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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尔康某某某某厂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3201民初196号 原告:马尔康某某某某厂,经营场所马尔康市。 经营者:泽某某,男,1977年9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马尔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尔康某某某某厂(以下简称“某某厂”)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8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厂经营者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12073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起对未付清的款项计息至付清欠款为止);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0日,原告经营者泽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厂向其供应马尔康市松岗至莫斯都岩画景区公路建设项目砂石料,并对砂石的供应量与价格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2日,双方将2020年12月2日之前的欠款全部算清并进行决算:某某公司需支付某某厂砂石款1645778元(庭审中变更为1632742元)。决算后,某某公司向某某厂转款800000元、150000元。另某某厂向某某公司供应砂石487124元和122400元,某某公司支付了决算单122400元中的97920元。目前工程已经完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委托书》予以认可。对2020年12月2日建筑材料结算单的单位签章予以认可,但对合计金额2045778元有异议,正确金额为2032742元。对莫斯都公路项目建筑材料决算单不予认可,决算单上加盖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尔康市农畜林产品加工物流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项目部章不是某某公司的,项目工程也不是案涉工程。对9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工业园区一期项目已于2019年11月完成全部工程量。某某公司并非工业园区二期施工单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某某厂出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委托书、建筑材料结算单、建筑材料决算单、收据(9张)、承诺书、账户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中标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出示的施工质量验收文件、阿坝州生态环境局关于马尔康市松岗至莫斯都岩画景区公路配套混凝土搅拌站及砂石加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某某公司向泽某某转款97920元,摘要/附言:马尔康市松岗至莫斯都岩画景区公路建设项目粗砂碎石款。 2020年7月20日,泽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1、根据阿州环审批[2020]62号文,为满足马尔康市松岗至莫斯都岩画景区公路建设项目建设需要,新建一条沙石加工生产线,生产碎石27336T,生产机制砂12285T,生产期限为1.5年或该项目竣工验收。2、加工量暂定为26000方,以出厂料为计量单位,每日加工以双方签字为准。3、某某公司委托泽某某生产的碎石及机制砂成本不得超过碎石65元/m3,机制砂90元/m3,如果超过以上成本,由泽某某自行承担,原材料由泽某某自行解决。4、原材料的运输由泽某某自行解决,产生的运输费用由泽某某支付。 2020年12月2日建筑材料结算单载明:1.河砂:单价90元/m3、工程量8133.8/m3、合计732042元;2.河砂:单价100元/m3、工程量4242/m3、合计424200元;3.石头(1-3):单价65元/m3、工程量7760/m3、合计504400元;4.石头(1-3):单价55元/m3、工程量5060/m3、合计278300元;5.运费:单价100元、工程量938/元、合计93800元;以上共计2032742元。备注:2020年10月份公司转材料款400000元,剩余材料款为1632742元。经办人:***。 某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某某厂转款400000元,2020年12月22日转款800000元,2021年6月11日转款150000元。 承诺书载明:“本人***现代表某某公司处理2020年在松岗项目中所有欠款问题,公司承诺在2021年3月30日止未付清的款项按月息2分利息支付。”承诺人:四川云冠。 莫斯都公路项目建筑材料决算单载明:丹波沙场拉石头,100元/车,12车,合计12000元;碎石1600元/车,15车,合计24000元;混合沙子1800元/车,48车,合计86400元。以上合计122400元。收货方负责人:***。加盖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尔康市农畜林产品加工物流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章。 9张收据,其中8张载明:单位名称为工业园区,品名及规格为丹波沙场购沙子,共计金额为448964元,加盖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尔康市农畜林产品加工物流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章,经手人为***。编号为5644572的收据单位名称为工业园区二期,品名及规格为购买丹波沙场沙子,金额为38160元,加盖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尔康市农畜林产品加工物流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章。 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马尔康市农畜林产品加工物流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为马尔康市××镇××村××工业园区,建设单位为马尔康市农业畜牧局,设计单位为四川省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系马尔康市松岗至莫斯都岩画景区公路建设项目负责人。 某某厂、某某公司双方确认2020年12月2日建筑材料结算单剩余金额为682742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质证情况,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关于《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某某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问题;关于某某公司向泽某某转款97920元的认定问题;关于9张收据的支付责任承担问题。 1.关于《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某某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问题。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且载明的也只涉及松岗工程,请求对《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与某某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某某厂认为,***是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该《承诺书》有***的签字并且盖有公章,其有理由相信公章的真实性。公章是否伪造是某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某某厂对公章真实性的认可。本院认为,1.民事案件对印章的鉴定,只能鉴定是否系同一枚印章加盖,即使鉴定为不属于同一枚印章加盖,也不能证明某某公司莫斯都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未启用(使用)该枚印章,不能改变“***代表某某公司处理2020年在松岗项目中所有欠款问题”的事实。因此,本案中进行印章鉴定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2.本院已告知某某公司:民事鉴定无法鉴定出印章是否系伪造或私刻,如果某某公司认为有人私刻或伪造其公司的印章,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涉嫌刑事犯罪,某某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查证属实以后,某某公司可以另行追究伪造或私刻印章人的法律责任。