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施景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修,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宁,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谯剑波,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赵艳艳,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谯剑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谯振华,男,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徐永兰,女,195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复议申请人江苏景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城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8)苏05执异8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与谯剑波、赵艳艳、谯振华、徐永兰、张家港市新贝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贝楠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港法院)起诉,张家港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一、谯剑波归还***借款9000000元、律师费169600元,并偿付以本金9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城宇公司对谯剑波应偿还***的债务中本金9000000元、律师费169600元及按本金900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赵艳艳、新贝楠公司对判决第一条中谯剑波向***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2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499元,由***负担57499元,由谯剑波、城宇公司、赵艳艳、新贝楠公司负担70000元。2015年9月14日,***向张家港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张执字第02136号。执行过程中,张家港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张家港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送达(2015)张执字第02136-2号执行裁定及(2015)张执字第02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城宇公司在你处的债权(工程款)15000000元。将到期的款项直接汇入张家港法院账户,付完15000000元后该院将解除被执行人城宇公司的其他查封、冻结。城投公司称,2015年年终农民工工资必须按期支付后,按法律规定执行。
***与谯振华、徐永兰、杨石夫、城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1日向张家港法院起诉。后张家港法院作出(2014)张民初字第02475号民事判决:一、谯振华、徐永兰归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本金45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城宇公司对谯振华、徐永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谯振华、徐永兰支付***代理费1978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573元,由谯振华、徐永兰、城宇公司负担。2016年7月4日,***向张家港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582执3104号。
张家港法院在执行上述两案过程中,于2016年7月11日分别向城投公司送达了(2015)张执字第02136号及(2016)苏0582执310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履行对城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500万元和565万元。城投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张家港法院提交“执行情况异议说明”,称城投公司与城宇公司的财务款项需要经工程决算审计后方可确定。如审计报告中出现工程款被法院划转的情形,将影响该市良好形象。该工程款还具有维稳作用。2016年7月26日,张家港法院在(2015)张执字第02136号案件中向城投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将原冻结的1500万元中的80万元支付至城宇公司账户上,同时原冻结金额减少80万元。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20日,张家港法院分别作出(2015)张执字第02136-3号及(2016)苏0582执3104号执行裁定,终结上述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两案经苏州中院提级执行,苏州中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苏05执63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谯剑波、赵艳艳、新贝楠公司、城宇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9075600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执行费72778元。同日作出(2016)苏05执63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谯振华、徐永兰、城宇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4756373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和执行费49963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11月15日,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执637号之一及(2016)苏05执6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城投公司为第三人并分别裁定:冻结、划拨或扣留、提取第三人城投公司银行存款或收入1420万元及565万元。2016年11月22日,苏州中院扣划城投公司银行存款1985万元。
张家港市南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公司)与城宇公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沙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起诉至张家港法院,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4433号。该案经张家港法院审理后认定城宇公司尚欠南沙公司工程款30785898元,其中到期工程款为23673504元,城投公司确认总包合同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有5629.7559万元未支付给城宇公司。后张家港法院作出(2016)苏058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南沙公司工程款23673504元,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城投公司在2016年11月9日的执行笔录中确认,上述5629.7559万元中要暂扣10%的质保金,目前已经到期的工程款约4000万元。
(2016)苏058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张家港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扣划城投公司2360万元。2016年11月28日,***及城投公司确认,由于已到期的工程款中由张家港法院在南沙公司申请执行城宇公司、城投公司一案中扣划2360万元,故截至2016年11月28日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是18107803.1元,城投公司认为苏州中院多扣划了1742196.9元,***亦同意退还该1742196.9元。现苏州中院已将多扣划款项退还城投公司,目前18107803.1元仍在苏州中院账户中。
