》项下。同时,考虑到中资中程公司与中孚公司之间《采购合同》的签订目的,因中资中程公司与汉中变压器公司之间的2017年《加工承揽合同》并未履行且已于2021年5月协议解除,而18年《加工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将该次交货行为归于2018年《采购合同》项下,符合各方交易的实际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因中孚公司从未履行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发货义务,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并考虑到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在本案中的主张,中资中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对于中资中程公司在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支付的20%预付款245,000元,中孚公司应予返还。此外,中孚公司在一审及其上诉状中都一再强调,中资中程公司所主张及陈述的事实“明显违背基本生活常识与现有客观证据”。但作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中孚公司就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未提交中资中程公司或汉中变压器公司要求其发货的任何指令、未提交合同项下的任何送货凭证、也未提交在收到《企业询证函》之前任何要求中资中程公司或汉中变压器公司付款的说明,甚至未将涉案《企业询证函》**确认并回传,其行为显然更“明显违背基本生活常识”。同时,中孚公司与汉中变压器公司之间的货物往来合作早在2018年9月就已因油品质量问题而终止。但中孚公司直到2021年3月收到涉案《企业询证函》才选择在嘉定法院起诉要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货款,且未提交任何交货凭证,其主张也“明显违背现有客观证据”。综上所述,中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无权请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中资中程公司在未履行的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已支付的预付货款,中孚公司应予返还。
汉中变压器公司述称:同意中资中程公司的意见,汉中变压器公司只收到了120吨,当时中孚公司与中资中程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2017年的、一份是2018年的,汉中变压器公司只收到2018年合同项下的120吨油,共计91.2万元,2017年合同项下的油汉中变压器公司没收到。
中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资中程公司向中孚公司支付欠款980,360.29元并判令中资中程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980,360.2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中资中程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诉讼过程中,中孚公司增加诉请:要求判令中资中程公司承担中孚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合计198,751元(本诉律师费89,530元,反诉律师费109,221元)。事实和理由:中孚公司和中资中程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开始交易,由中资中程公司向中孚公司采购变压器油。2017年11月,中资中程公司向中孚公司采购变压器油159.1377吨,单价7,700元/吨,总价为1,225,360.29元;同年12月,中资中程公司向中孚公司采购变压器油120吨,单价8,000元/吨,总价为962,640元,上述价款合计2,188,000.29元。交易发生后,中孚公司已向中资中程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但中资中程公司仅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29日向中孚公司付款合计1,207,640元,仍欠中孚公司980,360.20元未付。后经2021年3月3日中孚公司与中资中程公司双方对账确认,中资中程公司尚欠中孚公司货款980,360.29元。中孚公司认为,首先,中孚公司和中资中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中孚公司提供了货物,中资中程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中资中程公司拒不足额、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中孚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付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其次,因中资中程公司和中孚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本案所涉价款的支付期限,根据行业惯例账期为3-6个月不等,中孚公司按中资中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
中资中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中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交货义务,无权请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中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无权据此请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中资中程公司与中孚公司就变压器油采购事宜共签订2份采购合同。根据中资中程公司与中孚公司所签采购合同和中资中程公司与汉中变压器公司所签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涉案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交付方式为:中孚公司按照中资中程公司的要求,依据汉中变压器公司采购清单向汉中变压器公司交付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变压器油。涉案采购合同未固定变压器油交付次数及每次交付数量,实际履行时中孚公司亦是按照汉中变压器公司订单分次履行,结合上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孚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其请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涉案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的事实。(二)中孚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无权据此请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财政部财会[2010]21号)第五条规定:“函证(即外部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直接从第三方(被询证者)获取书面答复作为审计证据的过程,书面答复可采用纸质、电子或其他介质等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在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与启东新世界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企业间往来询证函》系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由审计机构向被询证者发出,用以获取关于被审计单位审计证据的函证,案涉《企业间往来询证函》载明的应收账款数额亦系依据日照港物流公司账簿记录,由6,500万元预付款数额扣减33,214,879.20元增值税发票计算而来,不属于日照港物流公司作为被审计单位与启东新世界公司作为被询证者之间就欠付货款达成的对账单,亦不属于日照港物流公司对启东新世界公司已交付部分货款的自认。”