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洋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蒋某某、葛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23民初2844号 原告:蒋某某,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如东县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男,1973年8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江苏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女,197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系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葛某、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某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5922.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接了如东县马塘镇潮南村、蔡渡村农路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保证金50000元由原告蒋某某缴纳。该合同中的蔡渡村农路工程由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葛某共同实际出资并施工。上述工程于2019年1月28日经竣工验收,验收单上结算金额1151463元,其中原告蒋某某所做工程量占比为63.72%,工程款为733720元,被告葛某所做工程量占比为36.28%,工程款为417743元。建设方的工程款于2018年4月2日至2022年7月19日分7笔合计1189948.7(其中工程款建设方扣除监管费11515元后实际打款1139948.7元;返还合同保证金50000元)打入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建设方扣除了监管费后,故原告蒋某某实际应得工程款为726375.31元,被告葛某实际应得工程款为413573.39元。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给葛某合计987600元,打给蒋某某合计202348.7元,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以及返还的保证金全部打款完毕。葛某于2019年2月、2020年2月两次转给蒋某某400000元,另蒋某某应承担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用48110.74元,综上,原告蒋某某应得工程款726375.31元,扣减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己打款202348.7元,扣减公司管理费用48110.74元,扣减葛某已付400000元,蒋某某还应得工程款75915.87元,另加原告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合计125915.87元在被告处至今未能结付给原告,经数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辩称,1.是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建的工程,其作为公司负责人,没有与原告蒋某某合伙承建工程;2.原告蒋某某也未缴纳合同保证金;3.原告蒋某某结账时,一系列的签名,为伪造的证据。 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其不欠原告蒋某某的工程款,所有款项由项目经理葛某负责;2.合同原件没有原告蒋某某的签字,原件在被告葛某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如东县马塘镇蔡渡村经济合作社与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如东县马塘镇2017年532农路工程四标段:潮南村、蔡渡村合同协议书》,上述《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概括、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在“第一部分”:5、合同价款中,载明中标单价:92.3元/㎡,在该部分的结尾落款处,有“如东县马塘镇蔡渡村经济合作社”、“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有“葛某”、“蒋某某”的签名。在被告葛某提交的该协议书复印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末尾处,有手写添注的“注:本合同投标保证金由蒋某某支付”字样。该复印件的添注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存档于如东县马塘镇人民政府的合同原件相一致。 2017年10月22日,如东县马塘镇财政所开具“江苏省如东县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镇级)”票据一张,付款人为“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50000元,收费项目名称为“保证金”。2018年4月2日,付款人户名为“如东县马塘镇会计管理中心”向收款人户名“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摘要“付保证金”。同日,付款人户名为“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户名“葛某”转账50000元,摘要“保证金”。 2019年1月,如东县马塘镇蔡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马塘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验收单》一份,其中载明:合同价金额:92.3元/㎡。结算价金额:1151463.7元。项目验收方案: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要求结合工程现状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由建设(发包)单位代表:***,中标单位(供应单位)代表:葛某、蒋某某签名。期间,如东县马塘镇蔡渡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多笔转账。 上述《验收单》中“其中葛某做三条路:4525.93㎡*92.3=41万7743.39元;蒋某某做7949.3㎡*92.3=733720元”字样,原告蒋某某陈述为其自己添注。但2021年原、被告微信聊天中,原告蒋某某将添加后的《验收单》微信发送给被告葛某,葛某未提出异议,马塘镇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也予以盖章确认。 2023年7月26日,如东县马塘镇蔡渡村出具《2017年马塘镇蔡渡村532水泥路施工情况》一份,载明:“该标段中标单位是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由葛某、蒋某某两人完成本标段的工程施工,具体施工情况如下:……葛某浇筑路段4525.93㎡……这三条路用商品混泥土搅拌车运来的。蒋某某浇筑路段:7949.3㎡……这八条路用自拌混泥土,由蒋某某料场四轮车送来的。”上述《施工情况》由如东县马塘镇蔡渡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签字。 庭审中,原告蒋某某认可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其付款202348.7元,并经由被告葛某付款40万元,扣减管理费等,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含保证金50000元)为125915.87元。被告葛某陈述,招标方已按约向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葛某为其项目负责人,该工程结算后所有工程款已汇入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保证金也已汇入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东县马塘镇蔡渡村经济合作社与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如东县马塘镇2017年532农路工程四标段:潮南村、蔡渡村合同协议书》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上述合同协议书的义务,如东县马塘镇蔡渡村经济合作社也出具《马塘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验收单》、《2017年马塘镇蔡渡村532水泥路施工情况》,对由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原告蒋某某及被告葛某的具体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蒋某某实际施工了蔡渡村八条路,马塘镇也将工程所有款项汇入了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述《项目验收单》中,“其中葛某做三条路:4525.93㎡*92.3=41万7743.39元;蒋某某做7949.3㎡*92.3=733720元”字样,虽为原告蒋某某自行添写,但蒋某某在与葛某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已告知其上述添注情形,葛某未持异议。该内容也与如东县马塘镇蔡渡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2017年马塘镇蔡渡村532水泥路施工情况》相吻合。且上述《项目验收单》、《施工情况》,均有被告葛某的签名确认,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葛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故对原告主张的在733270元基础上,扣除已收取的202348.7元、400000元,现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为75915.87元(未含保证金部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50000元保证金,原告蒋某某提供的《如东县马塘镇2017年532农路工程四标段:潮南村、蔡渡村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上的“注:本合同投标保证金由蒋某某支付”字样,虽为手写添附,但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应持有上述合同原件的主体之一,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添注属原告违反合同本意或未征得合同当事人同意的私自添注。且上述复印件的添注,与存档于如东县马塘镇人民政府的合同原件中的添注一致。被告葛某主张保证金系其支付,无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保证金50000元系由蒋某某支付,现保证金已退还给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蒋某某。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葛某作为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本案的义务主体应为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工程款75915.87元。 二、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保证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由被告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南通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执行依据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