城宇公司与景华城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城宇公司将丽新花苑拆迁安置用房10#、11#东侧地下室防火分区5、6工程交由景华城公司承包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后由于城宇公司欠付工程款,景华城公司将城宇公司、城投公司诉至张家港法院,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张家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1月7日冻结城投公司银行存款2200万元。张家港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城宇公司与景华城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系城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肢解后转包给景华城公司,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景华城公司和城宇公司均确认城宇公司尚欠景华城公司工程款21726262.84元,故景华城公司要求城宇公司支付该欠款,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城宇公司、城投公司对苏州中院扣划城投公司应给付城宇公司的工程款1985万元提出异议,现执行异议之诉尚未审结,故城投公司欠付城宇公司工程款的金额未能确定。但城投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城宇公司支付景华城公司工程款21726262.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中院于2016年11月22日扣划城宇公司在第三人城投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后,景华城公司向苏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城投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2月6日,苏州中院作出(2016)苏05执异6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景华城公司的异议请求。景华城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2月4日,苏州中院作出(2017)苏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驳回景华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景华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苏民终515号民事裁定,认为景华城公司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景华城公司应就其执行程序中所主张的的优先受偿顺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或者五百一十六条,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书面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遂撤销(2017)苏05民初163号民事判决,驳回景华城公司的起诉。
景华城公司在2018年8月29日执行笔录中认为其对该1810万元享有优先权,且其对城投公司作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是2016年11月1日,苏州中院扣划城投公司银行存款是在2016年11月22日,晚于其对城投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故要求将1810万元全部退付给景华城公司;***认为不管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裁定,均明确景华城公司对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分配顺序,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本案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分配财产,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从查封顺序看,***案件对到期债权的冻结早于景华城公司对城投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故应当将全部1810万元退付给***。苏州中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将被执行人城宇公司移送破产以及是否同意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该1810万元,***一方表示不同意,景华城公司表示城宇公司是否破产与其无关,双方均不同意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苏州中院遂向双方释明,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破产也不同意按比例分配,只能按照查封顺序分配,***对到期债权的冻结早于景华城对城投公司的财产保全,苏州中院在该笔录中明确拟将该1810万元分配给***。
景华城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确认景华城公司对执行法院就(2016)苏05执637号、(2016)苏05执639号案件扣划城投公司的1810万元银行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景华城公司对城投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在***财产保全之前。1、张家港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城投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具有冻结第三方到期债权的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2、张家港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向城投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城投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了执行异议情况说明,称需要经工程决算审计后方可确定到期债权数额。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因第三人城投公司提出异议而不发生法律效力。3、***案苏州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城投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裁定冻结城宇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工程款。***在苏州中院据以执行的(2016)苏05执637号、(2016)苏05执639号案件对涉案到期债权的保全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而在景华城公司案件中,张家港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查封、冻结了城投公司银行存款2200万元。在保全顺序上,景华城公司优先于***。二、城宇公司结欠景华城公司的是工程款,(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民事判决确认城投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涉案1810万元款项属于城投公司对景华城公司的直接债务,景华城公司是该笔款项的真实权利人。苏州中院因***案将景华城公司对城投公司享有的1810万元债权采取的划款行为,影响了景华城公司的受偿权利。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六条,实际施工人景华城公司在城宇公司没有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时候,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而对于苏州中院扣划的1810万元款项,景华城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三、(2016)苏05执637号、(2016)苏05执639号案件,***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涉案1810万元应退还城投公司,由景华城公司受偿。综上,景华城公司对城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系工程款,具有优先性,且景华城公司对涉案财产的保全在***案件之前,应当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景华城公司。
***辩称:一、景华城公司已经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现景华城公司再次主张系滥用诉权。二、张家港法院在执行(2015)张执字第02136号、(2016)苏0582执3104号案件中,于2015年12月28日冻结了城宇公司在城投公司的债权2056万元,2016年7月11日张家港法院又向城投公司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三、景华城公司认为其对181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苏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家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措施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或者五百一十六条,景华城公司就其所主张案涉1810万元款项的优先受偿顺序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张家港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城投公司送达了有关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城投公司明确“2015年年终农民工工资必须按期支付后,按法律规定执行”,城投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张家港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向城投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城投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履行对城宇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500万元和565万元。