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瑞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5104号
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和平,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瑞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曹庆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青海省博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史建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变压器公司)与被告陕西瑞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第三人青海省博鸿化工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和平,被告瑞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庆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博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拖欠的原告贷款本金65万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21日之后直至付清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金额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项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的利息6万元,上述欠款本金与利息合计71万元;3、诉讼费及诉讼相关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生产的SZ10-20000/110电力变压器1台,合同总金额95万元(货供第三人)。付款约定为:提货前付总价款的6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运行合格,30日内付总价款的3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投运1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精心组织生产并依照被告交货通知,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设备及其附件、技术资料按时发运交付给指定的用户(第三人),第三人也全部接收,原告开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指导协助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几年来只支付了首笔款30万元,至今尚拖欠货款65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因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35万元,可能有部分手续未完善,对于诉请中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第三人博鸿公司未到庭陈述,但其于庭后提交答辩状一份,上载明:第三人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一无所知。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西安高压开关厂成套部,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已将合同款全部结清,故第三人交易与本案毫无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6日,原告汉中变压器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瑞源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就青海博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向原告购买变压器(SZ10-20000/110)一台,单价95万元。交货期为2015年6月20日货到现场。结算方式为提货前付货款总额的60%;(供方开具货款全额17%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调试安装运行合格后,30日内付货款总额的30%,其余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投运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7月20日分批发货,并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1月1日,第三人在投运意见反馈单中确认设备具备运行条件。
庭审中,被告认可货物已送至第三人博鸿公司处,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维修,但主张双方曾就往来欠款对账抵扣,实际欠款金额为35万元。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其于2016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营销协助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载明乙方(被告)协助甲方(原告)完成了两台SZ**-100000/110电力变压器,合计人民币412万元,其中部分材料由乙方代购,合计金额25万元(含税)。乙方协助甲方完成了一台S**-6300/110电力变压器,定价49.8万元,部分材料由乙方代购,合计金额5万元(含税)。以上两项代购材料款合计30万元(含税)。乙方开具30万元材料发票给甲方,此款可用于冲减乙方与甲方于2015年签订的SZ11-20000/110产品货款。以上抵货款是在以上产品用户方安全把货款付到产品的90%时生效。经询,原告认可该协议,同意抵扣30万元货款。
上述事实,《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营销协助协议》、发运单、投运意见反馈单、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法庭调查,2015年7月20日,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2019年11月1日,经第三人确认,设备已具备运行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调试安装运行合格后30日内,被告应付至总价款的90%,投运一年内,付清剩余10%质保金。故具体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60%,即570000元。2019年12月1日前再支付30%,即285000元,剩余10%质保金,应于2020年11月1日前支付。但被告实际仅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30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与原告达成抵扣协议。抵扣货款300000元。故应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承担首期货款未付部分270000元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430.12元。第二期货款抵扣后剩余255000元,以及质保金9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上述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庭审之日(2021年12月1日)为26661.87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庭审之日为39091.99元。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瑞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9091.99元(上述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自2021年12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汉中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后5450元,由被告承担34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蓓欣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席亦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