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凤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0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写字楼17A(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与***公司、**公司在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公司、**公司立即向***支付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91元;四、改判***公司、**公司立即向***支付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2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与***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真实明确。2021年12月5日,***经案外人**的介绍下进入***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担任油漆工一职,该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于2021年12月14日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每天受***公司的打卡考勤管理以及日常工作安排管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真实明确。***公司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花都项目部,花都项目部又将劳务分包给**这个包工头”,但***公司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再转包或分包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只是经**介绍,并非系**雇佣,***的工资是***公司依据***公司、**公司之间的《建筑工地分账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委托**公司向***代发,即***的工资实际由***公司发放,与**无关。如果***与**是雇佣关系,***的工资应由**发放,但实际***与**并没有经济从属性。可见,***与案外人**并无法律上的关系,只是经介绍进入***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系**公司要求***公司签订为由即否认双方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有误。**公司并未胁迫***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也确认了***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三、***公司否认***、**、**、***系其员工,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称“签订相关资料或者管理人员为花都项目部的***、**、**、***”,首先***公司己确认***、**、**、***为花都项目部的人员,而花都项目部是***公司的临时机构,没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即上述人员均为***公司的员工。其次,***公司对有上述人员签名核准的《工资表》《考勤确认表》进行***确认,也直接证明了上述人员系***公司的员工。而***公司否认上述人员并非其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人员的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一审认为“***的劳动报酬标准系由案外人**与其约定,其工资已通过**公司代为发放,如仍有欠付,其应向**主张”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工资报酬由***公司与***双方约定为300元/天,系双方对于***薪资报酬标准确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系。从***公司发放***2021年12月份的工资情况可知,***在2021年12月份工作26天,当月工资由**公司足额代为发放。***在2022年1月工作10.5天,2022年3月2日工作一天,总共工作37.5天,应发工资为11250元(37.5天×300元/天),但截止至上诉之日,***公司合计仅支付工资10259元,尚欠991元未支付。***在上述工作期间并没有加班,若如***公司称***的工资为200元/天,应发工资应为7500元,而***公司多发将近4千元工资给***,显然违背事实,***要求***公司提供2021年12月1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起至2022年3月2日止详细的打卡及考勤记录,***公司并没有提供每天具体上下班时间的指模/刷脸考勤,故意伪造加班工资,逃避与***约定的300元日薪,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工资情况,也未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提供明细考勤,***公司掌握管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应当提供,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对***工作期间欠付的工资991元负有直接责任,**公司对分包单位(***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责任。五、证据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建筑工地劳务人员进场登记表》《务工人员进场施工承诺书》和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4日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建筑工地劳务人员进场登记表》《务工人员进场施工承诺书》均有***公司项目经理部**,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15日的《工人退场确认书》亦有***公司项目经理部**,且内容称“***因完工于2022年3月5日退场离开工地,并与该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且《建筑施工业务工人员工资表》由***公司员工**制表签名,并盖有***公司的公章,***受***公司的考勤管理,《考勤确认表》亦有***公司员工**签名,并盖有***公司的公章。每天上下班的指纹/刷脸考勤记录在***公司处,若***公司故意隐瞒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3月4日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建筑工地劳务人员进场登记表》《务工人员进场施工承诺书》以及《工人退场确认书》均非***本人签名,***公司伪造假证,扰乱庭审秩序,请法院予以查明。***入职时作为一名年近60岁的工人,文化水平低,经别人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却被告知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保护,农民工的基本劳动权利将不能得到保障。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公司、**公司在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公司立即向***支付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91元;3.***公司、**公司立即向***支付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5日,**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花都区凤凰路地块一(二期)项目C4#-C8#楼户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担本工程的竞价图纸范围内的室内装修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以及与本工程相关的、施工场地范围内的其他各专业施工单位的配合管理工作。2021年5月20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地分账制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及《建筑工地分账制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载明:乙方劳务工人进场前,必须与每一个工人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并建立健全工人台账;乙方须认真负责自己工人的工作安排,出勤情况,工资核算,须及时登记每名进场劳务工人个人信息;每月按要求做好工资表,开具工资代发委托书给甲方,以便配合甲方尽快完成工人工资发放;乙方有义务有责任,与甲方一同处理工人工资纠纷和其他相关问题,不得推诿矛盾,推卸责任等。《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协议》载明:乙方项目部劳务员负责做好日常作业人员考勤工作,每月30日前汇总作业人员工资数据,协助总包及时完成作业人员工资代发工作。 **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资表显示:***2021年12月工作13天,每天工资200元,当月基本工资5000元,加班费5259元,实发工资7859元;2022年1月工作11天,实发工资2200元。2021年12月考勤确认表显示***工作13天。上述工资表、考勤确认表有***本人签名,***公司**。 ***主张于2021年12月5日入职,每日工资300元,其共计工作37.5天,应发11250元,**公司代发10059元,**发放200元,故尚欠发991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其为案涉工地油漆工班组长,是**找其和***一起在涉案工地工作,劳动报酬也是**与***约定每天300元,并陈述***于2021年12月5日进场工作,工作是八小时制,没有加班,2021年12月工作26天,2022年1月工作10.5天,2022年3月2日进场工作一天,合计37.5天,记工簿是其自愿记录的,***公司应发11250元,还剩下991元未发。 2021年12月14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遵守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劳务工实名制、劳务工工资分账管理相关规定;本合同从年月日起至工程完工结束时止;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支付工资,每月支付5000元(工作量低于5000元根据实际工作量支付),其余工资等费用在所负责分部分项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后7日内予以支付,双方还简单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处盖有***公司花都区凤凰路地块一(二期)项目C4#-C8#户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为***签名。 2022年3月4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遵守政府主管部门关于劳务工实名制、劳务工工资分账管理相关规定;本合同从2022年3月4日起至工程完工结束时止;甲方安排乙方在花都区凤凰路地块一项目二期从事油漆施工活动的油漆工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处盖有***公司花都区凤凰路地块一(二期)项目C4#-C8#户内及公共区域装修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处有***签名。***另提交建筑工地劳务人员进场登记表,***对该劳动合同及建筑工地劳务人员进场登记表中“***”的签名不予确认。 ***提交工资表主张工资支付情况,其中一份手写工资表载明**班组工资表,***工资991元,**在下方签名捺印。 ***主张于2022年3月3日在工作时不慎摔下受伤,并提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予以佐证,出院记录载明:中医1、肋骨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1、左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创伤性气胸;3、创伤性胸腔积液;4、创伤性皮下气肿;5、肺挫伤;6、肺气肿。 2022年6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到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8月1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9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第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2日工资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系案外人**安排到涉案工地进行油漆施工工作,并与其协商每日报酬为300元,但并未有证据显示**系***公司或**公司工作人员;其次,《简易劳动合同书》系***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与***签订,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根据考勤记录表可知,***并非全勤工作,未出勤天数也并未有请假记录,也并未有证据证明***公司曾经对***进行管理及安排工作,***提交的记工簿由**自行记录,考勤记录表系***公司提交给**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制作,并非真实情况;最后,***曾向**借支200元,其计算欠付工资时亦予以扣减,可见其亦认可系**雇请人员。综上所述,***公司及**公司并未对***行使考勤、请休假等用工管理权,双方也并不存在人身依附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仍可以向***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法律责任。 关于***主张的欠付工资问题,根据***主张,其劳动报酬标准系**与其约定,***工资已经通过**公司代为发放,如仍有欠付情况,其应向**主张。其向***公司或**公司主张事实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如上所述,因***与***公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已由***预缴,由***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银行交易图片、微信转账截图、《委托举报投诉书》,拟证明,***公司拖欠包括***在内九人工资,2023年1月20日,***公司通过班组**向***支付500元工资。证据2.照片,拟证明***并未加班,***公司故意伪造加班工资,逃避与***约定的300元日薪。***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两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和***等员工在同一个工地工作,系**将***招聘至工地,其和***等员工受***公司管理并进行考勤记录,由***公司发放工资、**公司代为转账,其为驻点带班组长,不清楚**与***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合同;关于2022年8月12日**班组工资表**工资16757元,系包括两个工人工资及**替**垫付的6000多元,**个人工资为5000多元;***公司拖欠**、***等人工资,曾多次投诉举报***公司,2023年1月20日***公司委托***向其发放13000元工人工资,其中包括***500元工资;记录的工作量系**自愿记录的。***质证称: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具体考勤记录为出入***公司工地打指模、刷脸记录,**作为带班组长,仅是带领工作人员作简单记录。***公司质证称: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无证据的情况下称其是***公司的员工并受***公司管理,实际***公司从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安排**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关系、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公司、**公司在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6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公司应向其支付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3月3日未足额支付的工资991元、支付2022年1月6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524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虽主张在案涉工地劳动,工作服印有“***装饰”字样,***公司、**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有提交《简易劳动合同书》《建筑工地劳务人员进场登记表》《务工人员进场施工承诺书》等证据,但其亦有陈述经案外人**的介绍下进入***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其提交的一份手写工资表有载明**班组工资表,**在下方有签名捺印,其申请的证人**亦陈述其为案涉工地油漆工班组长,是**找其和***一起在涉案工地工作,劳动报酬也是**与***约定,本案中并无显示**系***公司或**公司工作人员,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公司曾经对***进行管理及安排工作,***与***公司、**公司并不具有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与***公司、**公司在案涉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鉴于本院已认定各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增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