本案中,《企业询证函》是中资中程公司在聘请和信会计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过程中,基于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根据公司账簿记录等材料向中孚公司发出的财务函证。该函件也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仅属于审计机构为获取企业审计证据、核实企业财务报表真实性而需获取收集的审计证据。因中资中程公司与中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无论中孚公司是否在该函件上签章并向会计师事务所寄回,都不属于中孚公司和中资中程公司双方之间就欠付货款达成的对账单,亦不属于中资中程公司对中孚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的自认。因此,中孚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无权据此请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涉案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款。第二,中资中程公司在涉案采购合同项下已支付的货款实际已超出中孚公司交付货物数量对应的价款,中资中程公司在涉案合同项下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中孚公司无权请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涉案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均为中资中程公司指示中孚公司向第三人汉中变压器公司实际交付,经核对,中孚公司仅履行了一份2018年签订的采购合同,而另一份采购合同因项目整体进度限制尚未履行,因此,汉中变压器公司并未通知中孚公司交货,中孚公司也并未履行。中资中程公司在涉案采购合同项下已支付的货款实际已超出中孚公司交付货物对应的价款,中资中程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中孚公司无权请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综上,中孚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已依约交付全部货物。中资中程公司在涉案采购合同项下不仅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形,反而支付了超出实际交付货物对价的货款。中孚公司应遵循《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诚信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请求驳回中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汉中变压器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汉中变压器公司与中孚公司之间本身也存在买卖变压器油的合同关系。2018年3月29日,汉中变压器公司向中孚公司订购了240吨变压器油,2018年4月3日汉中变压器公司收货。根据本案三方之间的合同,中资中程公司向汉中变压器公司提供变压器油,汉中变压器公司认可从这240吨中扣减120吨,作为中资中程公司向中孚公司订购的油,总计91.2万元,也就是汉中变压器公司认可收到中孚公司诉状所称的第二批供货。
中资中程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中孚公司与中资中程公司签订的编号HSCG-1-1709003的《采购合同》;2.判令中孚公司返还中资中程公司货款245,000元;3.反诉费用由中孚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中资中程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判令中孚公司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4日,中资中程公司(曾用名青岛市恒顺众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汉中变压器公司签订《菲律宾ELPI132MW+100MW风光一体化项目箱式变压器及站用变货物加工承揽合同》(编号:HSCG-1-1709002,以下简称《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汉中变压器公司为中资中程公司提供风电用组合式变压器及其附件、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设备。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变压器设备生产过程中,变压器油等由中资中程公司向汉中变压器公司提供。经汉中变压器公司居中介绍,中资中程公司与中孚公司先于2017年9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编号:HSCG-1-1709003,以下简称2017年《采购合同》),以完成《加工承揽合同》132MW风电部分生产变压器设备所需变压器油供货义务;后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编号:HSCG-1-1801012,以下简称2018年《采购合同》),以完成《加工承揽合同》100MW光电部分生产变压器设备所需变压器油供货义务。2017年《采购合同》和2018年《采购合同》分别约定,中资中程公司向中孚公司采购变压器油各159.1377吨、114.6吨,单价分别为7,700元/吨、8,400元/吨,合同总价分别为1,225,360元、962,640元,交货期限及交货地点均由中资中程公司指定,合同货款按项目进度分批分期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孚公司根据汉中变压器公司订单指示向汉中变压器公司交付2018年《采购合同》项下的变压器油,并未交付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的变压器油。中资中程公司按项目进度向中孚公司支付2018年《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款962,640元,支付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部分货款245,000元。受疫情等多重因素影响,海外工程风电项目难以实施,中资中程公司与汉中变压器公司已于2021年5月24日协商解除合作关系,双方《加工承揽合同》解除时,汉中变压器公司与中孚公司因变压器油质量等问题,长期合作关系已终止。综上,因受疫情影响及中孚公司违约,导致中资中程公司2017年《采购合同》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中资中程公司请求解除同中孚公司双方之间的2017年《采购合同》,并判令中孚公司返还中资中程公司支付的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货款245,000元。