城投公司向张家港法院提交“执行情况说明”,该“执行情况说明”认为到期债务数额需要经工程决算审计后方可确定,并非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同时,城投公司在(2016)苏0582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及苏州中院的执行笔录中对到期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因此,张家港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亦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终515号民事裁定明确景华城公司应就其所主张的执行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五百一十六条予以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城宇公司系企业法人,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保全财产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价款的权利,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基础系发包人结欠承包人工程款。在(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案件中,景华城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城宇公司为承包人,城投公司为发包人,景华城公司向城投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基础系城投公司结欠城宇公司工程价款,景华城公司对城宇公司享有的仍系债权。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仅在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时,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1810万元系城投公司结欠城宇公司的款项,并非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同时,景华城公司仅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承包人,因此景华城公司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张家港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冻结城投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系对城宇公司财产进行保全。而该保全时间在张家港法院向城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基于查封财产在先主张在先受偿。由此,景华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景华城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作出(2018)苏05执异80号执行裁定:驳回景华城公司的异议请求。
景华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苏州中院(2018)苏05执异80号执行裁定;2、裁定终止执行或撤销苏州中院(2016)苏05执637号、(2016)苏05执639号执行裁定;3、确认复议申请人对涉案扣划的181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苏州中院(2018)苏05执异8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苏州中院认为城投公司提交的“执行情况异议说明”并非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的异议,认定错误。城投公司的“执行情况异议说明”明确城投公司与城宇公司的款项需要经工程决算审计后方可确定,表明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张家港法院不得要求城投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异议说明又提到工程款应专款专用,即是对该款项执行所提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2、苏州中院认定“城投公司在执行笔录中对到期工程款予以认可”错误。3、苏州中院认为“张家港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城投公司送达了有关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城投公司明确2015年年终农民工工资必须按期支付后,按法律规定执行,城投公司未就此提出异议”,认定错误。城投公司表明必须先付农民工工资,即是对协助执行提出的异议。二、苏州中院(2018)苏05执异80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至第69条相关规定进行。而张家港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城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的是对被执行人收入进行执行的规定。苏州中院执行案件依法冻结城投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晚于景华城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冻结城投公司银行存款的时间。景华城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辩称,涉案工程系拆迁安置房,不适宜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折价、拍卖。涉案工程于2015年3月17日竣工,景华城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主张优先权超过了自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优先权的期限。
(2016)苏0582民初11840号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8月13日,城投公司与城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发包人)将丽新花苑拆迁安置用房2#、3#、6#、7#、10#、11#,东侧地下室防火分区2、5、6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城宇公司……竣工日期:2015年3月12日;合同价款:165778854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在建阶段按完成工作量扣除甲供材料后的60%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甲供材料款后的80%;经有资质的审核单位审核结束后,付款至审定价扣除甲供材料款后的90%;余款在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2年)满后30天付清(不计息)。2013年8月,城宇公司(甲方)与景华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城宇公司项目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丽新花苑拆迁安置用房10#、11#,东侧地下室防火分区5、6工程,工程内容:桩基、土建、安装,竣工日期:2015年2月12日(以实际开工日期推算为准,并参照总合同及业主要求),合同价款:7978万元(暂定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与城投公司和城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合同未尽事宜以城宇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景华城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3月17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8月22日,城投公司与城宇公司对江苏金港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了确认,丽新花苑拆迁安置用房2#、3#、6#、7#、10#、11#,东侧地下室防火分区2、5、6工程审定总价为16610.4739万元,并注明按甲方要求施工用水电费及甲供材由甲乙双方另行结算。景华城公司因尚有工程款21726262.84元未收回而提起诉讼。
城投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执行情况异议说明”载明,该公司与城宇公司的款项需要经工程决算审计后方可确定。如审计报告中出现工程款被法院划转情形,将影响对该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考核。另该工程款具有维稳作用。景华城公司申请执行城宇公司、城投公司执行案件,张家港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7)苏0582执7271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裁定载明本案已执行到位3632196.9元,未执行到位18094065.94元、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苏州中院于2016年11月22日扣划城投公司款项,系对被执行人城宇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执行。城宇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景华城公司和南沙公司,南沙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诉讼并履行完毕,本案执行款项系景华城公司未付工程款。景华城公司对执行该到期债权有异议,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如景华城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亦可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4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执异80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峰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唐志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