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32290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某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
1.判令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60933.38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22年4月29日,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为22701.20元,此后利息以货款本金260933.3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为止);
2.判令某某装饰公司就上述某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向某某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某某建材公司为生产铝板的企业。2021年某某科技公司因“深圳前海十单元学校之民办学校”项目,向某某建材公司采购各型号铝单板材料,双方分别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L****030)、《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001)。某某建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某某科技公司的订单,累计向某某科技公司供应了价值1834141.58元的货物。但某某科技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10月20日,某某科技公司累计拖欠某某建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260933.38元,以及相应利息22701.20元。某某科技公司拖欠某某建材公司的上述货款几经某某建材公司催收,仍拒绝支付。2022年10月10日,某某建材公司委托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正式向某某科技公司发送律师函催收上述货款,但函件被某某科技公司拒收。
某某建材公司认为,某某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某某建材公司权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某某装饰公司作为某某科技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其不能证明某某科技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的财产的情况下对某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某某建材公司合法权益,某某建材公司只能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某科技公司答辩如下:第一,某某建材公司交付的材料与合同约定的材质不一致,合同第一大条第3小条约定对账单需要货物签收人签收才有效,但是某某建材公司举证的对账单没有签收人签字,所以对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尚未确定,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即为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金额,但是对账单没有经过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所以某某科技公司尚未支付该笔货款。
某某装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均提交了证据。某某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予以推翻,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的以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将于下文述及。
本院查明如下:
2021年,某某建材公司(乙方)与某某科技公司(甲方)就深圳前海十单元学校之民办学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
合作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共出具“有色金属压延材铝单板”货款为1834141.58元的发票予某某科技公司。其中,某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10月4日签收发票金额为617022.7元。2021年11月11日,某某科技公司签收货款发票金额为141401.95元。
2021年11月5日,某某科技公司于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显示应收金额为1834141.58元,扣减已收900000元,尚欠货款934141.58元。
某某科技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2日支付30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30万元、2022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
庭审中,某某建材公司确认所欠货款利息为26791.8元,扣减后,尚欠货款本金260933.38元。
某某科技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登记成立,唯一股东为某某装饰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本身,某某科技公司并无异议,但某某科技公司认为因对账单没有经过指定收货人的签字确认,故而该笔货款未予以支付。对某某科技公司该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对账单盖有某某科技公司公章,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已经某某科技公司确认,对某某科技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某某科技公司对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对于利息标准,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某某建材公司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
某某科技公司为法人独资,某某装饰公司为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某某装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某科技公司财产,某某建材公司主张某某装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0933.3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予佛山市某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佛山市某某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2777.26元、财产保全费1938.17元,共计4715.4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于原告预交的4715.4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