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5701号
原告:芦军,男,生于1979年10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原告:***,男,生于1978年1月2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娇,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小华,男,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东路黄河花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15040911W。
法定代表人:周少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四十二街坊怀远南街香山公园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74888328E。
法定代表人:唐升绸,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慧,宁夏合天(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芦军、***与被告赵小华、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天娇、被告赵小华、被告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471元(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共626天),2021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上合计:10447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系中卫市滨河首府小区发包方,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滨河首府小区工程总承包方。2018年9月,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赵小华,被告赵小华又将滨河首府小区5号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后,被告赵小华未足额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后经结算,被告赵小华欠付二原告工程款58000元,工程质保金40000元。被告赵小华于2019年12月4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欠到二原告滨河首府三期5#商业综合楼工程质量保证金4万元,此款待5#交工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另载明欠到二原告滨河首府三期5#工程款58000元,此款于2020年元月26日前付清。现工程质保期及工程款付款期间均已届满,但被告却推脱不予支付工程款。综上,二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施工,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赵小华作为欠条出具人应向二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锦虹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其也应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金砖实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从速调判。
被告赵小华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我与锦虹公司、金砖实业公司有纠纷导致账户被冻结,所以没有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金砖实业公司辩称:金砖实业公司将滨河首府三期5号楼综合商业楼发包给锦虹公司属实,现该工程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仅剩工程质量保证金未付,工程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份,质保期为2年,现质保期未到,故金砖实业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就本案不承担付款责任。
二原告补充称,原告诉请的98000元应视为全部为工程款,原告将98000元也列为工程范围。
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发包人金砖实业公司与承包人锦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金砖实业公司将滨河首府5#综合商业楼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给锦虹公司,合同总价16623656.04元。签约合同价指签订合同时合同协议书中写明的,包括了暂列金额、暂估价的合同总金额;合同价格指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包括缺陷责任期内的全部承包工作后,发包人应付给承包人的金额。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变更和调整。关于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为工程总造价3%,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金额或比例)3%为止。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的约定:以发包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后,有相关单位颁发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日期为准。关于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
被告锦虹公司将滨河首府5#综合商业楼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赵小华,2018年9月25日,赵小华与被告锦虹公司签订了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5#综合商业楼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水、电、暖、消防、通风、火灾报警灯安装工程。被告赵小华将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20年9月16日,经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滨河首府5#综合商业楼工程备案资料符合要求,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金砖实业公司与锦虹公司结算,滨河首府5#综合商业楼审定值为13338214.68元,金砖实业公司向锦虹公司付款合计为12787656元。
2019年12月4日,被告赵小华向二原告出具欠条2张,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芦军滨河首府三期5#商业综合楼土建质量保修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此款待5#楼交工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欠款人:赵小华。2019年12月4日。另一欠条载明:今欠到***、芦军滨河首府三期5#商业综合楼工程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此款2020年元月26日前付清。二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赵小华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19年11月份。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赵小华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二原告,二原告完工后,被告赵小华向二原告出具欠条2份,关于质量保证金40000元的欠条被告赵小华与二原告约定涉案工程交工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赵小华与二原告均认可涉案工程2019年11月份竣工,故该工程质量保证金2021年3月份期限已经届满,赵小华应向二原告支付,关于工程款58000元的欠条,根据双方约定2020年元月26日前付清,故该欠条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华支付工程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关于质保金40000元的欠条,二原告与被告赵小华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份,但无法核实具体哪一天,故本院依法认定为2019年11月30日。该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涉案工程交工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故该笔欠款于2021年2月28日约定期限届满,故被告赵小华应自2021年3月1日起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20年元月26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应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经计算,赵小华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70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6日,40000元×3.85%÷365天×301天)。关于工程款58000元的欠条,被告赵小华与二原告约定付款期限为2020年元月26日之前,故赵小华自2020年1月26日起向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赵小华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82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6日,58000元×3.85%÷365天×700天),综上,截止2021年12月26日,被告赵小华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552元,合计103552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虹公司、金砖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虽然被告锦虹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仅针对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由总承包单位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向发包人就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不适用于工程款支付的情形。同时,原告与被告锦虹公司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且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锦虹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反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涉案工程决算合计13338214.68元,约定扣留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3%,被告按照合同价款5%扣除质保金666910.73元于法无据,故金砖实业应扣留质保金为400146元(13338214.68元×3%),金砖实业公司向锦虹公司付款合计为12787656元。经计算,金砖实业公司尚欠工程款150412.68元(13338214.68元-12787656元-400146元),被告金砖实业公司在支付被告锦虹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扣除管理费134863.26元,但并未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故扣除管理费134863.26元于法无据。锦虹公司与金砖实业公司约定实际竣工日期以发包方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后,有相关单位颁发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日期为准,2020年9月16日,经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滨河首府5#综合商业楼工程备案资料符合要求,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涉案工程均在质保期内,质量保证金均未到期,故被告金砖实业在欠付工程价款150412.68元范围内对被告赵小华欠付二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军、***工程价款9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5552元,合计103552元。2021年12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芦军、***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0412.68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103552元及2021年12月2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小华、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原告芦军、***负担9元,被告赵小华、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洪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瑞鑫
书 记 员 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