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5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港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7)苏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中院查明事实如下:***与***、***、***、***、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法院)起诉,后经张家港法院一审、苏州中院二审后,判决生效。后2015年9月14日,***向张家港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张执字第02136号。另,***与***、***、***、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向张家港法院起诉,后经张家港法院一审、苏州中院二审后判决生效。2016年7月4日,***向张家港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582执3104号。2016年10月9日,上述两案经苏州中院提级执行,苏州中院依法作出(2016)苏05执63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城宇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90756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执行费72778元以及(2016)苏05执63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城宇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4756373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执行费49963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1月15日,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执637号之一及(2016)苏05执6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张家港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为第三人并分别裁定: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第三人城投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1420万元及565万元。2016年11月22日,苏州中院将城投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账户内存款1985万元扣划至该院。 苏州中院另查明:原告景华城公司以城宇公司、城投公司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景华城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至张家港法院,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该案经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定城宇公司尚欠景华城公司工程款21726262.84元,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1月17日,景华城公司向苏州中院提起书面异议,要求在张家港法院(2015)张执字第02136号、(2016)苏0582执3104号案件中停止执行第三人城宇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苏州中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苏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景华城公司的异议请求。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项目承包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一份、工程款结算说明书、对账询证函一份、结算价分摊一份、补充说明、张家港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民事起诉状、张家港法院中止审理民事裁定书、苏州中院(2016)苏05民执637号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民执63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传票、合议庭通知书、苏州中院(2016)苏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景华城公司不服苏州中院(2016)苏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景华城公司起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停止强制执行城宇公司享有的对城投公司1810.78万元的到期债权;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就第三人城宇公司对城投公司的上述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与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向张家港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中院作出了(2016)苏05执637号及(2016)苏05执639号执行裁定。苏州中院对城宇公司强制执行过程中,城宇公司享有对城投公司到期工程款债权,苏州中院遂将城投公司列为第三人,并于2016年11月22日将城投公司1985万元扣划至苏州中院,后返回174.22万元,实际划款1810.78万元。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11月30日向苏州中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于苏州中院扣划的城投公司1810.78万元款项,系城宇公司总承包城投公司发包的张家港市丽欣花苑拆迁安置小区项目,城投公司结欠的城宇公司到期工程款一部分。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6年10月25日向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2017年2月28日,本案原告收到了苏州中院送达的(2016)苏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对上述1810.78万元工程款的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参阅案例52号中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节点解释为:建设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满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起算点最早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本案中城宇公司与城投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办理、城宇公司与原告的结算价款确认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2日、9月27日、10月12日,本案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的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11月30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时间节点符合上述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解释的规定。因城宇公司结欠被告***的民间借贷为一般约定债权款项,作为第三人城宇公司债务人的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如果被被告划走,本案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的权利将落空。 被告***辩称:一、苏州中院作出的(2016)苏05执异62行裁定书对于原告的执行异议依法驳回,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苏州中院根据本案被告***申请就城宇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到期应付工程款1810万元予以扣划,程序合法。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应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停止执行第三人城宇公司对城投公司的工程款享有的债权没有依据。三、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起诉要求城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726262.81元,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与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公司)起诉城宇公司、城投公司案件性质和合同关系性质一致,在南沙公司与城宇公司、城投公司的案件中,法院认定城宇公司与南沙公司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条件,该案所涉项目系拆迁安置用房,性质上不宜折价或拍卖,本案原告在上述案件中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城宇公司述称:丽新花苑拆迁安置房项目,城宇公司作为总包方,实际施工人为南沙公司及景华城公司。