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123民初47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丘地号1-1-154)。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被告:犍为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犍为县。
负责人:周某某。
第三人:犍为县某某中心,住所地四川犍为县。
负责人:***。
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犍为县交通运输局、犍为县某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267元(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633.5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