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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1民初1287号
原告:***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环城北路61号6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32U4HC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江西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云集圩榨油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1MA3ABHE82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意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汀州大道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2YLWTN62。
法定代表人:**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福建省通博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嘉华水岸花园A2幢120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59595600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亿建材)与被告***、江西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建设)、***意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意电缆)、福建省通博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2年7月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源亿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通建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欣意电缆、市政建设、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亿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冠通建设向原告支付货款68510元、截至2022年5月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1722.9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冠通建设向原告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冠通建设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被告***以被告欣意电缆厂房改造工程需要为由向原告购买水泥,并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由此向其供货至2020年7月止。其中,被告***已付清了2019年8月起至2020年1月止的货款,但2020年2月起至2020年7月止的货款68510元至今未付。2021年9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水泥的单位是被告冠通建设,要求原告向被告冠通建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2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冠通建设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冠通建设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双方约定若逾期付款,则按每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利率,分阶段参照民间借贷允许的最高限额计算违约金。2022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欣意电缆、市政建设、上***、***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六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货款68510元、截至2022年5月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1722.9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六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增加事实与理由:被告冠通建设是被告***要求开发票的货物接收人;被告欣意电缆是工程发包人;被告市政建设是承包人;被告上***是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的经手人;被告***是所有货物的接收人。此外,2019年8-12月所产生的货款,均由被告市政建设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所产生的货款,由被告上***持卡到店支付。但对于2020年2月开始的货款,六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欣意电缆厂房改造工程项目提供货物系基于对被告***信任,所有事宜均系由被告***出面联系并指派人员实施完成。同时,原告提供的水泥均用于涉案工程项目,应视为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了案涉水泥,应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欣意电缆厂房改造工程(电缆沟、附属房等)系被告***承建的,在施工过程中确实有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对账单核实尚欠43185元货款,但依合同约定,该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仅适用电缆沟工程,同时被告***已将货款付给了原告,即该《水泥买卖合同》己履行完毕。原告诉求的是2020年2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货款,属于厂房(附属房等)改造工程使用的水泥,施工过程中居于对原告的信任,继续向原告购买水泥,但没签合同。工程结束后,为便于对公转账被告***以被告冠通建设的名义与原告补签了《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余款一个月以内付清,未付清货款违约金按总金额每月百分之一点五计算。”但由于被告欣意电缆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的原因,导致该工程至今尚未结算,被告***被拖欠工程款达500多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欣意电缆与被告***尚未结算,原告要求支付水泥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通建设、欣意电缆、市政建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上***、***辩称,其受被告***所聘,出任被告欣意电缆厂房改造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可被告上***、***是经手人。被告上***、***均非《水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8日,被告欣意电缆将其厂房改造项目(电缆沟)发包给被告市政建设,该工程从2019年8月16日开始至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由被告***具体组织施工。
2019年11月15日,被告欣意电缆将其厂房改造项目(附属房等)发包给福建省长汀瑞祥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该工程从2019年11月15日始至2020年3月5日竣工验收,由被告***具体组织施工。
2019年8月10日,被告***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按月结算货款,次月15个工作日到账,货款未到账停止发货,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二计算;工程结算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未付清货款违约金按总金额每月百分之三计算。
2019年8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水泥18360元,发票收取人系被告***;被告市政建设于2019年9月29日付清了该货款。2019年11-12月,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水泥173470.5元,收货人、发票收取人系被告***、***、上***;被告市政建设于2020年1月17日付清了该货款。2020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34648.5元,被告上***刷银行卡付清了该货款。
2020年2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水泥68510元,相关账单均由被告***签收。
2021年,为便于对公转账需要,被告***以被告冠通建设的名义与原告补签《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冠通建设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被告欣意电缆厂房改造工程;按月结算货款,于15个工作日到账,货款未到账停止发货,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工程结算后余款一个月以内付清,未付清货款违约金按总金额每月百分之一点五计算;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主张权利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9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冠通建设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8510元。此款至今未支付。
2022年5月11日,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冠通建设成立于2021年3月,被告***系该公司股东、监事。被告上***、***是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10日《水泥买卖合同》,《收款收据》,2020年2月、3月、5月至7月的《***意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账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21年补签的《水泥买卖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冠通开票资料,《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凭证,中标候选人公示,银行交易明细;二、被告***提交的电缆沟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附属房等工程的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合同及协议**审批单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到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二、涉案货款有否结算,付款条件有否成就;三、尚欠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谁支付。四、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能否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争议焦点一。被告***未举证证明尚欠原告的水泥款为43185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的货款已经付清,2020年2月至7月原告供应的水泥款68510元未支付。据此可以认定尚欠原告的货款为68510元。
争议焦点二。2020年2月、3月、5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意合金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账单》,相关账单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签收,而被告***未对上述账单,特别是2020年7月最后一期账单提出异议,说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8月10日《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后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该约定是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况且被告***与原告在该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还约定:按月结算货款,次月15个工作日到账。该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一致,可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支付货款。
争议焦点三。2019年8月10日《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尚欠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被告***支付。而2021年补签《水泥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对公转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债的加入,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同时,被告冠通建设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接收人;被告欣意电缆是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市政建设是电缆沟工程承包人;被告上***、***是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被告冠通建设、欣意电缆、市政建设、上***、***均不是2019年8月10日《水泥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其余五被告与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为了对公转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补签的《水泥买卖合同》,不构成债的加入,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据此要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对账后的2020年8月1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冠通建设、欣意电缆、市政建设、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851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起诉时(2022年5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元,由原告***亿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被告被告***负担20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应彬
人民陪审员 尚 萃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