本案所涉款项是实际施工人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 苏州中院认为:景华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城宇公司为承包人,城投公司为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尽管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价款的权利,但该条款没有赋予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人欠付价款范围内的请求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在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以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得到支持。景华城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向城宇公司主张债权。因此景华城公司请求停止执行城宇公司对城投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系拆迁安置用房项目,根据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因此景华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447元,由原告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景华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景华城公司对城投公司所负工程款债务不享有优先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改判终止执行或撤销苏州中院(2016)苏05执63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37号裁定)、终止执行或撤销苏州中院(2016)苏05执63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39号裁定),并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景华城公司就第三人城宇公司对城投公司被冻结在一审法院的1810.78万元到期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相关规定,未依法保障优先债权,应予改判。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景华城公司作为城投公司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发包人城投公司结欠城宇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有权直接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而作为城宇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权利人的***,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城投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法律之所以允许实际施工人景华城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就是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实现债权。并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也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多方当事人款项的前提下,就建设工程本身的价值,对于根据性质可以折价、拍卖的工程在经折价或拍卖处理后,针对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实际施工人有权优先受偿。本案中,因发包方城投公司有能力支付工程款(且已经被一审法院扣划),不存在需要拍卖建设工程的情形。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既然拍卖后的价款,实际施工人可以享有优先权;那么,发包人有能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实施施工人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一审法院却将该法律条文故意曲解成:如未发生拍卖,实际施工人就丧失优先受偿权。上述解释明显违反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第一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因此,法院应当参照批复的规定确认景华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应当优先于***的普通债权。 二、根据生效判决确定力的原则,后作出的裁判,不得与先前作出的生效裁判相悖。但一审判决违背该项原则,如果继续执行637号裁定、639号裁定,将使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落空,故对一审判决应予改判。 因城宇公司结欠景华城公司工程款,景华城公司起诉后,张家港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判决于2017年10月初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城宇公司应支付景华城公司工程款21726262.84元,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生效判决,城投公司在欠付城宇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景华城公司享有的21726262.84元债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相对而言,***对城宇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城投公司对该债务本身不负有任何法律上的义务。并且,一审法院基于第三人城宇公司债权作出的637号裁定、639号裁定,至今尚属未生效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上诉人核实,城投公司目前尚结欠城宇公司工程款2174万元。其中:一审法院基于637号裁定、639号裁定将城投公司应付城宇公司工程中的1985万元扣划到一审法院(事后,一审法院将其中的175万元退回城投公司,余款1810万元冻结在一审法院);城投公司其余应付款189万元被张家港法院冻结。如果继续执行637号裁定、639号裁定,势必造成生效判决确定城投公司对景华城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落空。并且,根据城宇公司的财务现状,景华城公司的工程款也难以实现。因此,无论从保障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角度分析,或者从保障生效判决确定力的角度考虑,都应当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637号裁定、639号裁定。 三、一审法院关于“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并没有赋予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人欠付价款范围内的请求权优先于其他债权”的论述属理解法律错误。 1.城投公司是景华城公司的债务人,对***而言是协助执行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无视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景华城公司对***划扣的款项不具有优先权的行为,是间接地、不正当地改变景华城公司是城投公司的债权人这一基本事实,应当予以纠正。张家港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案件生效判决确认城投公司对景华城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城投公司对于景华城公司而言是连带债务人。然***对城投公司不享有债权,其申请扣划城投公司的款项属于对城宇公司第三方债务人款项的执行,城投公司对于***而言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在法院判令景华城公司对***划扣的款项不具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景华城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被间接地改变为城投公司不再结欠城宇公司工程款,也即不再对景华城公司承担债务。事实上,***划扣的城投公司的款项是基于景华城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而应当获取的工程款,而城投公司对于景华城所承担的是连带债务,不是共同债务或可被抵销的其他债务,城投公司对景华城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承担的债务不应当因配合***的协助执行行为而受阻或改变。张家港法院(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生效判决依照上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令城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景华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景华城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是法律赋予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债权。上诉人认为:景华城公司对于城投公司享有法定债权的基本事实不应当因***与城宇公司之间的约定债权而被改变。景华城公司对于城投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受偿权的实现不应当因***要求执行协助执行义务人城投公司的款项而受阻。 2.从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分析,景华城公司应当对城投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权。景华城公司对于案涉丽新花苑项目的工程实施,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成本,景华城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对建设工程物化劳动结果的体现,这大部分涉及民工工资、机械材料商的债务。应当说,景华城公司取得工程款是对工程投入成本的应有回报。