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民终5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纵横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社区上步南路1001号、1005号锦峰大厦A座1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Y9Y1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1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7287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白岗北村委会北边背A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1398677U。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纵横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5民初3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凌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纵横公司***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60933.38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22年4月29日,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为22701.20元,此后利息以货款本金260933.38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公司就上述纵横公司的债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纵横公司、***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60933.38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利息予鼎凌公司;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鼎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777.26元、财产保全费1938.17元,共计4715.43元,由纵横公司、***公司负担。
纵横公司、***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鼎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无视纵横公司、***公司提交的案涉货物检测报告,遗漏查明案涉货物存在货不对板、质量瑕疵事实,并对纵横公司、***公司一审关于瑕疵的答辩未予任何回应,遗漏认定事实。
1.案涉货物经合同约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且鼎凌公司供货时亦未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及厂家相关资料。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铝板货物类型为“3003材质”,即为一种冷处理锻压合金。第一条备注栏明确:本次产品必须是3003材质,如有假按合同法最高规定赔付,货到现场后附产品的检测报告及合格证,厂家相关资料;第八条第5款约定:对于货物的质量争议,以工程项目发包人检验结果或项目所在地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鼎凌公司未依约在货到现场后提供产品检测报告、合格证、厂家相关资料;且经纵横公司发现存在质量瑕疵后,依约送往项目所在地质量检测部门即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2023年1月3日,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WT20103221138338WT3号《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案涉货物锰含量小于0.01,大幅低于1.0-1.5的标准要求,不符合国标质量标准。
2.案涉《检验报告》于2023年1月3日出具,同日本案一审开庭,提交时已经超过一审举证期限,而非纵横公司、***公司在一审过程中逾期举证。纵横公司、***公司获得该份证据后已第一时间提交一审法院,并依据该检测报告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瑕疵,该份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承前所述,鼎凌公司供应货物不符标准要求,构成违约。依据案涉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纵横公司有权就违约损失抵扣未付货款。至少在双方未就违约损失抵扣金额达成一致前,纵横公司有***付款,不应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纵横公司、***公司为相互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且两公司人员财务相互独立,不应以控股关系推定财产混同。现行法律也未禁止两独立公司使用同一注册地址,不应以同一注册地址或控股关系推定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便子公司未能承担相应责任,母公司也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鼎凌公司答辩称:
一、纵横公司、***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纵横公司、***公司提交的《深圳**民办学校项目-铝单板材质现场抽检检测报告》为恶意制作,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证据。报告尾部明确表示“样品由委托方本人提供,我方不对样品完整性、样品及其标识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该证据即使真实,也无法证***公司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鼎凌公司未曾收到过纵横公司的任何质量异议,纵横公司收到鼎凌公司货物已逾1年多后,其不及时进行检测,却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制作该检测报告,明显是为了拖延诉讼。
二、纵横公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应当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鼎凌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公司应否对纵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纵横公司、***公司以鼎凌公司向纵横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且检验不合格为由,主张纵横公司有权就违约损失抵扣未付货款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权利也应依法行使。经审查,纵横公司与鼎凌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后,双方理应依约切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鼎凌公司于2021年分批向纵横公司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纵横公司应在收货后及时对标的物质量进行抽检,但纵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货后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其在鼎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单方委托其他机构送样检验,且检验过程未通知鼎凌公司到场且无其他第三方监督,在鼎凌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其送检样品为鼎凌公司提供的货物。因此,纵横公司、***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本案中,***公司作为纵横公司的唯一股东,二者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纵横公司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公司应对纵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指出,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存在笔误,应为该法第六十三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纵横公司、***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深圳纵横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学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