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9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万和恒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煤机街东明商96号2-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丰久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41号财库国际商务港15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石家庄万和恒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丰久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055号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54844.8元及利息,被上诉人丰久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10.8万元工人工资,上诉人被迫先打的收条,未实际收到10.8万元,之后万和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未支付。其与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亦能证明根本未收到10.8万元的工人工资。2.万和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包括前期支付的35万元和后期支付的第1条所说的5万元的工人工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40万元工程款之外另付了10.8万元工人工资是错误的。3.丰久公司在《变更单》中有盖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该印章不是丰久公司的印章是错误的。4.万和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食品厂安装墙内送排机》单子上显示的“单价见预算单价上调20%”是该工程的全部单价上调20%。一审认定仅该单据所载的内容部分上调20%是错误的。5.丰久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万和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2.改判其支付***剩余工程款93219.6元。3.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均认可《工程施工子合同》合同价款494121元,8份单项变更单的数额107098.6元。工程总价为601219.6元。万和公司已支付508000元,据此仍欠93219.6元。2.***提交的总价为695704元的《食品厂结算清单》是***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没有万和公司的签字盖章,一审对该证据亦未质证,故一审直接认定该结算单上的数额为工程款错误。3.一审认定8份单项变更单总价为107098.6元,该价格已经包括《安装费:食品厂安装墙内送排机》这张变更单上调后的价格,故一审另外计算上调价格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
丰久公司答辩称本案货款与其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万和公司、丰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承揽报酬)454844.8元及利息(至起诉日利息为61310.59元,剩余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万和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8日,***与万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子合同》,约定***承包万和公司位于栾城区北部传媒学院北“栾城区心心食品厂三标段中通风安装工程”,工程为“大包工”;合同总价款为494121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开工、完工日期;附***报价表。合同签订后,***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进行增加及变更,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由万和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名确认。其中2015(数字显示有更改)年11月27日的《安装费:食品厂安装墙内送排机》载明“(一)EXU-4……单价见预算单价上调20%”。***主张工程款695704元的基础上上调20%,扣除万和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剩余454844.8元工程款未付。万和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40万元无异议;但主张另外还代***支付人工费10.8万元,提交***领取工资条;***对此承认***签过支取工资的条,但称实际仅支付5万元,并不是实际支取工资10.8万元,提出证人安某到庭作证。***以增加的工程量所签署的字条中加盖了丰久公司的第一项目部章,且丰久公司与万和公司是关联公司,因此主张丰久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对此丰久公司否认,***提交工商登记及安某出庭作证。对于增加工程量的字条中加盖的丰久公司第一项目部章系谁加盖,***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万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即进行拆除,***否认,称已经实际完工,提交2016年12月20日万和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名已施工完毕的字条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与万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子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主张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提交的工程价款总计为695704的计算表,虽然为***自己制作,但依据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增加的施工量,对工程价款为695704元,予以确认。***与万和公司均对已支付的4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万和公司主张代***支付的人工费10.8万元,虽然***否认,但其证人在***领取工人工资时并未在现场,其证词仅是听说,其证言为传来证据,万和公司提交的收条为书面证据,因此万和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认定万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应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主张万和公司按照总工程款上调20%支付工程款,但依据***20**年11月27日书写的《安装费:食品厂安装墙内送排机》,不能证明是总的工程款上调20%,应为该《安装费:食品厂安装墙内送排机》中列明的项目单价上调20%,因此需上调的EXU-4等部分上调价款为在原价款基础上增加5871.6元。因此工程总价款为701575.6元,扣除万和公司已支付的50.8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93575.6元。***要求丰久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其提交的增加工程量条上虽加盖丰久公司第一项目章,但是丰久公司否认有此公章,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公章系谁加盖,工商登记记载的丰久公司与万和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施工合同签订方为万和公司,因此***主张丰久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因合同未对支付工程款有利息约定,***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而不是年息6%,利息自万和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即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为:一、万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9357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万和公司未按一审判决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及财产保全费3101元,由***负担2240.5元,万和公司负担534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食品厂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2.10.8万元工资是否支付。3.***主张全部工程款上调20%是否有依据。4.丰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食品厂结算清单》系***单方制作,万和公司否认,***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系双方对账后一致认可的结果,据此,万和公司所提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万和公司提交***书写的收到10.8万元人工费的收条一份和同日***的工人***签字的代领工人工资10.8万元的明细表一份,证明***以现金方式支取了工资。***称该收条和明细表均系在未收款的情况下被迫先写的,万和公司否认,***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另***主张万和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有一笔载明“食品厂工费”的5万元汇款,证明万和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工资。万和公司辩称“工费”并不代表工资,该费用是支付的工程费,与工资无关。据此,本院确认***收到万和公司人工费10.8万元。***所提只收到万和公司5.8万元工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主张全部工程款应上调20%的依据是《安装费:食品厂安装墙内送排机》这张单项变更单。从该变更单记载的内容看,应为该张变更单所列项目单价上调20%,据此,***主张以总工程款为基础上调20%,与变更单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和公司主张双方均认可的8份单项变更单的数额107098.6元中已包含上调部分价款的问题,一审在双方确认8份单项变更单的总数的情况下,另计算《安装费:食品厂安装墙内送排机》这张变更单上调20%的工程款,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万和公司与***,虽然变更单上加盖了丰久公司第一项目章,但丰久公司否认系该公司印章,且***亦未提供丰久公司与本案有合同关系的证据,据此,***所提丰久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与万和公司均认可《工程施工子合同》中合同价款494121元,8份单项变更单的数额107098.6元,本案工程总价为601219.6元。万和公司已支付508000元,尚欠***93219.6元。万和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2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万和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19357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石家庄万和恒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9321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石家庄万和恒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元及财产保全费3101元,由***负担2240.5元,石家庄万和恒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4.0元,由石家庄万和恒远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