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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有限公司;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524民初2075号 原告:唐某,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远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将隆回县某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款项5445373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9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与邵阳某有限公司、隆回县某事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承建了隆回县某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2020年7月1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名为合伙实为挂靠的《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获取项目收益的1%的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和机械设备、人员入场施工,被告既未出资,亦未实际施工或管理。项目施工一部分后,因工程款项与业主方发生纠纷,被告于2022年9月向邵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邵仲裁字[2022]第83号裁决书,裁决由业主方邵阳某有限公司、隆回县某目事务中心支付被告工程款7742409.1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与邵阳某有限公司执行和解,确定由邵阳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5445373元,其余工程款项被告放弃。原告得知执行和解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被告并非实际施工的施工方,原告因施工产生成本590余万元,案涉工程款项因执行和解减少了近200万元,已远低于原告的施工成本。被告未出资亦未实际施工或对项目进行管理,无权获取工程款,案涉工程款项应归实际施工人也即原告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必须要打到被告方指定的账户,现在工程款还在法院的账户,被告从来没有拒绝支付的意思;2、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到甲方的账户需要抵扣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再支付;3、实际施工人是不是只有原告一个人,还是否有其他的施工人。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6月29日,原告唐某借用被告某公司名义与邵阳某有限公司、隆回县某事务中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承建了隆回县某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2020年7月1日,被告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唐某(合同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按占股比例投入资金并承担本项目的经营风险,占股比例暂按甲方1%、乙方99%,本项目的经济风险和利润均按甲乙双方实际占股比例分摊,约定被告获取项目结算总价2%的管理运营成本。甲方负责本项目团队组建及管理,并根据需要派驻项目人员,并约定了派驻的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安全员等工资待遇标准。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即组织资金和机械设备、人员入场施工,被告既未按协议出资,亦未派驻人员实际施工或管理。项目施工一部分后,因工程款项与业主方邵阳某有限公司、隆回县某某事务中心发生纠纷,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9月向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邵仲裁字[2022]第83号裁决书,裁决由业主方邵阳某有限公司、隆回县某事务中心支付被告工程款7627006.68元及向被告支付由被告预交的鉴定费、仲裁费11540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与邵阳某有限公司、隆回县某某事务中心执行和解,确定由邵阳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5445373元,其余工程款项被告放弃。2025年3月18日,原告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某公司在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25)湘05执1号]案件中的以5445373元为限额的执行标的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某的最后陈述意见为:1、如法院判决支持案涉标的544537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如业主方隆回县某事务中心需要提交税务发票,则由原告承担开票责任和税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结案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资料汇编、施工图片、施工日志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在签订《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后,被告某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约定投入资金,也未按约定向施工工地派驻项目经理、总工程师、安全员、技术人员等,原告唐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系挂靠被告某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实为挂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给业主方,与业主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已通过仲裁,并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就工程价款最终确定并执行到位。被告某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未投入资金也未派驻相关人员,未对工程的施工进行相应的管理,案涉工程系由原告组织人员和投入资金单独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全部归原告唐某所有,故对原告要求将隆回县某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款项5445373元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案涉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某公司与邵阳某有限公司、隆回县重点建设项目事务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中的相关义务也应由原告唐某履行,如果业主方隆回县某事务中心、邵阳某有限公司需要提交案涉工程的税务发票,则应由原告承担开票责任并承担税费。原告在法庭审理的最后陈述阶段也做出了相应的承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工程款5445373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959元,原告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