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5379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7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振,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振,被告锦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541047.96元。其中:1.医疗费148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交通费1463元;4.住宿费24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0元(10000元/月×8个月);6.护理费3495.36元(158.88元/天×22天);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10000元/月×12个月);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10000元/月×12个月);10.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原告被被告高薪聘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电工,工作地点是中宁县第五幼儿园,每月工资10000元。入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工作。2020年7月27日,原告在工地上清扫垃圾时,旁边老墙意外倒塌将原告的腰部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各项检查,原告的损伤被诊断为:腰1骨折、腰2骨折,为此原告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22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21)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后经原告申请,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工伤各项费用,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从速判决。

被告锦虹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原告所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诉讼请求第二项中除第六项外,其余诉讼主张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在质证后综合答辩。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锦虹公司承建的中宁县第五幼儿园项目工地工作时系电工。2020年7月27日,***在该工地西北的老墙边清扫垃圾时,老墙突然倒塌致***受伤。***随即被送往中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被诊断为1.腰1骨折,2.腰2骨折。***的受伤被中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经中卫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确定***伤残时间为2020年7月,停工留薪期8个月、工伤伤残等级8级。工伤事故后,锦虹公司向***支付66291.6元的医疗费和29000元的生活等费用。

2021年7月21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与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赔偿各项工伤费用共计587128.1元,其中:医疗费1489.6元,交通费1463元,食宿费4749.5元,辅助器具费1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生活护理费41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

2021年9月12日,该委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21)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与锦虹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锦虹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共计204052.96元,其中: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291.6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495.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4.工伤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交通费507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4824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236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33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36元。上述卫劳人仲裁字(2021)57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月平均工资的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在锦虹公司工作不满1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锦虹公司在***受伤之前尚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支付当月工资。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2份,仅能证明其中9000元是工资,但不能据此确定该工资是月工资且具有连续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庭审中,***自述其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电工工作,每次工作期限短则几天,长则几个月,工作期限并不固定。原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月工资情况,本院以2020年度统计数据中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的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759.42元。

关于原告解除与被告锦虹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在工伤期间仲裁请求解除与锦虹公司的劳动关系,锦虹公司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未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锦虹公司应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

1.医疗费,对***住院期间医疗费66291.6元,已由锦虹公司代为支付,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5张所支出412.78元,符合出院医嘱中定期复诊的要求,系原告因工伤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购买药物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2张和收据3份中所支出费用,无相应医嘱证实,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购药小票原件7份所支出费用,无相应医嘱证实,且购药人、购药时间及所购药品均模糊不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病案复印费收据3张所支出费用,该项费用并非工伤赔偿必要支出费用,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工伤导致住院,其主张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核定住院期间补助费3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原告在中卫受伤,随即转至宁夏医科大学住院治疗,故其主张救护车运送费55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载明乘车时间、乘车人的长途汽车和火车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494元,系原告工伤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未载明乘车人长途汽车票据和出租车票据,不能确定与原告工伤治疗及康复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4.住宿费,***因工伤导致住院,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未到自治区外就医,故其主张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对该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住院期间护理费3495.36元予以确认。

6.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月工资按每月5759.42元计算,应为46075.36元。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月工资按5759.42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69113.04元(5759.42元×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9113.04元(5759.42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353.62元(5759.42元×11个月)。

8.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锦虹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共计319228.8元,核减锦虹公司已支付的95291.6元(66291.6元+29000元),锦虹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223937.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赔费用共计22393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

人民陪审员 赵新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永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