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02民初3358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7月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19)宁05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被告***、锦虹公司均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宁05民终34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8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虹公司、金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审鉴定程序违法,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束后于202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虹公司、金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965040.47元,承担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766154.45元(6965040.47×6%÷12×22个月),2020年11月25日之后利息承担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锦虹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金砖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卫市滨河首府23号、24号、29号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金砖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锦虹公司,后被告锦虹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建施工。2017年5月,被告***将中卫市滨河首府23号、24号、29号楼的土建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前存在合伙关系,关系较好,故二人对工程结算事宜迟迟未予明确。2019年3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价款多次进行协商,但因数额差距较大至今未果。对于***所述的已付工程款不属实,***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330万元,抵顶了3套房屋,但第一套房屋房号及价值均不属实。对于鉴定报告中确定项及争议项工程价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项工程系***施工,所以争议项工程价款应计入***的工程价款。 被告***辩称:***诉称的案涉23号、24号、29号楼工程由金砖公司发包、锦虹公司总承包,锦虹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属实;但***陈述的***将23号、24号、29号楼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的情况不属实。***仅将23号、24号、29号楼土建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工程承包给***,具体为建筑混凝土、墙体砌砖、地面与踏步、脚手架、模板支设、钢筋制作与绑扎,其他土建工程是由***自行完成,***完成的劳务部分总价款为4543266元。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分包协议,在合作期间因双方对涉案施工内容产生争议和分歧导致未能结算,***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已支付6123938元,工程款已超付158067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只认可“按劳务分包取费标准计价汇总表”第13、4、6项,对于第2项木工板支设与拆除的材料费、机械费不予认可,对于第5项中的材料费不予认可,对第7-16项均不予认可,对于以上费用的措施费之后的四项费用均不予认可。 被告锦虹公司辩称,锦虹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与***签订了滨河首府三期23号、24号、29号楼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锦虹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属实;但锦虹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的分包未经锦虹公司同意,纯属***个人行为,锦虹公司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对***所诉欠款情况锦虹公司不知情,***所诉工程至今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本案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起诉要求锦虹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对锦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金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金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将滨河首府三期23号、24号、29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锦虹公司,现金砖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仅有60万元质保金未付。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5年,而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验收备案,故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份、证据二十六黄河农村商业银行流水1张、证据二十七发票出具清单1张、证据二十八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塔吊租赁合同1份、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外墙抹灰)1份,证据十八收据2张,证据十九收款收据1张,证据三十三情况说明3份、证明1份,证据二十三银行交易明细打印单2张,证据二十九通话录音附录音提取笔录1份(***与***的通话录音),证据三十四情况说明1份(***出具),其中证据一中的塔吊租赁合同与证据十八、十九、三十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塔吊系***租用、管理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中的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外墙抹灰)与证据二十三、二十九、三十四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10月25日,***与***合伙从***处承包了滨河首府23号、24号、29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2018年1月31日、3月6日,***向***、***二人实际支付工程款438697元,之后的抹灰工程款由***支付,所以***又与***签订了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工资表27张、证据三工资表1张、证据五收条2张,能够证明案涉部分工程(工程砌体、二次构造柱模板的支设、楼梯踏步铺砖、楼门台阶铺砖)由***承包并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出勤统计表1张、工资发放清册6张、工资表3张,该组证据中有关塔吊司机的工资表能够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租赁塔吊并支付塔吊司机***等人工资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有关管理人员的工资表