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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犍为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23民初47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丘地号1-1-154)。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被告:犍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犍为县。 负责人:周某某。 第三人:犍为县某某中心,住所地四川犍为县。 负责人:***。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交通运输局、犍为县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267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633.5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