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粤7101行初3572号
原告: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17A(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挂绿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第三人为***,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23年3月3日作出的编号:〔2023〕43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23年3月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3014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3014号)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事故报告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劳务协议、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述称其于2022年9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在工地10栋10层的位置工作,当时在拉斗车时不慎压到了脚,申请工伤认定。据施工劳务协议显示,甲方落款处盖有“地铁13号线官湖车辆段及上盖地块项目七期(14、15#)精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期限:2021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日此章只使用于现场的工程技术文件,不适用于经济文件”字样的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第三人的签名。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于2022年11月8日向原告的住所地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邮件的改退批条显示“公司已搬迁,退回”。2022年11月10日,被告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交由越秀地产品秀星图七期项目的工作人员***签收。2022年11月2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9日、2023年2月16日,被告分别对案外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在调查中陈述其于原告担任瓦工班长,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的工作由其安排,2022年9月11日受伤后,第三人直接回了宿舍休息,到了9月12日,第三人回来工地继续上班,10:00左右其买了止痛药给第三人服用,但没有太大效果,到了下午,第三人就去了诊所治疗,从诊所回来后,第三人就一直在宿舍休息,直到9月18日,第三人驾驶电动车去了南方医院增城分院就诊,并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在调查中陈述其2022年9月11日当时的工作单位是原告越秀地产品秀星图七期项目经理,第三人是其公司请的泥水小工,第三人的工作由泥水班组长***(也有签订施工劳务协议)安排管理,第三人受伤后第二天才和其说受伤的,第三人只是说工地做事时碰到脚,但是具体怎么受伤的其不清楚。被告于2023年3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43014号),载明,工伤伤情(或职业病)诊断结论:1.(左)跟骨骨折;2.(左)跟骨骨囊肿;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于2022年9月11日17时许,在官湖工地七期14栋10层工作时,被斗车撞伤左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于2023年4月7日向原告的住所地邮寄该决定书,因邮件被退回,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陈述其承包了原告的劳务活,再把部分劳务分包给***,***找到第三人,项目部是自己管理自负盈亏;***陈述第三人是其带过来的,其给第三人核定工资,工资是其和第三人协商的结果,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所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其知道第三人受伤的事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以及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首先,关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第三人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虽然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诊断证明书盖有诊所的印章,但该部分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与第三人及相关人员有关第三人受伤的***吻合,第三人系在受伤后一天去诊所进行了相应的治疗,几天后才去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治疗,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工作与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作为所涉项目的承包方,无论是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还是违法分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经调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11月21日决定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3月3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处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鉴于被告对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实体认定无误,故本案无撤销必要,但应予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3月3日作出编号:〔2023〕430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程序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