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六收据1张、制作清单4张,该清单中注明为东方建筑的制作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七收据、收条各1张,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人员加班餐费由***支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八收条1张(装载机),因该收条中只注明了是滨河首府工程,并未注明是哪栋楼,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九销货清单9张,证据十收据1张、收款收据26张,证据十一收据1张、送货单21张,证据十二结算单9张,证据十三收据1张、销货清单15张、托运单7张,证据二十销货清单3张、收据62张,系书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支模版配件、水泥支撑、小五金、黄涂料、劳保用品、安全网由***自购并使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四租赁合同1份、结算清单5张,系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所需钢管及扣件、顶丝由***租赁并支付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五收据6张、销货清单9张,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所需木胶板、木方、竹架板、小槽钢等由***购置并使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六收条7张,证据十七收条1张,证据二十五收条1张,能够证明***租用压路机、装载机施工,并清理部分垃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十一收据1张,因收据中载明收到锦虹公司的远程监控款,与***无关,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十二收据1张,因***认可***施工了案涉工程地面混凝土浇筑工程,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十四手机截屏1张,该证据无法证明***承担的乱价罚款与***的行为有关,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三十通话录音附录音提取笔录1份(***与***的通话录音),证据三十七证明、结算说明各1份,以上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5月,***租赁中卫市济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的2台塔吊,于2018年4月使用结束。2018年8月,***找到济鸿公司替***代付塔吊租赁费,并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但未予实际结算支付的事实,后***向***抵顶了1套房屋,用于支付滨河首府23、24、4、10、5号楼的塔吊租赁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十一证明3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三十二收款收据2张、中卫市鑫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产品提货单48张(提交2次)、证明1份、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0)宁0502民初25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时安全网由***购置、钢管由***租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十五情况说明4份、证明1份、工程资料5份(81页),与***从***处分包的工程施工内容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三十六宁夏博兴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宁博鉴[2020]-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补充鉴定报告各1份、发票各2份,因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资料来源不明,本院已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三十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1份,系他案生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三十九证人***、***的证言,对于证言内容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无证据印证的内容不予确认; 补充提交的***书写的2017年6月1日-2018年5月31日***支付情况1份,因其内容不明,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补充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6张,***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对于***拟证明***通过现金或转账向其支付工程款330万元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补充提交的宁夏宏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宁宏价鉴(2023)00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补充提交的证明2份,与***提交的证据一中的2份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证明***施工了钢筋制作与绑扎、外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工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塔吊租赁协议、施工协议各1份,因***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施工工程分包合同、***分别与***、***的通话录音、***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证人***的证言、收据、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该2份合同系***代***支付塔吊租赁费、内外墙抹灰工程时与济鸿公司、***补签的合同,故该2份合同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收条27份,其中10份收条系粘砖人工费的收条,能够证明***支付了粘砖人工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份收条只是记载人工费已付清,未注明由谁支付了多少人工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份收条系***、***或者***出具的收到抹灰、外墙保温工程款的收条,能够证明***代***支付了抹灰工程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份收条系***收到租赁费的收条,因未注明租赁什么物品的租赁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1份收条系***收到以房抵顶塔吊租赁费的收条,能够证明***代***支付了塔吊租赁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外6份并未注明收到谁支付的什么费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承建了除承包给***的六项工程以外的其他部分项目,故对***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三中卫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客户回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对其真实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账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