在城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景华城公司后,景华城公司与城投公司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法定权利也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无视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原则,无视生效判决确定城投公司对景华城公司负有的连带责任义务,错误地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影响了景华城公司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损害了景华城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苏州中院(2016)苏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景华城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理由是:一、景华城公司虽为实际施工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以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得到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尽管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价款的权利,但该条款没有赋予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人欠付价款范围内的请求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二、关于优先权问题,首先景华城公司向张家港法院主张工程款案件中,法院没有认定景华城公司的工程款具有法定优先权。其次,案件中所涉及的建设工程为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其性质决定不宜折价、拍卖,故上诉人所反复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对原审判决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查明:张家港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景华城公司与被告城宇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景华城公司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被告城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1726262.84元;二、被告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该院作出(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城宇公司、城投公司银行存款220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张家港法院并冻结了城投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200万元。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丽新花苑拆迁安置房项目是通过张家港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公开招标,城宇公司中标,并与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景华城公司不是丽新花苑项目的施工方,景华城公司与城投公司在此项目上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告景华城公司的诉求与该公司无涉。二、对于原告景华城公司诉称的施工情况,城投公司系取得本案诉讼材料后方为知晓,对于城宇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城投公司不了解、不清楚,也不承认,相应的后果应由城宇公司承担。三、丽新花苑项目的开发施工,该公司唯一的合同相对人是城宇公司,而与原告景华城公司无关,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四、丽新花苑项目由城宇公司承包后,相关工程款支付情况已经由南沙公司诉城宇公司及城投公司的民事判决书查明。根据该判决,张家港法院划拨城投公司2360万元。2016年11月22日,苏州中院划拨1985万元,用于城投公司协助执行***申请执行城宇公司案件。上述两项合计4345万元,已经超出了城投公司到期应付的工程款4170万元。所以城投公司目前没有对城宇公司的到期应付工程款。根据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目前城投公司已不存在对城宇公司的到期应付工程款,故城投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五、鉴于本案工程款结算的实际状态,城投公司认为,法院冻结城投公司账户已经超越了城投公司所应承担的相关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后解除对城投公司账户的冻结。如继续冻结给城投公司造成相应损失的,城投公司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张家港法院经审理另查明,在该院审理的南沙公司诉城宇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6)苏0582民初4433号]中,城投公司确认总包合同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有56297559元未支付给城宇公司。该案判决后,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扣划城投公司应给付城宇公司的工程款2360万元。苏州中院在执行***与***、***、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城宇公司民间纠纷一案和***与***、***、城宇公司民间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2日扣划了城投公司应给付城宇公司的工程款1985万元,城宇公司和城投公司均提出了执行异议,现尚未审结。2017年4月28日,该院在执行景华城公司与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划了城投公司应给付城宇公司的工程款1095万元。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城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城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后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城宇公司均确认被告城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726262.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宇公司支付该欠款,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对苏州中院扣划城投公司应给付城宇公司的工程款1985万元提出异议,现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结,故城投公司欠付城宇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未能确定。但被告城投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张家港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26262.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家港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中院(2016)苏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案外人景华城公司称:在张家港市丽新花苑拆迁安置小区的项目建设中,城宇公司从城投公司获得了项目的总承包权,而后将项目工程一分为二转包给景华城公司和南沙公司,景华城公司垫资承建了其中10#、11#东侧地下室防火分区5、6工程。目前整个项目工程已经全部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并办理了竣工结算、交付手续。根据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完成后城宇公司应付至扣除甲供材料后工程结算价款的90%;经核对付款,截至目前,城宇公司尚结欠景华城公司21726262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城投公司针对整个拆迁安置小区项目中,在扣除已被南沙公司执行到位的2360万元,尚结欠城宇公司1800万元到期工程款未付,该1800万元为城宇公司针对城投公司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景华城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城投公司在1800万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景华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鉴于此,景华城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5日向张家港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城宇公司18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景华城公司认为,城投公司结欠的工程款绝大多数涉及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的欠款,属于法定债权,而本案中苏州中院作出的裁定书所依据的债权是民间借贷,属于一般债务,故景华城公司作为垫资施工人在法律上享有对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受偿的优先权。 申请执行人***称:一、从城投公司陈述的到期工程款确认为4170万元,扣除南沙公司已扣划的2360万元,尚有到期工程款为1810万元,对上述款项,景华城公司在异议书中的表述与城投公司是一致的。