中孚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中资中程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涉案两份合同系事后补签,且签署后中资中程公司未向中孚公司提供;第二,涉案两份合同均已完成交付,且中孚公司与中资中程公司双方早已完成结算和对账,中资中程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在无约定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中孚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三,涉案货物已全部交付,不存在需要返还货款的情况,相反,中资中程公司应承担欠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第四,中资中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和事实不符合基本交易习惯和日常逻辑,也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中资中程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汉中变压器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中资中程公司的反诉述称:同意中资中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孚公司应返还中资中程公司货款24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18年1月,中资中程公司与汉中变压器公司就菲律宾132MW风电工程及100MW光伏工程签订两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SCG-1-1709002、HSCG-1-1801002),约定由汉中变压器公司为中资中程公司加工制作箱式变压器及站用变压器配套设备,设备所需变压器油由中资中程公司提供。因汉中变压器公司与中孚公司(曾用名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变压器油业务关系,经汉中变压器公司居中介绍,中资中程公司与中孚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1日、2018年1月11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SCG-1-1709003、HSCG-1-1801012,以下简称2017年采购合同、2018年采购合同),约定由中资中程公司向中孚公司采购变压器油,以完成其与汉中变压器公司所签上述《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风电工程及光伏工程变压器设备所需变压器油的供货义务。其中,2017年采购合同总价为1,225,360元,2018年采购合同总价为962,640元。两份合同还约定产品交货期限和交货地点均由中资中程公司指定,合同货款按项目进度分批分期支付。
2017年12月20日,中孚公司向中资中程公司出具收据(No.2029028),载明收到中资中程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245,000元。2017年12月21日,中孚公司向中资中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累计金额为1,225,360.29元。2018年3月30日,中孚公司向中资中程公司出具收据(No.9028395),载明收到中资中程公司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962,640元。同日,中孚公司向中资中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962,640元。中资中程公司根据上述收据、汇款通知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原始凭证制作4张记账凭证,记入公司账簿,其中关于245,000元款项,第0438号、0452号记账凭证均在“会计科目”一栏中记载为“预付账款”。2018年3月29日,汉中变压器公司向中孚公司发送订单,订购25号变压器油(名称:高闪点低凝点变压器油,规格型号:1-10℃)180吨、45号变压器油(名称:高闪点低凝点变压器油,规格型号:1-30℃)60吨。中孚公司按照汉中变压器公司上述订单发货,汉中变压器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货物,同时认可其中180吨25号变压器油中有120吨系代中资中程公司收取,用于履行双方之间2018年《加工承揽合同》项下光伏工程所需变压器油的供货义务,其余变压器油系汉中变压器公司自行购买。
2020年底,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以下简称和信事务所)接受中资中程公司委托,对中资中程公司2020年财务年报表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为复核账目,和信事务所于2021年3月3日以中资中程公司名义向中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如下内容: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聘请的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青岛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表格中“截止日期或年度”一栏载明“2020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一栏载明“980,360.29元”“本公司科目”一栏载明“应付账款”。表格下面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内容。尾部加盖有“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和信事务所审计经理王金赟出庭作证,讲述了涉案《企业询证函》的出具过程,称涉案《企业询证函》系依据中资中程公司提供的一份《供应商科目余额明细表》作出,因金额较小,并未核对公司账簿,亦未核查原始凭证。中资中程公司财务人员鲁飞飞出庭作证,讲述了记账凭证的具体记载过程,中资中程公司财务人员***出庭作证,称其向审计师提供的《供应商科目余额明细表》系根据公司记账凭证由财务系统自动生成。
2021年5月,因受疫情等多重因素影响,海外工程风电项目难以实施,经协商,中资中程公司与汉中变压器公司就菲律宾132MW风电工程项目签订《终止协议》(合同编号:HSCG-1-1709002-补2),终止了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
一审庭审中,中资中程公司认可其与中孚公司之间2018年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确认其收到该合同项下货物并已支付货款962,640元,但称2017年采购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称其预付货款245,000元,未收到此合同项下货物,主张上述预付款应予返还。中孚公司则称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均已交付完毕,中资中程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向其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欠款金额980,360.20元,是双方对账确认。
中孚公司原名上海中孚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变更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中资中程公司原名青岛市恒顺众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变更为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孚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98,751元,中资中程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孚公司与中资中程公司于2017年、2018年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中孚公司与中资中程公司对2018年《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已交付,货款962,640元全部付清均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2018年《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焦点:一是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货物是否已实际交付;二是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孚公司主张货物已实际交付,且经双方对账确认,称中资中程公司尚欠其货款980,360.29元。中资中程公司则主张其未收到此合同项下货物,称其预付款245,000元应予返还。