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民终3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定新劳务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塘安置区一区9栋911号。
法定代表人:贺定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NH1幢708。
法定代表人:刘万**。
上诉人湖南定新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海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10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定新劳务有限公司在2022年2月21日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照该通知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定新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彭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