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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巴东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谭某奎行政确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鄂2823行初17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 法定代表人***。 出庭行政负责人***,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认定一案,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行政诉讼风险告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给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行政诉讼风险告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东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行政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东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5日作出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如下:认定***在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包20基础2标施工过程中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应由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年9月13日,被告巴东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又作出鄂13**工伤更正〔2024〕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开装载机前往救援结束后返回休息区吃中餐”更正为“***开装载机前往救援结束后返回休息区吃中餐”。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24年3月31日,第三人在案外人***的班组做事,由于第三人在驾驶装载机过程中因道路狭窄导致受伤,其于2024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9月5日,被告作出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鄂13**工伤更正〔2024〕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认定第三人系工伤,其工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实际上,原告并未和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并不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一直在***班组做事,接受***的工作安排和指挥,与原告无任何工作交集。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扩大了原告的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24年9月5日作出的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鄂13**工伤更正〔2024〕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4年9月5日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9月13日鄂13**工伤更正〔2024〕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在本案中,第三人被认定为工伤,且由原告承担工伤责任系被告作出,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且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 证据二、原告与案外人***2023年10月13日签订的《完成一定任务合同(班组长责任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已将基础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且与***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一切由***本人承担,同时第三人是由***雇佣,因此对于第三人的受伤原告并不承担工伤责任。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进一步证实了本案施工承包人是以***个人名义承包,而不是以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包,并且是以原告单位班组长的名义进行承包,不是以一个社会人的个人名义进行承包。所以,被告认定该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是完全正确的。 被告巴东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情况属实。经向第三人、龙坪村副书记***、龙坪村村民***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对***进行电话录音询问,认定事实如下:3月31日早上,***和第三人在涉案项目现场清理砂石堆场,第三人开装载机协助拖车装沙,约10小时左右完成装车后返回休息区,其后***电话联系第三人让其开装载机前往N6350#基塔救援陷车的车辆,第三人开装载机前往救援结束后返回休息区吃中餐,之后***安排第三人驾驶装载机向N6350#基塔运送砂料,一直到下午6时左右作业结束,其后管理人员田某让其将装载机开回沙场,第三人驾驶装载机返回沙场的途中由于路面狭窄且凹凸不平使得装载机侧翻,致其头部、颈部、胸部、腹部多处受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根据***的安排开展工作,其后将装载机开回沙场的途中发生侧翻受伤,属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承担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8月25日,原告与某甲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建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包20基础2标,工程地点为湖北恩施市、宜昌市,工程规模为800千伏专业基础施工。2023年10月13日,原告与自然人***签订《完成一定任务合同(班组长责任书)》,聘用***担任该项目施工班组长一职,将N6346、N6347、N6348、N6350、N6351、N6352共6座铁塔的基础开挖、钢筋绑扎、支模、混凝土浇筑、接地开挖及敷设、砂、石材料采购及运输等涉及基础工程施工及接地装置施工的一切工作内容交由***组织工人实施,双方采取工程量×单价的单价包干方式结算,原告最终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作结果进行调整结算。2024年3月27日,***邀约第三人到该涉案项目务工,其在涉案项目务工期间工作接受***管理和安排。根据《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第三人在涉案项目务工时所受工伤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鄂13**工伤更正〔2024〕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法律关系明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东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2024年6月24日***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7月8日受理告知书、2024年7月8日工伤调查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风险告知书及EMS回执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复印件1份、EMS回执复印件2份;2024年8月7日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EMS回执复印件各1份;2024年7月24日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巴东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举证告知书的回复函》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依法受理本案第三人提起的认定工伤申请,同时作出了受理告知书和举证告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所有程序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完成的。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提交的回复函,原告已经阐明其与第三人并不成立劳动关系,也不成立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就是否与第三人成立工伤关系是否认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第三人的工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与案外人***2023年10月13日签订的《完成一定任务合同(班组长责任书)》、2024年6月21日综治信访研判会记录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宜昌市中心人民某某出院诊断证明、电子发票复印件各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份;202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2024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照片、2024年6月23日***、田某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6月4日水布垭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第三人主张在原告所分包的项目工地上做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并且所出具的完成一定任务合同证实了原告抗辩所称的***是作为原告班组长内部身份内部承包责任制,因此***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的施工承包资质和承包主体身份,而且证人证言也证实了第三人受伤的基本经过是属实的。