中孚公司对其主张的已供货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其分三次开具的累计金额2,188,000.29元(2017年采购合同款1,225,360.29元+2018年采购合同款962,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中资中程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出具的《企业询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的证据。《企业询证函》则系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由审计机构向被询证者发出,用以获取关于被审计单位审计证据的函证。经原审法院对涉案《企业询证函》出具过程的审慎审查,该《企业询证函》系和信事务所依据中资中程公司提供的《供应商科目余额明细表》作出,和信事务所未核对中资中程公司账簿,亦未核查原始凭证。而《供应商科目余额明细表》系中资中程公司根据其记账凭证,由财务系统自动生成。结合中资中程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簿,记账凭证所附原始凭证仅为中资中程公司的付款凭证和中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有任何发货单、入库单等货物交付凭证,案涉《企业询证函》载明的应付账款数额980,360.29元,由增值税发票2,188,000.29元扣减2017年采购合同预付款245,000元及2018年采购合同总价款962,640元计算而来,故仅凭《企业询证函》既不能认定中孚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亦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就欠付货款达成对账确认。中孚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就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已实际交付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在法庭释明下,中孚公司提交了部分送货单,称虽然时隔四五年交易单据保存不全,但该送货单能够证明其向汉中变压器公司送了货,经审查,该送货单绝大部分系第一次庭审中汉中变压器公司提交,用以证明2018年《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已交付的事实,因中孚公司与中资中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同时,中孚公司与汉中变压器公司之间亦存在变压器油采购业务,货物交付存在时间上的交叉,而上述送货单上并未注明哪些货物系送给汉中变压器公司、哪些货物送给中资中程公司,在汉中变压器公司明确认可其收到的货物中仅有120吨属于中资中程公司,其他均为自购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认定中孚公司已履行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综上,中孚公司要求中资中程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认定。中资中程公司以疫情及中孚公司违约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产品交货期限由中资中程公司指定,在履行2017年《采购合同》过程中,中资中程公司并未指定中孚公司于何时交货,故中孚公司未交付货物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中资中程公司自述因受疫情等多重因素影响,海外工程风电项目难以实施,其与汉中变压器公司终止了2017年9月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综合考虑疫情因素对涉案合同的影响、中孚公司和中资中程公司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资中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245,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涉案合同解除系因疫情因素导致中资中程公司与汉中变压器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终止,此不可归责于中孚公司,故中资中程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应由中资中程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所签《采购合同》(编号为HSCG-1-1709003)于2022年5月24日解除;二、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45,000元;三、驳回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8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68.6元,由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862.5元,由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资中程公司确认其在诉前既未向中孚公司发出解除涉案2017年采购合同的通知,也未敦促中孚公司履行上述2017年采购合同,还未要求中孚公司向其退还其所称预付款。
再查明,中孚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交32份送货单并附称重单予以证明其已履行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其中有22份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在2018年3月29日之前,仅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7份送货单记载的供油吨数便已达290.48吨。中资中程公司和汉中变压器公司在一审中对这些送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又查明,汉中变压器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6份送货单,所载送货日期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2日,编号分别为0367852、0367853、0367858、0367859、0367866、0367867。汉中变压器公司据此6份送货单主***公司向其供油240吨,且主张此6份送货单所载变压器油包括中资中程公司向中孚公司所购涉案2018年采购合同项下的变压器油。
还查明,汉中变压器公司在一审中曾提交一份由其和中孚公司共同**出具的《开票说明》,载明:截至2018年4月8日,甲方(中孚公司)和乙方(汉中变压器公司)合作有两批合同牵扯到丙方(中资中程公司),共计金额2,188,000.29元,由甲方与丙方签订订货合同,丙方付款给甲方,丙方委托甲方发货到乙方地点。现甲方已将两批合同全部货款金额开票给了丙方(共计金额2,188,000.29元),甲方收到丙方货款1,207,640元。截至2018年4月8日,丙方还欠甲方980,360.29元。乙方于2018年3月29日向甲方订购240吨变压器油并签订订货合同,截止到2018年4月3日,甲方已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将240吨变压器油全部发至乙方,实际发货为:25号变压器油184.38吨,45号变压器油62.41吨,由于乙方向甲方订购的240吨变压器油合同包含了之前丙方与甲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现甲方根据实际发货量开票,乙方减去25号变压器油120吨抵扣给丙方120吨*7,600元/吨=912,000元。待丙方将欠甲方余下合同货款980,360.29元付清后,甲方再接受丙方委托发货给乙方。现减去抵扣给丙方的发票金额后,甲方应开票给乙方的数量为:25号变压器油64.38吨,45号变压器油62.41吨。