四投标总价表、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工程取费表、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各1份,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价、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价款以及相关的取费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是该约定及取费标准与***和***间的分包价款无关,故对***拟证明原审判决***承建的六项工程人工费为6687332.40元明显过高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五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号楼、24号楼、29号楼开挖换填工程结算单1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1份、收条20份,其中,工程结算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金砖公司与锦虹公司间的工程结算,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份电费收条注明收到第三项目部电费,无法证明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份使用装载机、挖掘机收条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过的装载机、挖掘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4份拉运钢材、瓷砖、防火砖等的运费、装卸费的收条能够证明***为拉运、装卸材料支出了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1份购买白灰的收条证明***购买了白灰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六费用报销单1份、发票2份、结算单1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七银行交易流水1页、建筑垃圾清理费用分摊表1份、收据4份,能够证明***支出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垃圾清运费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八收据4份、销货清单4份、发票1份、经销部单据13张,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部分小五金材料费由***、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九中卫市恒基泰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试验费核算交费单1份、发票1页,收据2份、银行交易流水单1份、测绘登记表1份,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检测费、试验费由***支出的事实,但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事实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团体人身保险单1张、增值税发票1张,工伤保险交费核定表1页,银行交易流水1张,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保险费用由***支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一收款收据、经销部票据5页,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排污费由***支出的事实,但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争的事实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二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清册1份,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十三证明2份、收款收据4份、收条6份,其中2份证明是2018年9月25日支出的招待、福利费,与***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4份收款收据、6份收条,有的互相重复,有的与其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部分收条重复,对重复部分不予重复认证,对于其他没有重复的收据、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十四银行交易明细、顶房明细表、收据各1份,无法核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砖公司是中卫市滨河首府23、24、29号楼工程的发包人,锦虹公司为中标承包人。锦虹公司将该3栋楼工程转包给被告***具体施工。2017年5月,***将其转包施工的案涉3栋楼的土建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负责施工。后***施工了该3栋楼的钢筋制作与绑扎(含墙体加筋)、木工模板支设与拆除、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与二次构造,外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粘铺楼梯间踏步6个分项工程,支出了部分材料费(辅材)与机械费。还于2017年7月25日与济鸿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该公司的2台塔吊对案涉3栋楼进行施工,每台塔吊每月租赁费为1万元;还于2017年10月25日与***、***签订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57元。***与***均认可案涉3栋楼的面积为19017平方米(6339×3)。 2019年1月25日,该3栋楼工程竣工、验收。因金砖公司与锦虹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所以金砖公司尚有60万元工程质保金未向锦虹公司支付。 庭审中,经***与***核对:1.***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5286541元,其中:2017年8月20日左右,支付现金50万元;2017年9月25日左右,支付现金328140元;2017年10月5日,转账支付30万元;2017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171860元;2017年11月7日,转账支付6万元;2017年11月至12月,支付木工工资10万元;2017年11月29日,通过***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2017年11月29日,向***转账支付13万元;2017年12月26日,通过***账户转账支付1478447元;2018年1月14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8年1月29日至30日,转账支付90万元;2018年2月1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9日,转账支付17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支付2万元;2018年3月15日,通过***账户转账支付508094元。2.通过以房顶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503324元,其中:以滨河首府10号楼2单元102室抵顶518293元、以10号楼2单元902室抵顶454338元、以2号楼2单元401室抵顶530693元(***将该套房屋抵顶给***、***,房屋出售后***向***转账支付438652元)。3.通过以酒顶账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0800元。4.***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的要求退转他人1234871元(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其中:退***11万元,向***支付539163元,向***支付435000元,向***支付139300元,向***支付11408元。综上,***向***支付工程款5565794元(4286541+1503324+10800-1234871)。