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3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长兴尚街**3-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74204911J。
法定代表人:郭四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益宏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马庄街道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45EG7L5U。
法定代表人:陶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万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益宏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宏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琼,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军、邓君,原审被告益宏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万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合同施工纠纷的情况下,既认定***的身份为洛阳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益宏置业公司签订《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又认定了***系借用洛阳万达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但又对还有其它实际施工人刘亚丽、秦峰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视而不见,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的案涉工程款,再次以判决书的方式判令上诉人重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错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全部的资金、材料和劳力,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是由其施工。2.上诉人洛阳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其他人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商砼等行为,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秦峰、刘亚丽、郑向阳。3.上诉人认为虽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不认可与秦峰、刘亚丽、郑向阳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但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秦峰等人在涉案工程中确实存在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建材等行为,且在施工中,因***存在违规施工等违反项目甲方(益宏公司)的情况,并在项目甲方多次要求下,已经更换了项目负责人,这一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确认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已经完成了结算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驳回***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另外,在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之后,被上诉人***再次变更诉求,程序不合法,变更诉求的时间是2021年7月30日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程序违法。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属于该解释的适用范围,同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审在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同时,认定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并主张工程款,二者并不矛盾,也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原审认定答辩人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证据确凿。一是答辩人与洛阳万达公司于2018年10月签订的建筑安全生产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答辩人在本工程所用的所有材料及人工、工资等所有开支债务由答辩人全部承担,答辩人自负盈亏,可证明双方对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二是原审庭审中洛阳万达公司认可向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1656730元的事实,可以证明答辩人为实际施工人。三是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案涉1、7、2、3、5号楼桩基工程施工费。刘亚丽、秦锋等人参与的是二期的桩基工程施工,与本案无关。四是洛阳万达公司主张答辩人与秦峰、郑向阳、刘亚丽系合伙关系,但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合伙及他人参与一起施工的证据。原审基于以上事实,认定答辩人为案涉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不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洛阳万达公司诉称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与秦峰、郑向阳、刘亚丽之间可能存在合伙关系,答辩人认为合伙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合伙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是一个法律案由,故原审判决即使郑国胜与秦峰、刘向阳、刘亚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与洛阳万达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秦峰、郑向阳、刘亚丽作为合伙人可以另案主张,并无不当。二、关于洛阳万达公司是否重复支付问题,一是原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供的收条及收据可以证明答辩人为涉案一期工程实际投资的事实。二是如前所述,答辩人为案涉一期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是不争的事实。洛阳万达公司认为本案存在其他人支付工程公司购买商混等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即使本工程存在以上行为,只能说明答辩人与他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更不能说明涉案一期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因此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三是洛阳万达公司主张一期款项已向秦峰、郑向阳、刘亚丽支付1218570元,应当视为向答辩人全部支付,答辩人认为洛阳万达公司在明知答辩人作为案涉一期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答辩人授权或同意就错误的支付上述款项,洛阳万达公司应当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及相关的法律后果。同时洛阳万达公司可以与秦峰、郑向阳、刘亚丽等人协商,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故万达公司诉称存在重复支付问题,根本不存在。根据上诉人的补充,第一次我们收到的上诉状没有说变更诉求的问题。第二是我们不存在变更诉求,我们是放弃了部分诉求。
