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6513号
原告:***,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57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236.5元(以未付款项3057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20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076望城区G5513长张高速友仁互通-金州大道公路项目材料采供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望城区友仁镇的X076望城区G5513长张高速友仁互通-金州大道公路项目供应波形护栏等材料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30576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2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署《波形护栏结算清单(友仁互通工程)》,确认结算金额为305762.5元。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款项未付。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供货商)与被告(甲方、购货人)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因X076望城区G5513长张高速友仁互通-金洲大道公路工程,向乙方购买三波护形栏、二波护形栏等材料,合同总价款(含3%增值税)305762.5元,如超过合同暂定金额,核定其金额后必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就超出部分付款;乙方承担送货,费用计入合同总价中;产品交(提)货期限2022年9月26日至2022年10月25日;本合同不支付预付款,实行按次结算,乙方在每次结算前应填报数量清单,并提供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收货单,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实,以甲方最终核实的数量为准;甲方授权张某为发计划、验货、收货代理人,在乙方送货单上对所送货物品牌、数量、收货时间签字确认;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9月28日、10月10日期间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22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波形护栏结算清单》,载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305762.5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共计305762.5元的货物。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2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3057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57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