另外,***于2018年8月12日以价值593691元的房屋向***(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抵顶支付滨河首府4、5、10、23、24号楼的部分塔吊租赁费;2018年12月21日,***、***向***出具收条,注明收到案涉3栋楼抹灰及外墙保温人工工资161万元,已全部付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宁夏宏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23号楼***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3栋楼的面积、结构均一致,经征求***与***的意见后,只委托鉴定机构对23号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与***对***施工范围争议较大,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无争议的施工内容作为确定项进行鉴定,对有争议的施工内容作为争议项进行鉴定。经鉴定,***施工的23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确定项的工程造价为:钢筋制作与绑扎、木工模板支设与拆除、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与二次构造,外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粘铺楼梯间踏步工程(以下简称6项分项工程)的人工费为976098.81元;2.争议项的工程造价为:(1)6项分项工程的机械费、材料费分别为94615.43元、570092.11元;(2)内外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内外墙抹灰、屋面工程(除防水以外)、雨落管安装、基坑开挖、天然夹砂石换填、塔吊及吊车的机械费(大型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基础费用)、地下室压光地面、房心回填土、垂直运输10项分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分别为569555.10元、119736.22元、246421.08元;其中,内外墙抹灰、塔吊及吊车的机械费(大型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基础费用)、垂直运输的人工费、机械费为661419.77元;(3)上述16项分项工程的措施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分别为361860.84、365546.20元、438616.98元、251302元;其中,6项分项工程及内外墙抹灰、塔吊及吊车的机械费(大型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基础费用)、垂直运输工程(以下简称9项分项工程)的措施费为330093.72元、企业管理费为333455.50元、利润为229240.65元。以上确定项与争议项造价合计3993844.76元。***支付鉴定费7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锦虹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施工的总承包单位,与***签订施工合同将3栋楼的整体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施工,***施工中又与***口头约定将土建中的部分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施工,上述施工合同以及口头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合同相对方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二是锦虹公司、金砖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应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即***的施工范围问题。1.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的认定:(1)无争议的6项分项工程。***对鉴定意见质证时除对钢筋制作与绑扎、木工模板支设与拆除、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与二次构造,外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粘铺楼梯间踏步6项分项工程中的木工模板支设与拆除、外脚手架的材料费498162.07元、56036.80元、木工模板支设与拆除的机械费提出异议外,对6项工程的人工费、5项工程的机械费、4项工程的材料费均无异议,但***提交的证据十四、十五、十六、三十二,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所需木胶板、木方、竹架板、小槽钢等由***购置,扣件、钢管、装载机由***租赁并使用,***提出木工模板支设使用的材料为其与***合伙的4、10号楼工程施工时的合伙财产,并非***购买,外脚手架所使用材料系其租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木工模板支设、外脚手架使用的材料以及木工模板支设所需的机械系***提供,综上,该6项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共计1640806.35元(人工费976098.81+材料费94615.43+机械费570092.11),应计入***的工程价款。(2)有争议的10项工程。①内外墙抹灰、塔吊及吊车的机械费(大型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基础费用)、垂直运输工程(以下简称3项分项工程)。虽然***提交租赁协议、施工协议拟证明塔吊系其向济鸿公司租赁、内外墙抹灰工程系其向***、***分包,但***提交的租赁合同、施工合同、通话录音、证人***的证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向济鸿公司租赁2台塔吊并雇佣塔吊司机对案涉工程的整体工程的垂直运输作业进行施工,后***代***向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部分塔吊租赁费,并与***补签了塔吊租赁协议;***、***合伙于2017年10月25日从***处承包了滨河首府23、24、29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2018年1月31日、3月6日,***向***、***二人以房屋抵顶支付工程款530693元(房屋出售后转账438697元),之后的抹灰工程款由***支付,所以***又与***签订了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使用的塔吊系***租赁、管理,内外墙抹灰工程系***向***、***分包,***代***支付了部分费用。综上,3项分项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合计661419.77元(抹灰人工费403406.73元+塔吊人工费18952.50元+垂直运输人工费11283.46元+抹灰机械费7962.77元+塔吊机械费39794.99元+垂直运输机械费180019.32元),应计入***的工程价款。②内外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实际为内脚手架,外脚手架已计算)、屋面工程(除防水以外)、雨落管安装、基坑开挖、天然夹砂石换填、地下室压光地面、房心回填土7项分项工程,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7项分项工程系其施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该7项工程的人工费、机械费不计入***的工程价款。2.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的认定。***主张***系劳务分包,按照规定不应按照总承包取费标准计取上述4项费用,但***提交的证据证明***提供了部分材料及机械,且***认可***提供了6项无争议工程的部分材料及机械,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总承包取费标准计取上述费用。