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5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上诉人**,上诉人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被上诉人宁夏中卫市金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上诉人锦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金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与**就涉案工程各自施工范围,一审对此认定不清,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结果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9)宁0502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76元,分别退还**53114元,退还**21262元。
审判长 董 瑶
审判员 杨涛
审判员 拓明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双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