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元坝镇万红村4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和平工贸一条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长安路61号3幢1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及原审被告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榆中县人民法院(2023)甘0123民初297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8月7日,上诉人与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其从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榆中县亨威·铂悦云邸二标段项目工地7号、16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上诉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不能及时按约定时间付款,为了保证工人工资正常发放,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款直接向上诉人或者上诉人的工人支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涉案的5万元虽然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实际上就是工人工资,该笔款项应当从给付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被上诉人向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向上诉人付清劳务费,该笔款项应当扣除。
二、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这一次向上诉人支付款项,之前也向上诉人工人发放过工资。在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中厦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共计支付木工班组劳务工资4359234元(2020年9月17日50000元,2020年10月23日23100元,2020年11月25日1416733元,2020年12月2日165000元,2021年2月8日1416501元,2021年4月30日87900元,2021年6月25日120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代付劳务费,对上诉人来说就是由第三人支付,该5万元应当在给予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三、如果上诉人没有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务,被上诉人不会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被上诉人也不会无缘无故的向上诉人“出借”款项。涉案5万元借款就是发放的个人工资,最后从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现在被上诉人不向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又想要回支付的工人工资,从情理上来说没有道理。
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厦公司辩称,一、***所涉工程农民工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民初3331号生效判决已经对工程款明确判决,且该判决中确认本案所涉的5万元借款不包含在工程款中,另案解决。二、本案的五万元性质明确为民间借贷,用途为上诉人发放工人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主体仅为***和中厦公司,***对宏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三方未达成债权债务转让,不应混为一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宏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2年1月29日,***为支付工人工资向原告中厦公司借款50000元,中厦公司于当日向***转账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本人因发放由本人承包的榆中亨威铂悦云邸二标7#、16#楼模板工程劳务费,特向甘肃中厦建筑有限公司借得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由公司给付至本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兰州新区支行,账号:62149942********,借款人:***,2022年1月29日”。
另查明: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33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甘肃宏鼎建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435268.2元、利息损失16950元,共计45221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50000元属于借款还是劳务费。***为支付工人工资向中厦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形成借款合意,中厦公司完成了转账,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在榆中县亨威铂悦云邸二标段项目工地7号、16号楼的劳务费,已通过另案诉讼,判令由宏鼎公司承担,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中厦公司并无义务向***支付劳务费。据此,***主张50000元属于劳务费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宏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甘肃中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厦公司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结合本案已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中厦公司出具借条,收到案涉款项并不执异议,中厦公司对其向***出借案涉款项支付农民工工资也不执异议,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中厦公司与原审被告宏鼎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宏鼎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于***,***上诉主张其与中厦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中厦公司与宏鼎公司之间就劳务未进行结算,应将案涉款项由中厦公司支付于宏鼎公司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对此主张在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3331号***诉宏鼎公司、中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也曾提出案涉借款50000元由宏鼎公司向中厦公司偿还,用以扣减劳务费,但中厦公司并不同意,由此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3331号案件中已判令宏鼎公司支付***劳务费435268.2元,对案涉借款50000元并未扣减。在一、二审中中厦公司仍不同意由宏鼎公司向其偿还案涉借款50000元,故***向中厦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其与中厦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案涉款项应予以偿还。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中厦公司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案涉款项不应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