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万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19号长兴尚街0幢3-318。
法定代表人:郭四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茜茜,河南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益宏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东段马庄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陶静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洛阳万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益宏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宏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洛阳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确认本案案由为建设合同施工纠纷的情况下,既认定***的身份为洛阳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益宏置业公司签订《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又认定了***系借用洛阳万达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但又对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刘亚丽、秦峰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视而不见,作出错误的判决,造成洛阳万达公司出现重复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严重后果。(二)原审法院将洛阳万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的案涉工程款,再次以判决书的方式判令洛阳万达公司重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错判,理由: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投入了全部的资金、材料和劳力,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全部是由其施工。2.洛阳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其他人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商砼等行为,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秦峰、刘亚丽、郑向阳。3.洛阳万达公司认为虽***在原审庭审中不认可与秦峰、刘亚丽、郑向阳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关系,四人也并未签订合伙协议,无法证明其合伙关系。但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秦峰等人在涉案工程中确实存在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建材等行为,且在施工中,因***存在违规施工等违反项目甲方益宏置业公司的情况,并在项目甲方多次要求下,已经更换了项目负责人,这一事实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确认洛阳万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已经完成了结算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驳回***对洛阳万达公司的原审诉请。综上所述,秦峰等人对涉案工程均有实际施工,可以证明秦峰等人同样是实际施工人,原审法庭将全部的涉案工程款判决支付给***一人明显不合理。且洛阳万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根据事实施工情况支付完毕,洛阳万达公司不应当再重复。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借用资质,被借用资质单位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产生纠纷。***借用资质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不争的事实。同时洛阳万达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也曾明确的表述***代理人的身份、与案涉工程相关事务。***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认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8年10月26日益宏置业公司以洛阳万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益宏宏天地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6年6月签订的益宏天地桩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字人均为***。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相关的进场通知,工程量定案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量结算表等施工文字材料中的施工单位、签字人同样是为***,同时在项目施工中,就是***与工程发包方联系并组织施工,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三是,***与洛阳万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设建筑安全生产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的约定,***在本工程中所用的所有材料及人工工资等所有开支债务由***全部承担,***自负盈亏。四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为案涉工程施工支付相关费用的收条、收据,特别是洛阳万达公司财务凭证上有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之给***工程款的记录。洛阳万达公司曾在一审庭审中主张***以秦峰、郑向阳、刘亚丽系合伙关系,但是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有关合伙协议的相关证据,而后在二审中又主张其他三人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洛阳万达公司以上表述显然是为了逃避责任,且诉讼表述前后矛盾。本案洛阳万达公司在二审中虽然提供有秦峰、郑向阳等转款记录,购买商砼的转款记录有商砼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以此证明秦峰等人为实际施工人,但洛阳万达公司的上述证据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有关支付人工工资等证据,系洛阳万达公司未经***同意,擅自经过秦峰、刘亚丽支付给工人,并不能证明刘亚丽、秦峰为实际施工人的理由成立。(二)关于洛阳万达公司是否重复支付问题。一是,原审庭审中***提供的收条及收据,可以证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的事实。二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是不争的事实,洛阳万达公司虽然提供其他人为案涉工程支付工人工资、商砼款转账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款项支付人均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只能说明支付人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或授权其他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洛阳万达公司主张其他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三是,洛阳万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洛阳万达公司存在拖欠***的工程款的行为。洛阳万达公司在明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在没有经过***的授权和同意即向其他人支付上述款项,洛阳万达公司应当承担因自身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及法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洛阳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审查询问时,***承认“秦峰、刘亚丽干的我承包的桩基人工”。洛阳万达公司虽然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但已实际向秦峰、刘亚丽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是否应当从应转付***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再审中应当进一步查明秦峰、刘亚丽、郑向阳的身份,与***之间的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有无结算、支付工程价款,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洛阳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百福
审 判 员 蒋瑞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若
书 记 员 伊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