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2民初829号
原告:***,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被告: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羊牯村北二环路口(湘潭市羊古电镀厂二号综合楼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与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盈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8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被告欠付的剩余工程款28880元为基数,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位被告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屯昌县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并与被告盈辉公司的电网工地施工代表人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关工程施工,且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项共计58880元。工程完工之日付工程款30000元。从二被告至今只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888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余款,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施工义务,二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付款义务,但二被告直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盈辉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和被告***;第二,我公司没有跟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第三,我公司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盈辉公司说不认识我是不可能的,屯昌供电局可以作证,我是给盈辉公司打工的,原告是跟我做顶管工程的,对于原告的诉求,我觉得不应该由我承担,应该由公司承担,对工程款的数额我不认可,我认为数额高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欠条》,证明: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欠条,总欠款58880元,11月20日支付30000元,余28880元;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2019年11月20日被告***给原告转账30000元整;证据3.《合同》,证明:201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据4.《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盈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不是个欠条,也不是一个结算单,这没有盈辉公司经办人的签字,对公章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是***不是盈辉公司;证据3合同的签订人是***不是盈辉公司;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我们不认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材料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
被告盈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屯昌县城电网改造工程位于屯昌县城,由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9年10月20日,被告***以湖南盈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屯昌县城电网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电网非开挖顶管工程;工程定于2019年10月16日开工,2019年10月下旬竣工;工程采用乙方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电网非开挖顶管工程按每管每米140元计算,最终金额以实际验收结算金额为准。”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被告盈辉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当日(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9年12月20日,在被告***的协调下,被告盈辉公司在原告提供的《2019年盈辉公司屯昌南方电网工程顶管数量》上盖章,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昌盛路36960元(264米×140元)、水口路5600元(40米×140元)、环东一路16320元(96米×170元),共计58880元。因未收到工程尾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80元及利息。
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问题。被告***以被告盈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只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没有被告盈辉公司的盖章。该合同未经被告盈辉公司盖章确认,对盈辉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称其给被告盈辉公司打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盈辉公司也予以否认。结合***给原告转账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盈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80元及利息问题。因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9年盈辉公司屯昌南方电网工程顶管数量》显示,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量为昌盛路36960元(264米×140元)、水口路5600元(40米×140元)、环东一路16320元(96米×170元),共计58880元(36960元+5600元+16320元)。盈辉公司为屯昌县城电网改造工程的承包方,***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工作成果需向盈辉公司交付,盈辉公司在《2019年盈辉公司屯昌南方电网工程顶管数量》,代表其确认了原告的施工量,该工程量适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原告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888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辉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盈辉公司《2019年盈辉公司屯昌南方电网工程顶管数量》上盖章是对工程量的确认,并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盈辉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880元及利息(利息以288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