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易福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4民初36号 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四川省武胜县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的庭审;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40,386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塔组立临时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川某甲交流工程甘孜~天府南1000千伏线路工程(川9标);工程地点:四川省泸定县某地境内;施工内容:3L005#铁塔组立(总重量493.92吨);工作量单价:按照铁塔图纸设计重量1,800元/吨计价,以图纸标注重量为依据计重,需减去以前班组已施工工作量178吨(即该铁塔以前先由黄某132.195吨,简某完成45.85吨,共计完成178吨),并包含已施工178吨的检修工作。以上工作内容及范围需乙方自进入现场施工至工程结束,配合业主监理部,施工项目部及乙方等单位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工作量及费用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至2024年7月中旬被告完成施工(未检修),经计算确认被告实际完成组塔安装工作量为315.92吨(493.92吨-178吨),按照合同约定单价1,800元/吨,应计算劳务费金额为568,656元;根据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规定,应扣除检修施工费300元/吨,即493.92吨×300元/吨=148,176元;扣减被告在施工中人为造成工器具丢失应予赔偿损失费8,320元,扣减后原告应向被告结算支付劳务费金额412,160元。而原告项目负责人***已向被告直接支付140,000元;代付张某乙6,800元;代付俄某等5人16,000元;代付班组***等19人劳务费281,066元,代付杨某1,800元;代付李某乙1,680元;代付刘某、简某9,600元,以上共计向被告支付及代付劳务费552,546元。为此,原告已向被告超额支付费用140,386元(即412,160-552,546=-140,386),此款应由被告予以返还,经双方协商无果,特向贵院起诉,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对于本案的案由我认为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具体是什么纠纷由法院认定;2.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全部履行完毕,我方已将成果进行了交付,原告也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补充协议约定检修的问题需要扣减300元/吨。所以,原告主张返还案涉的金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3日,原告某公司就位于四川省泸定县某地境内的川某甲交流工程甘孜~天府南1000千伏线路工程(川9标)的3L005#塔号铁塔组立的劳务用工与被告***签订《铁塔组立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按照铁塔图纸设计重量1,800元/吨计价,以图纸标注重量为依据计重,需减去以前班组已完成工程量178吨;乙方自进场开工至移交机具设备给甲方期间,乙方在材料站领用的所有机具设备材料由其自行看守保管,若有丢失、被盗,应照价赔偿。3L005#铁塔组立完成计价重量按照设计图纸重量减去已完成179吨(该处系笔误,实际为178吨)重量,并需完成整基铁塔的检修消缺和其他所有工作。***在甲方代表处签字,某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并于7月6日左右完成了立塔的工作。 2024年7月20日,某公司对***班组3L005#铁塔组立的工器具进行清点,包括机动绞磨等设备在内存在数量不符合的情形。 2024年7月21日,川某甲交流工程线路工程9标施工项目部出具《关于川某甲(川9标)劳务分包1标3L005铁塔检修情况及费用说明》,载明:3L005#铁塔检修消缺费用应达300元/吨。 2024年7月23日至7月28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李某丙等10人、***等19人共计转款339,466元。 2024年8月6日,某公司(甲方)就四川省泸定县某地境内的川某甲交流工程甘孜~天府南1000千伏线路工程(川9标)的3L005#塔号铁塔检修消缺与证人***签订《铁塔检修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约定:按照铁塔图纸设计重量300元/吨综合单价计价,以图纸标注重量为依据计重,本协议检修消缺塔基铁塔重量为493.92吨。 川某乙施工一班组塔反违章群中显示:2024年8月7日开始,项目部管理人员夏某在微信群中安排人员(高空8人,安全员1人,现场管理1人)对3L005#塔号铁塔进行检修。2024年8月9日、8月20日,***参加了高空作业保护安全警示教育及新35条严重违章会,并在签到表上签字。 川某甲交流工程线路的施工作业A票则显示从2024年8月7日开始由施工班组对包括3L005#在内的铁塔进行杆塔螺栓复紧与消缺。施工人员则是包括***在内的8名高空作业人员。 2024年8月26日,某公司与***形成《***班组检修3L005铁塔费用结算》,载明:总金额为148,176元,已预支79,140元,尚欠69,036元未支付。 另,2025年1月8日,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就3L005#铁塔组立的劳务签订的《铁塔组立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公司对通过***支付给***的总计金额为552,546元的款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经过审理查明,本案系原告某公司在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履行过程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后认为自己多支付了***相关费用向***追偿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3L005#铁塔是否进行了检修消缺,若进行了检修消缺工作,产生的费用如何认定及由谁承担;2.工器具差量产生的损失。 关于第1个焦点。首先,从铁塔组立临时劳务用工协议的约定来看,***需完成整基铁塔的检修消缺工作及其他工作;其次,结合某公司提供的川某乙施工一班组塔反违章群的聊天记录、***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及施工作业A票可以看出,3L005#铁塔2024年8月7号起陆续进行了检修消缺工作。虽然被告***对原告某建设公司提供的会谈录音三性不予认可,以及认为某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即代表工程已完工,都不能否定3L005#铁塔后续开展检修消缺工作这一事实。关于检修消缺费用。某公司代***履行了本应由其完成的检修消缺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产生的费用则应由被告***承担。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川某甲交流工程线路工程9标施工项目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以及与证人***签订的《铁塔检修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及结算单,用以证明3L005#铁塔的检修消缺系300元/吨,共计148,176元。虽***抗辩称铁塔检修临时劳务用工协议书系后补,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但基于检修消缺工作确已开展,且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某公司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法确认检修消缺费用为148,176元。综上,被告***对原告某公司代自己进行的检修消缺工作所产生的费用148,176元应予以返还。 关于工器具差量产生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某公司提交了某四川电力送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统计表,但其并没有提交被告***领用时的清单,无法证实工器具的差量系***班组造成,故对原告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公司应支付被告***的劳务费为568,656元【1800元/吨×(493.92吨-178吨)】,扣除其代***检修消缺产生的费用148,176元,原告某公司实际应支付420,480元,而原告某公司已通过***直接向被告***及***所在班组的工人累计支付552,546元,已超额支付132,066元,该费用被告***取得于法无据,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132,06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