中资中程公司对此份《开票说明》的真实性和记载内容表示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认定中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完毕向中资中程公司交货的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中孚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仅”提供增值税发票和税款抵扣资料予以证明其已向中资中程公司履行交货义务,而是还提交涉案《企业询证函》和汉中变压器公司据以主***公司向中资中程公司交货的6**货单之外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其次,原审判决以涉案《企业询证函》系和信会计师事务所依据中资中程公司提供的《供应商科目余额明细表》作出,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未核对中资中程公司账簿和原始凭证,且中资中程公司的记账凭证所附原始凭证仅为付款凭证和中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有任何发货单、入库单等货物交付凭证为由,对涉案《企业询证函》不予采信。而原审判决的上述认证并未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欠缺说服力。因本案各方均确认中孚公司向中资中程公司履行涉案交货义务系通过向汉中变压器公司交付油品来实现,故中资中程公司不持有涉案油品的发货单和入库单等货物交付凭证实属正常。而和信会计师事务所即使果真未核对中资中程公司的账簿和原始凭证便向中孚公司发送涉案《企业询证函》,也是其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通过函证以获取审计证据的常用程序,并不能因其未核对中资中程公司的账簿和原始凭证便否定涉案《企业询证函》的证明力,毕竟涉案《企业询证函》加盖有中资中程公司的公章,此至少可证明中资中程公司自己认可其尚欠付中孚公司980,360.29元;况且中资中程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此后已出具审计报告对其所记应付中孚公司账款的会计分录作出调整。因此,涉案《企业询证函》即使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中资中程公司欠款金额的证据,也是对中孚公司的诉讼主张强有力的佐证。再次,汉中变压器公司在一审中据以主***公司向其供油240吨包括中资中程公司向中孚公司所购涉案2018年采购合同项下变压器油的送货单仅有6份,且此6份送货单所载送货日期是自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4月2日,而中孚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仅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的7份送货单记载的供油吨数便已达290.48吨,此数额已完全涵盖并超出了涉案2017年采购合同约定的供油吨数。因汉中变压器公司除为中资中程公司代收变压器油外其自身还向中孚公司采购变压器油,而涉案变压器油的送货单并未记载实际买受人是汉中变压器公司还是中资中程公司,皆统一记载收货单位是汉中变压器公司,则哪些油品是中资中程公司所购便可由汉中变压器公司随意陈述,而汉中变压器公司显然与中孚公司和中资中程公司之间的纠纷具有利害关系,不宜仅凭其**作出评判。鉴于汉中变压器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由其和中孚公司共同**出具的《开票说明》载明中资中程公司尚欠中孚公司980,360.29元,而汉中变压器公司在一审中却主***公司应返还中资中程公司货款245,000元,故汉中变压器公司之**与其所举证据记载之内容明显相矛盾。因此,汉中变压器公司关于中孚公司仅向中资中程公司供油120吨的**缺乏可信度。在中孚公司既提交已由中资中程公司认证抵扣之供货发票,又提交足超中资中程公司所采购油品吨数的送货单,还提交涉案《企业询证函》的情况下,应由中资中程公司举证反驳中孚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否则须由中资中程公司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即使撇开中孚公司所举证据,中资中程公司的抗辩主张也不合常理且与其同中孚公司之约定存在矛盾。涉案2017年采购合同签订在先、2018年采购合同签订在后,且2017年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是7,700元,2018年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是8,400元,尤为关键的是,此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是同种产品即I-10℃变压器油,而2017年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是159.1377吨,2018年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仅为114.6吨。在此情形下,中资中程公司竟在采购同一规格的油品时,不选择先履行单价更低的前合同,却选择履行单价更高的后合同,甚至后合同约定的数量仅为114.6吨,而中资中程公司还在高价基础上超出合同约定数量采购,这显然不合常理。遑论按中孚公司和中资中程公司所签2018年采购合同约定之单价8,400元/吨,中资中程公司采购此合同项下油品120吨应计款1,008,000元(120*8,400),而不应是其主张的962,640元。况且所谓245,000元预付款仅是中资中程公司单方所述,而中资中程公司确认其在诉前既未向中孚公司发出解除涉案2017年采购合同的通知,也未敦促中孚公司履行上述2017年采购合同,更未要求中孚公司向其退还其所称预付款,甚至在其主***公司向其交货额仅962,640元的情况下,中资中程公司却向中孚公司付款达1,207,640元,此亦不合常理。
基于上述分析评判,本院认定中孚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2017年采购合同和2018年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中资中程公司依约应向中孚公司支付欠款980,360.29元,而对中资中程公司关于中孚公司未向其交付涉案2017年采购合同项下油品应向其退款245,0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但因中资中程公司和中孚公司未明确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而中孚公司主张按中资中程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确定中资中程公司应从中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向中孚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孚公司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中资中程公司应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中孚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又因中孚公司对其诉请的律师费既未提交发票也未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80,360.29元并计付逾期利息(以980,360.29元为计息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6,8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68.6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80.6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988元;一审反诉受理费2,862.5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8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孚油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36元,由被上诉人青岛中资中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何宜曈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