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442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锋大厦写字楼17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7287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在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2年12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91元;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5日入职被告一处,工作地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南路地块一(二期)项目C六栋14层2号房,工作内容为油漆施工。2021年12月14日,原告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但甲方签名处盖的是“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花都区凤凰路地块一(二期)项目项目经理部”,该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一的临时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未经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劳合同,劳动合同无效,应认定被告一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2022年5月,原告拿相关资料到广州市花都区人社局工伤科认定工伤,工伤科的工作人员反馈称上述《简易劳动合同书》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章,明确答复劳动合同无效,要求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才去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但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21年12月14日生效。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为300元/天,2021年12月原告工作26天,2022年1月工作10.5天,2022年3月2日工作一天,总共工作37.5天,工资合计为11250元,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工资10059元及借支的200元,尚欠991元未支付。2022年3月3日,原告在正常工作时不慎从凳子上摔下来,当日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抢救,共住院31天。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法生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否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未能申请工伤认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负责,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配合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程序。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二、原告与我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提交书面意见主张原告不受其管理,实际上由**记录原告工作量,签订相关资料或者管理人员为花都项目部的***、**、**、***,而上述人员均不是其员工,不受其管理,不能代表我司;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庭审中,原告及证人系在包工头**的带领下在涉案工地提供油漆劳务,劳务费也是由**与他们协商一致,并受花都项目部的工作安排。但**及花都项目部均不能代表我司,原告是按日收取劳务费,完成工作就走人,对没有提供油漆工作的时间,原告也没有提出要求支付工资,因大家都清楚,双方是提供劳务服务,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司,我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花都项目部,花都项目部又将劳务分包给**这个包工头,实际施工人员系花都项目部及包工头**(包括原告及证人),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花都区凤凰路地块一(二期)项目C4#-C8#楼户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担本工程的竞价图纸范围内的室内装修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以及与本工程相关的、施工场地范围内的其他各专业施工单位的配合管理工作。2021年5月2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地分账制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及,《建筑工地分账制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载明:乙方劳务工人进场前,必须与每一个工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建立健全工人台账;乙方须认真负责自己工人的工作安排,出勤情况,工资核算,须及时登记每名进场劳务工人个人信息;每月按要求做好工资表,开具工资代发委托书给甲方,以便配合甲方尽快完成工人工资发放;乙方有义务有责任,与甲方一同处理工人工资纠纷和其他相关问题,不得推诿矛盾,推卸责任等。《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协议》载明:乙方项目部劳务员负责做好日常作业人员考勤工作,每月30日前汇总作业人员工资数据,协助总包及时完成作业人员工资代发工作。
**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资表显示:***2021年12月工作13天,每天工资200元,当月基本工资5000元,加班费5259元,实发工资7859元;2022年1月工作11天,实发工资2200元。2021年12月考勤确认表显示***工作13天。上述工资表、考勤确认表有***本人签名,***公司**。
***主张于2021年12月5日入职,每日工资300元,其共计工作37.5天,应发11250元,**公司代发10059元,**发放200元,故尚欠发991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为案涉工地油漆工班组长,是**找其和***一起在涉案工地工作,劳动报酬也是**与***约定每天300元,并陈述***于2021年12月5日进场工作,工作是八小时制,没有加班,2021年12月工作26天,2022年1月工作10.5天,2022年3月2日进场工作一天,合计37.5天,记工簿是其自愿记录的,***公司应发11250元,还剩下991元未发。
2021年12月14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遵守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劳务工实名制、劳务工工资分账管理相关规定;本合同从年月日起至工程完工结束时止;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支付工资,每月支付5000元(工作量低于5000元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其余工资等费用在所负责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后7日内予以支付,双方还简单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处盖有***公司花都区凤凰路地块一(二期)项目C4#-C8#户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为***签名。
2022年3月4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遵守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劳务工实名制、劳务工工资分账管理相关规定;本合同从2022年3月4日起至工程完工结束时止;甲方安排乙方在花都区凤凰路地块一项目二期从事油漆施工活动的油漆工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处盖有***公司花都区凤凰路地块一(二期)项目C4#-C8#户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有***签名。***另提交建筑工地劳务人员进场登记表,***对该劳动合同及建筑工地劳务人员进场登记表中“***”的签名不予确认。
***提交工资表主张工资支付情况,其中一份手写工资表载明**班组工资表,***工资991元,**在下方签名捺印。
***主张于2022年3月3日在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并提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出院记录载明:中医1、肋骨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1、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创伤性气胸;3、创伤性胸腔积液;4、创伤性皮下气肿;5、肺挫伤;6、肺气肿。
2022年6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到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9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2日工资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系案外人**安排到涉案工地进行油漆施工工作,并与其协商每日报酬为300元,但并未有证据显示**系***公司或**公司工作人员;其次,《简易劳动合同书》系***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与***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根据考勤记录表可知,***并非全勤工作,未出勤天数也并未有请假记录,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公司曾经对***进行管理及安排工作,***提交的记工簿由**自行记录,考勤记录表系***公司提交给**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制作,并非真实情况;最后,***曾向**借支200元,其计算欠付工资时亦予以扣减,可见其亦认可系**雇请人员。综上所述,***公司及**公司并未对***行使考勤、请休假等用工管理权,双方也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属性,故本院认定***与***公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仍可以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法律责任。
关于***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根据***主张,其劳动报酬标准系**与其约定,***工资已经通过**公司代为发放,如仍有欠付情况,其应向**主张。其向***公司或**公司主张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如上所述,因***与***公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