益宏置业公司述称,1.一审程序违法,法庭辩论终结后,被上诉人变更诉求,未依法给予案件当事人答辩期等权利,明显属于程序违法。2.我公司认为关于刘亚丽等人,如果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那么按照合同约定,2人及洛阳万达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3.涉案桩基工程目前并没有经验收合格。4.我们认为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一期工程前期现场负责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公司与洛阳万达公司相关联系及结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不适格。5.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认为洛阳万达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量,为***实际施工的,我公司也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一期已经施工完毕,***在前期仅支付18万元,不符合工程的实际支付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益宏置业公司、洛阳万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337939.42元(不含留存的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7939.4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益宏置业公司、洛阳万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益宏置业公司、洛阳万达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506922.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6922.02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益宏置业公司、洛阳万达公司承担。后***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3300000元,并在本次诉讼中对质保金不要求处理,即将诉讼请求变更减少为:1.判决益宏置业公司、洛阳万达公司向***支付下余工程款111527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527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益宏置业公司、洛阳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洛阳万达公司向***出具编号:2018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有我洛阳万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办理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事务,现授权委托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410411197309××××前往河南益宏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贵处(司)办理该代理人有权以我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协议书,望贵(司)给予接洽受理。有效期: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月30日。同日,洛阳万达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安全生产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了加强承发包工程和临时工的安全管理,深入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方针,保证人身、设备安全,确保期间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和临时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意见一致,自愿签订如下安全生产协议,并作为工程外包合同的必要补充条件:……第四条:安全责任。(一)本协议约定期间,由于乙方造成安全事故的,乙方负全部责任,并由乙方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二)本协议约定期间如因乙方或乙方工作人员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向甲方赔偿,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将相关损失赔偿款进行抵扣;(三)乙方在本工程所用的所有材料及人工工资等所有开支、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自负盈亏,在本地施工当中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2018年10月26日,益宏置业公司为甲方、发包方,***作为洛阳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2、工程地点:平顶山市开源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益宏?宏天地项目1#、2#、3#、5#楼桩基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甲方有权视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情况对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进行调整。本工程仅包括桩基成孔、混凝土灌注、截桩头及免费提供工程桩基试桩服务,不含桩间土开挖、运输及成桩孔土体的运输。2、承包方式:直接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所有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但材料质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具备产品合格证书等。3、质量要求:合格。三、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支付办法。1、合同价款的约定:桩基工程综合单价为:104元/m,1.0米内空桩不记取费用,桩径400mm,C25混凝土,本工程桩基工程预估总桩长32500米,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3380000元整(大写:叁佰叁拾捌万元整)含税票,工程最终结算以施工桩长结算。2、工程桩基试桩服务不再收取任何费用。3、结算方式:(1)结算工程量以实际施工现场计量,单桩计算方法:工程量结算桩长=有效桩长+0.5米保护桩长计量。有效桩长以甲方提供的施工图为参考,并由三方(甲方、乙方、监理方)现场复测计量为准。(2)工程结算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为准。(3)不可预见的临时性增加的工程量,以甲方现场代表签证为依据。……。4、工程价款的支付:按单栋楼进度支付。(1)双方签订合同后,待甲方通知乙方进场施工,该栋楼桩基施工完毕后,甲方在收到乙方该栋楼工程量确认单后,经确认核实后办理相关进度款审批手续,审批手续办理完毕后7日内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支付该栋楼合同价的70%;(2)待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总承包方、监理三方桩基础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且工程资料整理完毕移交甲方后十五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工程封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剩余的结算总价款(无息)。5、提供发票情况: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合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纳税人自开发票,税率10%),否则甲方有权利拒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95%时应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1月7日,益宏置业公司向洛阳万达公司发出进场通知,***接到通知后,即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6月18日,益宏置业公司为甲方,***以洛阳万达公司名义为乙方,双方签订《宏天地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就原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原合同第三条1款桩基合同综合单价为:104元/m,1.0米内空桩不记取费用变更为:桩基工程固定包干综合单价为135元/m,单价不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1.0米内空桩不记取费用,1.0米以外空桩费用为42元/m;2、原合同第五条11款总工期为45个日历天变更为开始开工时间应从收到进场通知单算起,30个日历天内完成,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工期应予以顺延。