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XX建设有限公司,王X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6076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博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某建设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建设公司、***共同支付***2021年1月2日至2022年4月30日的劳务报酬22024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临时用工劳务合同》,约定***到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变电站土建工程”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自2021年1月2日进场,2022年4月30日退场,在岗时间16个月,应得劳务报酬294240元,已支付74000元,尚欠220240元,***催收未果,遂起诉。 被告某建设公司辩称,***不是某建设公司员工,某建设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应举证证明其劳务工作的具体情况。***是挂靠某建设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某建设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等,实际由***全权负责。 被告***辩称,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是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不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某建设公司为***购买了社会保险,***是案涉项目电气安装类别的项目经理,***是土建类别的项目经理,***是通过***进入项目的,但2022年7、8月之后找不到***了,***就联系***确认工作事宜。案涉合同是***2021年年初拿给***签的,***拿到后就马上交给了***,合同上甲方的签字不是***签署并加盖印章。不清楚案涉合同之后的交接。综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工程现场照片、施工日志、微信聊天记录、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作为证据;被告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提交了社保缴纳明细截图、施工班组结算单照片、代付工人工资委托书复印件作为证据,亦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对双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持有落款日期2020年12月30日、甲方处加盖四川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有***名字的《临时用工劳务合同》。载明甲方为某建设公司、乙方为***,协议期限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该项目部竣工时;乙方劳务内容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甲方命名为项目的生产经理和技术负责施工,完成甲方交代的任务等;乙方的劳务报酬为20000元/月。***根据该合同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审理中,某建设公司对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并提交了某建设公司在四川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案的公章作为样本。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临时用工劳务合同》原件第3页上“甲方”栏的“四川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及三页纸张右侧边沿的骑缝“四川省某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不是样本印文原电子设计稿制作的印章盖印形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402元。 ***陈述其系受***介绍到案涉项目负责土建管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在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期间均系与***对接土建管理工作并向***汇报工作情况。 ***持有***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一份,载明土建管理人员***、进场时间2021.1.2,退场时间2022.4.30,在岗时间16个月,工资18390元,合计294240元,已支付74000元,未支付220240元,认领人***,并载明了***的身份证号、开户行,银行卡号。***和***陈述,系***委托其女儿***收款。本院通知***到庭询问,***认可工资系***委托其收款,并同意由***以其名义起诉本案。 ***陈述,项目施工班组结算系由班组造表,***进行核实,交某建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再由***交给总包单位代付。 诉讼中,当事人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案件审理情况看,***虽提交了某建设公司为其购买社保的证明,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固定从某建设公司收到工资的依据,购买社保不能当然视为***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不能认定***系某建设公司的员工,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某建设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确认***工资,本院认为***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签署合同或确认债务。,经鉴定,案涉合同中甲方处加盖的公章并非某建设公司备案公章,虽某建设公司可能出具过委托代付***工资的文件,但系在***的确认前提下出具,故某建设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虽***系***介绍到项目上进行管理,但之后均向***汇报工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委托接受***汇报工作、管理土建,故本院认为与***产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应由***向***承担支付剩余工资22024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某建设公司垫付的鉴定费3402元,因***持案涉合同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而鉴定结论不能支持***的主张,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负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一并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0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鉴定费34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