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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韦某某与简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03民初6817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2000年7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简某某,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韦某某、第三人简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简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2.判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2023年10月13日,原告将川渝特高压交流工程甘孜至天府南1000千伏线路工程(川9标)中的3L003#铁塔组立承揽给第三人简某某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量单价按1550元/吨结算承揽费用,由第三人自行雇佣劳务人员、自行安排管理、自行支付劳动报酬。施工完成后,原告与第三人对其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部的承揽费用。被告韦某某系由第三人雇请的劳务人员,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二、原告对被告单方作出的七级伤残初次鉴定不予认可。被告单方要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并未通知原告参加鉴定,鉴定作出后也未及时向原告送达《鉴定结论书》。原告对其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于仲裁审理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仲裁庭并未依法采纳并委托重新鉴定,以此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公正性。三、劳动仲裁作出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认定标准及数额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主体不当,认定事实缺乏理由依据,裁决不公正,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贵院起诉,请予依法判决。 被告韦某某辩称,包工头个人不具有用工资格,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初次鉴定结论书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权威鉴定结论,具有专属性,程序正当、合法。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劳动仲裁作出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认定标准及数额有事实依据,并且合理合法。 第三人简某某未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6日16时左右,被告韦某某在川渝特高压1000KV输变电工程9标L3索道口卸铁塔材料时,铁塔材料滑下来砸中双膝。被告韦某某于2023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30日、2023年11月30日至2024年3月6日入住天全县中医医院治疗。全天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及腓骨头骨折、双膝后交叉韧带及右膝外侧副韧带近端部分撕裂、右侧腓总神经损伤。2023年11月30日,被告韦某某出院医嘱:全休半年(扶双拐至少三个月,扶单拐至少三个月),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术后康复治疗,术后八周可扶双拐伤肢部分负重行走。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被告韦某某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3,066.20元、护理费4,752.48元,第二次住院康复医疗费28,388.95元、护理费19,207.92元。被告韦某某受伤后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借支10,000.00元。 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2024)川3322工认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韦某某,用工单位为某某建设公司,认定韦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甘孜藏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4年7月10日出具甘孜州劳鉴[2024]4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韦某某伤残情况为柒级。韦某某支付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00元。 2024年5月8日,被告韦某某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检查支挂号费9.00元、检验费154.94元。2024年8月6日,被告***在四川现代医院有限公司检查支挂号费15.00元、检验费275.20元。 2024年9月6日,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本人韦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2000********)于2023年10月14日至今与贵单位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普工。本人于2023年11月6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现因1.工伤造成本人严重伤残;2.贵单位未依法支付本人工伤待遇,此举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3.未依法支付本人工资;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单位工伤造成严重伤残,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支付工资,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关系。” 韦某某于2024年9月25日以某某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门诊复查)3,000.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30,000.00元、护理费(院外)73,00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68,0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468.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交通费3,000.00元,小计729,948.00元;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00元。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2日以南高劳人仲案[2024]32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443,944.02元(大写:肆拾肆万叁仟玖佰肆拾肆元零贰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某基于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月8日作出的(2024)川3322工认13号工伤认定决定,向南充市高坪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建设公司给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建设公司对前述工伤认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对某某建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韦某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被告韦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支付被告韦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初次鉴定结论书》的送达人为甘孜藏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非被鉴定人韦某某,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其未收到《初次鉴定结论书》,应由某某建设公司予以举证,在某某建设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初次鉴定结论书》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至于某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简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关于韦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韦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故本案不再处理。至于韦某某出院后的医疗费按票据认定454.1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工伤基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0.00元/天计算,韦某某住院121天,计3,630.00元。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韦某某的工资,故韦某某的工资按照其受伤时上一度全省平均工资7,076.00元/月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76.00元/月×13月=91,988.00元。 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18.33元/月×10月=75,183.30元。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518.33元/月×26月=195,476.58元。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综合考量韦某某受伤情况、治疗情况,确定韦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韦某某工留薪期工资为7,076.00元/月×12月=84,912.00元。 七、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了韦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故本案不再处理。韦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出院需要护理,故本院对韦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根据韦某某进行工伤医疗、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等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2,000.00元。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向被告韦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53,944.02元,扣除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借支的10,000.00元,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还应向被告韦某某支付443,944.0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某某工伤保险待遇443,94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义务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守信激励——自动履行的好处 1.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2.对于自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法院可根据申请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结果推送至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和信息信用共享平台。 失信惩戒——拒不履行的后果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包括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购买不动产、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等。拒绝报告财产或有其他拒不履行义务情形的,依法纳入失信名单并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对于纳入失信名单的,法院将会同相关部门启动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2.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执行,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的,将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采取上述1.2条的执行和惩戒措施。 4.对涉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等案件,符合条件的,将采取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等交叉执行方式,经异地执行或提级执行到位的,将核查并追究被执行人不履行的问题,并通报至纪委监委等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违纪、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