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23173号
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北区)陈仓路南侧(大坝村)。
法定代表人:李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麓谷大道627号B-3栋加速器生产车间810。
法定代表人:蒋汉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482号。
法定代表人:蒋汉明。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赟,该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国,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公司)与被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龙公司)、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靳文平和被告汉龙公司、邵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赟、唐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5.608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暂计算至起诉时的资金占用损失6.5万元(应支付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相关费用。
原告陕西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9月13日,原、被告签订2份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购原告制作的变压器S9-18000/132变2台、S9-14500/132变2台、S9-500/11变3台、S9-400/11变1台、S9-350/132变2台。2份合同共10台变压器总价款396.52万元,付款约定为预付20%,发货前付40%,安装调试后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24个月,到期后15日内支付),合同另外对标的交付、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国标和合同约定技术协议设计制作,并按照被告发货通知时间,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履行了开票等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一直未及时结清剩余货款。经原告方催要,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出具书面付款计划,但被告未按付款计划付清该款。截止2021年9月底,被告仍拖欠货款(含质保金)95.608万元,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汉龙公司、邵阳分公司辩称:案涉两个电站的安装调试至今仍未完成,不具备尾款的支付条件,请求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第12条约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邵阳分公司(买受人)分别于2013年3月8日、9月13日签订编号为HB20130308-1、HB201309013-1《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约定:1、邵阳分公司向陕西公司采购升压变压器2台、厂用变压器2台、隔离变压器1台,价款合计204.8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天津港,升压变压器2台、厂用变压器2台、隔离变压器1台,价款合计191.72万元,交提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天津港;2、产品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质量保证期为二十四个月;3、结算方式、时间与地点:预付20%、发货前付40%、安装调试后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到期后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2月23日在天津港向被告汉龙公司交付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10台变压器,并向被告邵阳分公司开具了金额204.8万元、金额191.7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中,被告汉龙公司、邵阳分公司向原告陕西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3月22日,被告汉龙公司向原告陕西公司出具《关于尼泊尔khani和upperchaku项目付款的计划》,载明:汉龙公司与陕西公司于2013年3月8日、9月13日签订的两份电站变压器供货合同总金额为396.52万元,当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发货前支付60%,安装完成后支付30%,质保金10%,到目前为止汉龙公司已付款295.912万元,还有安装调试款60.956万元和质保金39.652万元两项共100.608万元。针对以上款项汉龙公司与陕西公司经过商议做出如下计划。两个项目总共还需支付的安装款60.956万元,在2019年4月份支付5万元,根据电站目前工程进度,预计在2019年7月底前完成第一个电站的安装调试,即付安装调试款27.978万元,2019年12月底之前完成第二个电站安装调试,即付安装调试款27.978万元,并请陕西公司为汉龙公司在现场安装和调试时提供必要的协助,以及对产品质量的保证。另外的10%质保金两个电站(共39.652万元),在第一个电站运行满一年,即约2020年6月底左右支付第一个电站的质保金19.172万元,在第二个电站运行满一年,即约2020年12月底左右支付另外一个电站的质保金20.48万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邵阳分公司向原告陕西公司支付了安装调试款5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经审查认定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关于尼泊尔khani和upperchaku项目付款的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公司与被告邵阳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陕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汉龙公司交付了10台变压器设备,履行完毕卖方的交货义务。被告邵阳分公司作为买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汉龙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系被告汉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经商议就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调试款60.956万元、质保金39.652万元(共计100.608万元)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被告汉龙公司应按付款计划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该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2月底前付清剩余货款100.608万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仅于2019年4月支付了货款5万元,还欠付逾期货款95.608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两个电站尚未完成安装调试完毕及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暂不具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邵阳分公司系被告汉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该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汉龙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5.60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具体标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导致原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形,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5.60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汉龙水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桂香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彬
书 记 员 周艳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