其中,措施费系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必须采取的措施所需的费用,属于***施工过程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于本院认定的***施工的9项分项工程的措施费330093.72元计入***的工程价款;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不是建筑企业,但其在施工过程中肯定会支出必要的管理费,故对于本院认定的***施工的9项分项工程的企业管理费333455.50元应计入***的工程价款;利润属于在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不会因为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而免除,故对于本院认定的***施工的9项分项工程的利润229240.65元应计入***的工程价款;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保险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保险、排污费已由其缴纳,故对于本院认定的***施工的9项分项工程的规费不应计入***的工程价款。3.其他费用。***提出机械费中的水费、电费、汽柴油费系其支出,不应计入***的工程款,***认可施工所有水为地下水,并未支付费用,电费在其与***合伙施工的4、10号楼的电费中已处理,故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支付相应的水电费,故本院认定9项分项工程的水电费12338.69元应从机械费中核减,对于汽柴油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支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汽柴油费应计入机械费。综上,***所施工的3栋楼的工程价款计算为9548031.90元[(6项分项工程人工、机械、材料费1640806.35元+3项分项工程人工、机械费661419.77元+措施费330093.72元+企业管理费333455.50元+利润229240.65元-水电费12338.69元)×3],因***认可3栋楼只使用了2台塔吊,故本院核减1栋楼的塔吊及吊车的机械费(大型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基础费用)89892.40元后,***所施工的3栋楼的工程价款应为9458139.50元(9548031.90-89892.40)。 其次,对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经庭审双方核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付款为5565794元(5286541+1503324+10800-1234871);有争议的付款认定如下:1.***主张2017年6月5日倒账后余4295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故该42950元不予认定。2.***主张2017年10月9日取款20万元后代付工人工资,因***无证据证明且***不予认可,故该20万元不予认定;3.***主张2018年6月19日代***支付***砌墙工资4万元,虽然有转账明细证明***向***转账4万元,但无证据证明该转账与***有关,且***不予认可,故该4万元不予认定。4.***主张以滨河首府3号楼1单元1601室向***抵顶工程款642619元,***称未收到该房屋,***向***所转642619元系其他工程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因***无证据证明,故该642619元不予认定。5.***主张***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转入40万元后,其按照***指示向***转账10万元与本案无关,但***无证据证明向***转账与***有关,且***不予认可,故该10万元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核减。6.***主张***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账户转入1478447元中有85986元房屋差价与本案无关,因***不予认可,故该85986元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核减。7.***主张2018年3月15日收到***508094元转账后,将1万元取现后退转他人与本案无关,因***不予认可,故该1万元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核减。另外,***向***、***支付内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劳务费161万元,其中内外墙抹灰劳务费为553276元(6339平方米×3×57元/平方米-530693元);***以房屋向***(济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抵顶支付其他工程的塔吊租赁费时支付了案涉工程***租赁的塔吊的部分租赁费,因***与***所述的塔吊租赁时间、租赁费标准均不一致,且法庭在向***核实时,***表示没有与***结算,故无法确定***代***支付的案涉塔吊的租赁费数额,各方可另行结算。故***通过现金、转账、以房抵顶、以酒抵顶、代付劳务费的方式共向***支付工程款6119070元(5565794+553276)。 综上,***完成的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9458139.50元,核减***已付工程款6119070元后,***欠付***工程款应为3339069.50元(9458139.50-6119070)。对于***要求***支付工程款6965040.4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提出工程款已超付的辩解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与***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主张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应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3339069.50元为基数,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自竣工之日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即252007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3339069.50元工程款付清止。对于***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对于锦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要求锦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虽然锦虹公司系违法转包人,但因***并未与锦虹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其仅与***形成了合同关系,且始终由***向***支付工程款,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违法转包人与违法转承包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规定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锦虹公司不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要求锦虹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金砖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金砖公司与锦虹公司均认可金砖公司尚有案涉工程款的部分质保金60万元未付,但因案涉工程屋面防水质保期未到,该60万元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可在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故对于***要求金砖公司在欠付被告锦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9069.50元、逾期付款利息252007元(自2019年1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3339069.50元工程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18元,由原告***负担35299元,被告***负担30619元,鉴定费72000元,由原告***负担38556元,由被告***负担33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