莫斯都公路工程项目负责人***对外以某某公司名义承诺“在2021年3月30止未付清款项按月息2分利息支付”的对外民事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因此,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某某公司请求对《承诺书》上所加盖印章与某某公司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2.关于某某公司向泽某某转款97920元的认定问题。 原告某某厂认为,莫斯都公路项目建筑材料决算单有被告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马尔康市农畜林产品加工物流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章,所以该款项应该由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决算单上虽未写明决算日期,但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泽某某转账97920(122400×80%)元是事实。如果97920元是2020年12月2日建筑材料结算单的预付款,就应当在结算单中体现。故某某公司应给付某某厂剩余沙石款24480元。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为马尔康市松岗至莫斯都岩画景区公路建设项目,决算单上加盖的是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马尔康市农畜林产品加工物流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章,两个是不同的项目,且一期建设项目于2019年11月就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故不应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对转款979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笔转款发生在双方签订委托书之前,故该款项只能算是对2020年12月2日建筑材料结算单的预付款。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确认2020年12月2日建筑材料结算单剩余金额为682742元。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泽某某转账97920元(摘要/附言:马尔康市松岗至莫斯都岩画景区公路建设项目粗砂碎石款)是事实。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的结算单对2020年11月16日400000元已付材料款有明确备注,但对2020年6月22日转账97920元却没有备注。故转账97920元不是针对的2020年12月2日结算。庭审中,被告仅陈述该款是2020年12月2日结算单的预付款,未提出其他具体付款事由,且原被告双方之间除了莫斯都公路项目外没有其他合作,故该转款行为应视为是对莫斯都公路项目的建筑材料决算单122400元的部分支付。庭审查明马尔康市农畜林产品加工物流园基础设施(一)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莫斯都公路项目建筑决算单虽然加盖的是项目章,但某某公司却以“马尔康市松岗至莫斯都岩画景区公路建设项目粗砂碎石款”名义进行了转款,某某公司以实际转款的事实确认了项目章对其的效力。故某某厂要求某某公司给付剩余沙石款24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9张收据的支付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某某厂认为,9张收据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签收的砂石,就算没有代理权限,也应该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该法律后果。某某公司认为,9张收据加盖的不是公司公章而是案涉工程之外的项目章,且价格还明显高于委托书的约定价格,故对某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8张收据的单位名称均为工业园区,加盖的均是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马尔康市农畜林产品加工物流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项目部章。根据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从沙场拉沙石到搅拌站,搅拌好后拉到松岗到莫斯都的路(松雪路)上铺。”可知,收据的单位名称虽为工业园区,但所拉沙石用在了莫斯都公路。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可知工程名称为马尔康市农畜林产品加工物流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的工程地址为马尔康市××镇××村××工业园区,施工单位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的形成时间在《委托书》之后,价格高于约定是双方对之前约定价格的变更。加之某某公司对莫斯都公路项目建筑材料决算单以实际转款的行为对加盖的项目章予以了认可,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这8张收据对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某某公司应该对8张收据(合计金额为448964元)承担支付责任。编号为5644572的收据,载明的单位名称为工业园区二期,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马尔康市农畜林产品加工物流园基础设施(一期)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工业园区二期的施工单位并非某某公司,故该收据载明的38160元,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某厂向某某公司提供碎石、机制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未给付相应款项造成本案纠纷发生,应当承担给付款项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所做的决算、结算以及某某厂提供的收据,某某公司应支付某某厂砂石款1156186元(682742元+24480元+448964元)。 关于原告某某厂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1年3月30日起对未付清的款项计息至付清欠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1年2月4日《承诺书》虽然载明的是松岗项目,但***是莫斯都公路项目负责人,其代表公司作出的承诺应该对某某厂产生法律效力。某某厂根据《承诺书》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故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调整为以未付砂石款1156186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3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 关于原告某某厂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败诉方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某某厂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采取诉讼保全,保险作为担保方式,其支出的相应保险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保单费725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关于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尔康某某某某厂沙石款1156186元;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尔康某某某某厂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56186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3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 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尔康某某某某厂保单费7250元; 四、驳回原告马尔康某某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3元,由原告马尔康某某某某厂负担198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