3、施工区域内的裸露黄土乙方必须覆盖。4、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给施工单位带来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后确认。……。***将合同约定的一期桩基工程:2#CFG桩、5#楼CFG桩、3#CFG桩、1#CFG桩施工完毕后,经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益宏置业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12月5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2019年6月15日,经益宏置业公司确认:洛阳万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4日,陆续进场三台桩基及相应工人,产生机械进场费及退场费、人工费、看场费等误工费用共计180000元。经洛阳万达公司与益宏置业公司确认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1#、2#、3#、5#)合同内结算价款为330万元。并出具工程结算定案表一份,载明:洛阳万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申请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1#、2#、3#、5#)工程结算价款为335.24万元。建设单位中项目公司意见:工程部:项目一期1#、2#、3#、5#楼桩基工程已完成,桩基合格,同意结算。成本部:按图纸及现场确认资料结算,结算价中已扣除合同约定的2%配合费,税率为9%。项目总经理:同意按此结算。集团成本部意见:本工程经审核数量属实,单价按合同,最终审核价为:335.12万元,请领导审批。成本招采中心意见:同意按335万元结算。总裁意见:同意按叁佰叁拾万元整结算。董事长意见:同意按叁佰叁拾万元整决算,并加盖河南益宏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3月6日,洛阳万达公司出具的益宏?宏天地一期项目桩基工程结算单载明,1、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支付原项目经理***工程款:1656730元;2、2020年1月支付秦峰劳务队桩基工程款405088元;3、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税金为330000元;4、2020年支付郑向阳、刘亚丽桩基工程款:813482元(因甲方公司资金紧张,用益宏?宏天地13号楼2303号房产抵偿上述工程款,手续已办理至郑向阳名下);5、尚有5%的项目质保金:165000元,待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共计:3370300元(因施工期间,甲方提出乙方在工地管理上存在问题,并多次要求更换项目经理,遂甲方在最终结算时,以2021年1月19日工程结算定案表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为工程总价款3300000元)。其中除质保金外,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洛阳万达公司认可自2019年7月2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收到益宏置业公司工程款合计2666037.58元以及益宏置业公司以房抵工程款813482元。以上共计:3479519.58元。***除对洛阳万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656730元以及尚未支付质保金1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之外,对洛阳万达公司主张的其他已支付款项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变更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认可洛阳万达公司与益宏置业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结算价款为3300000元,自愿放弃管理费363000元,对案涉质保金165000元及施工期间产生的误工费180000元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其另案主张。***就本案所涉工程仅主张工程款1115270元及利息。***向洛阳万达公司及益宏置业公司主张下欠桩基工程款无果,故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桩基工程系***与洛阳万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建筑安全生产协议书》后,由***作为洛阳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益宏置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宏天地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庭审中,洛阳万达公司对于***实际投资施工案涉工程并在收到益宏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支付案渉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借用洛阳万达公司资质签订,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渉桩基工程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或者超越资者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借用洛阳万达公司资质,以洛阳万达公司名义与益宏置业公司签订的《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宏天地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本案所涉桩基工程已经益宏置业公司验收确认为合格,故***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宏天地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取得案涉工程款。关于***要求洛阳万达公司、益宏置业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益宏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主张已将案涉工程全部支付给洛阳万达公司,洛阳万达公司亦认可已收到益宏置业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3479519.58元。因洛阳万达公司作为出借资质一方未按约定将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故,洛阳万达公司应承担向***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因益宏置业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洛阳万达公司,故***要求益宏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下欠工程款数额问题。***与洛阳万达公司均认可洛阳万达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1656730元。对于***与洛阳万达公司存在争议的已付款问题,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认定如下:对于洛阳万达公司主张的支付秦峰劳务队桩基工程款:405088元、支付郑向阳、刘亚丽桩基工程款:813482元,以上共计1218570元。洛阳万达公司主张***与秦峰、郑向阳、刘亚丽系合伙关系,该款项视为已向***支付,***对此不予认可。洛阳万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秦峰、郑向阳、刘亚丽支付上述款项经由***授权或同意。