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只是在阐述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并没有提到是否由原告导致。另外根据合同中的约定,***应对其在实施任务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务承担责任,双方的合同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该合同条款是成立的。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是***所雇佣的工人,其受伤应当受合同限制,应当由***本人承担责任,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原告代理人陈述根据合同条款明细应当由***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是原告,正是因为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招用的劳动者承包劳动业务受伤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工伤责任事故的赔偿责任。 证据三、2023年8月25日《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从某乙电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取得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四、2024年6月25日对***的询问笔录、2024年8月8日对***、***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电话询问记录复印件1份及光盘1张。用以证实:第三人在2024年3月31日因铲车翻倒导致受伤的基本事实,***同时证实了与原告的关系以及对第三人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基本事实,上述证人不是本案实际参与人,所以其证明内容没有实质性影响。另外,关于***本人的证人证言,因其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可能涉及到自身赔偿的关系,因此对原告不利、对自身有利的论述,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五、2024年9月5日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EMS回执复印件3份;2024年9月13日鄂13**工伤更正〔2024〕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根据本案第三人认定工伤申请并提供的相应证据,经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原告的举证和回复,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因铲车翻覆所受伤害是因本案原告将工程中的基础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且***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按照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发包人承担的司法解释,被告作出了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其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经质证,原告提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一直强调***系无资质的个人,其在举证过程中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是否具有劳务承包等资质,就冒然认定对基础工程的分包是无资质缺乏说服力。因此,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于2024年9月5日作出的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鄂13**工伤更正〔2024〕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均是基于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于2024年9月5日作出的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鄂13**工伤更正〔2024〕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包20基础2标水布垭镇蛇口山村工地施工时受到的伤害,该工程是由原告承建,案外人***是原告派出的施工班组长,其因工程需要招揽的施工人员也属该班组的工人。 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是在保护受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在认定本案事实时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5日,原告与某甲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建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包20基础2标,工程地点为湖北恩施市、宜昌市,工程规模为800千伏专业基础施工。2023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与自然人***(乙方)签订《完成一定任务合同(班组长责任书)》,约定:一、甲方聘用乙方担任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包20基础2标施工班组长一职,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班组人员进行具体劳作,完成甲方交付的劳动任务。二、本合同约定的劳动任务,具体内容如下:1.工作要求:N6346、N6347、N6348、N6350、N6351、N6352共6座,基础开挖、钢筋绑扎、支模、混凝土浇筑、接地开挖及敷设、砂、石材料采购及运输等涉及基础工程施工及接地装置施工的一切工作内容。钢筋、水泥、地脚螺栓、接地材料由甲方提供,并负责运输到位......2.工作地点:湖北省巴东县水布垭镇。2024年3月27日,***邀约第三人到该涉案项目工作。2024年3月31日下午6时左右,第三人在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包20基础2标水布垭镇蛇口山村驾驶装载机向N6350#基塔施工现场转运砂石料时,由于路面狭窄且凹凸不平使得装载机侧翻。2024年4月1日凌晨,第三人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某某治疗,经诊断为:多处损伤。头部的损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头皮异物;颈部损伤:颈椎骨折C6,颈椎骨折C4;胸部损伤:右侧3-6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腹部损伤:肝挫伤,创伤性右侧肾上腺血肿,右肾挫裂伤,腹腔积血,肝功能异常,右侧髋部损伤,多处浅表损伤,窦性心动过缓,完全性右束支阻滞。2024年4月17日,第三人出院。2024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其受伤为工伤。2024年9月5日,被告作出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如下:认定***在金上~湖北±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包20基础2标施工过程中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应由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表述错误,被告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鄂13**工伤更正〔2024〕00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开装载机前往救援结束后返回休息区吃中餐”更正为“***开装载机前往救援结束后返回休息区吃中餐”。原告不服,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4年9月5日作出的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24年9月13日作出的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认定工伤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款是对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的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在***的邀约下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受伤,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对第三人的受伤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出其与***签订的《完成一定任务合同(班组长责任书)》明确约定***应对其实施完成任务的过程中的一切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只能针对其内部管理,不能规避对外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因被告作出的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当事人名字书写错误,被告又作出了鄂13**工伤认定〔2024〕0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该更正通知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更正通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