二、张家港法院在执行(2015)张执字第02136号、(2016)苏0582执3104号案件中于2015年12月28日冻结了城宇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2056万元,2016年7月11日张家港法院向城投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述手续均早于景华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苏州中院在执行中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过错,综上,景华城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城宇公司对景华城公司的异议主张不持异议。 苏州中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建设工程价款仅在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条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利。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尽管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价款的权利,但从条款规定本身并不能得出实际施工人对于发包人在欠付价款范围内的请求权优于其他债权的含义。故景华城公司述称其对于城宇公司及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还查明:2017年12月3日,***分别就苏州中院(2016)05苏执637号案执行案件以及苏州中院(2016)05苏执639号执行案件向苏州中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2017年12月20日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执637号之二执行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城宇公司在第三人城投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后因案外人对该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遂中止执行。2017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待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结果确定后再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销执行申请后,本案应当终结执行,债权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017年12月20日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执639号之二执行裁定:“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城宇公司在第三人城投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后因案外人对该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本案遂中止执行。2017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待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结果确定后再申请执行。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自愿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销执行申请后,本案应当终结执行,债权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适用时效中断制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24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经查询全省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上述两执行案在苏州中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后,二审上诉期间,早已于2017年12月22日以执行终结方式结案。苏州中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从城投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账户内所扣划的18107803.1元款项目前仍存于苏州中院帐户上。 2018年6月29日,苏州中院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张家港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2475号民事判决书)以(2018)苏05执恢36号立案受理。同日,苏州中院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张家港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书)以(2018)苏05执恢37号立案受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承包人城宇公司在发包人城投公司处享有的案涉债权,景华城公司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承包人城宇公司在发包人城投公司处享有的案涉债权,景华城公司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景华城公司应就其所主张的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序异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或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书面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理由是: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仅在于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条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权利。 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性质表现为对建设工程变价的优先受偿性。其优先权人利益的实现不是直接通过占有、转移债务人财产实现,而是首先使债务人财产售出转换为价款再从价款中实现清偿。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仅为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顺位。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无权阻却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其不具有提起针对执行标的异议之诉的原告资格。如果当事人对在执行中的受偿顺位和比例等存在异议,可以通过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 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系拆迁安置用房项目,根据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苏州中院已将城投公司所欠付承包人城宇公司的工程款18107803.1元扣划至法院账户。就上述承包人城宇公司对发包人城投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被上诉人***认为,张家港法院在其申请执行的(2015)张执字第02136号、(2016)苏0582执3104号案件中于2015年12月28日冻结了城宇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2056万元,2016年7月11日张家港法院向城投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述手续均早于景华城公司2016年11月1日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根据不同的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城宇公司财产执行时在执行中的受偿顺位存在异议和纠纷。上述执行中的受偿顺位异议和纠纷,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和审理范围,景华城公司可以通过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景华城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确认景华城公司就第三人城宇公司对城投公司被冻结在一审法院的1810.78万元到期债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能够阻却执行的实体权益,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范围。此外,景华城公司关于“依法改判终止执行或撤销苏州中院(2016)苏05执637号执行裁定、(2016)苏05执639号执行裁定”的上诉请求,系其在本院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既未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及,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和审理的范围,故对于景华城公司的起诉,应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景华城公司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苏州中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径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447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47元,由本院退回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