故,洛阳万达公司主张的其向秦峰、郑向阳、刘亚丽支付的1218570元系本案所涉桩基工程款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即使***与秦峰、郑向阳、刘亚丽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洛阳万达公司无关,亦与本案无关,秦峰、郑向阳、刘亚丽作为合伙人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主张的下欠工程款金额为:3300000元(工程总价款)-1656730元(已付款)-165000元(质保金)-自愿放弃的363000元(管理费)=111527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款第二项约定,待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总承包方、监理三方桩基础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且工程资料整理完毕移交甲方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2020年11月17日,经益宏置业公司工程部确认:案渉桩基工程完工,桩基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主张以11152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要求判令洛阳万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15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5日起以1115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万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152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5日起以1115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对河南益宏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洛阳万达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平顶山市鑫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页);2.混凝土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发货单据四页(12张),拟通过该两组证据证明:自2019年6月11日开始,平顶山市鑫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池公司”)开始向益宏公司一期工程桩基工程送商砼,从发货单据当中可以明确看到,该商砼用于益宏天地项目一期工程,工程部位是cfg桩,该组证据证明商砼的接受使用均在本案涉案工程上,而该笔商砼的款项支付人是秦峰、郑向阳等人,并非被上诉人***,故可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3.刘亚丽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益宏天地打桩基本金,担保人是***。拟证明:刘亚丽在工程前期是有投入的,***知情,并不是***所述的刘亚丽为其打工。
***的质证意见为:1.不属于新证据。2.证明是后补的,与发货单日期不一致。3.商混款不是47万元,而是***支付的542000元。4.对借条,是刘亚丽干人工借的钱,如果***不担保的话,胡套(***嫂子)不会借给她钱。
***针对洛阳万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益宏公司胡志杰(音)微信聊天记录和益宏公司工程师石宝华(音)的聊天记录;2.鑫池公司出具的***交商混款的收据542000元。拟通过该两组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楼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四栋楼且已经封顶。
洛阳万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里面并没有明确陈述所有的工程是其一人施工,即便合同上签订的是***一人的名字,但其并没有干完所有的工程,因此工程款不能付给***一人,且该合同是无效的,违法分包无效。2.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据并没有相关的配套转账手续。上诉人洛阳万达在一审当中提供的有其他实际施工人郑向阳、秦峰向鑫池公司转账的转账凭证,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所有的商砼款是由***一人支付,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益宏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聊天记录,胡志洁于2020年年初在我公司已经离职了。经与公司工程上的相关人员核实,工程人员针对该聊天记录发送公司回复:该聊天记录具有明显的诱导性,但是根据施工的具体情况,仍然向他如实发送了后期这个表,相关时间节点,以我们施工发送表为准。经与石莹华(即***证据中所提到的“益宏公司工程师石宝华”)电话联系,石莹华回答的是说当时(聊天记录)截图这个问题问的是主体封顶时间,关于***的退场时间,大概是2019年年底前或者是2020年春节前,退场时还剩一栋楼没有干完,***在场时,刘亚丽、秦峰2人也在场,***当时在场的比较多,但是秦峰、刘亚丽他们也去,他们三个谁有事了,谁可能就不过来了,但是对接工作是一直他们三个人。2.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54万元没有提供相关银行流水予以证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案件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洛阳万达公司向刘亚丽、郑向阳、秦峰支付的工程款,应否视为已经把全部工程款向施工方支付完毕,应否向***另行支付;2.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对此,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洛阳万达公司向刘亚丽、郑向阳、秦峰支付的工程款,应否视为已经把全部工程款向施工方支付完毕,应否向***另行支付的问题。对于该问题,上诉人洛阳万达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张刘亚丽、郑向阳、秦峰等三人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在二审诉讼中又主张刘亚丽、郑向阳、秦峰等三人系关于涉案工程施工中除***之外的其他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此外,结合洛阳万达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作为洛阳万达公司代理人与益宏置业公司签订涉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自2018年11月接到进场通知后安排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洛阳万达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656730元等证据事实,可以认定***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洛阳万达公司上诉关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全部的资金、材料和劳力,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是由其施工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竣工,洛阳万达公司于2020年1月与***解除委托关系,***系洛阳万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秦峰、郑向阳、刘亚丽在案涉工程中身份不明,洛阳万达公司未经***授权或同意即向秦峰、郑向阳、刘亚丽支付共计1218570元款项,不能视为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能免除洛阳万达公司向***支付下余款项的责任。上诉人洛阳万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况的问题。洛阳万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请违法等情形。如前所述,洛阳万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亚丽、郑向阳、秦峰等三人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以及刘亚丽、郑向阳、秦峰等三人是否系涉案工程施工中除***之外的其他实际施工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未追加刘亚丽、郑向阳、秦峰等三人并无不当;经查,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后***于2021年7月30日提交《变更减少诉讼请求申请书》,明确并要求在本案诉讼中对质保金不要求处理,并明确将诉讼请求金额减少,其该项诉讼行为实质系放弃相关诉讼请求,且一审法院专门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向洛阳万达公司、益宏置业公司履行了告知送达程序,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违法情形存在。故上诉人洛阳万达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洛阳万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7元,由上诉人洛阳万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郭 滨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雷 东
书 记 员 王艳华
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