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通博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通博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元翔(龙岩)冠豸山机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8民终198号
上诉人元翔(龙岩)冠豸山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翔冠豸山机场)、龙岩佰翔冠豸秘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秘谷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通博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翔冠豸山机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元翔冠豸山机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博源公司、佰翔秘谷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同时,根据集约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具体施工由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经营主体自行与通博源公司确定的约定,通博源公司先后履行为秘谷酒店进行零星工程施工29项的义务,秘谷酒店亦已履行支付通博源公司相关工程款项6万元的付款义务,可以视为通博源公司与秘谷酒店之间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元翔冠豸山机场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主体,并无对案涉工程进行改造的处分权利,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改造的主体系秘谷酒店,通博源公司明知案涉工程主体为秘谷酒店而非元翔冠豸山机场,但仍陆续为秘谷酒店进行零星工程施工,秘谷酒店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即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合同,合同主体应为通博源公司与秘谷酒店,元翔冠豸山机场不再作为该合同的主体,且集约合同中也未约定元翔冠豸山机场对秘谷酒店的工程承担付款义务或保证责任,元翔冠豸山机场无需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 佰翔秘谷酒店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通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博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案涉工程验收报告单和签证单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确定工程价款,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通博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也不能证明佰翔秘谷酒店已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真实价款。 1.通博源公司提交的《佰翔冠豸秘谷酒店有限公司工程验收报告单》不符合集约合同约定。 集约合同第六条第5款约定:“各工程竣工后,乙方将内业资料报送甲方检查合格后,甲方在两周内组织有关人员共同进行验收,并做好验收记录手续。逾期视为已通过验收”。 根据上述约定,工程验收人员为有关人员,并未约定由陈坚独自验收。有关人员理应包括了工程部门、财务部门、使用部门等人员;且验收报告上陈坚没有签署任何验收意见,仅仅签了名字,通博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任何佰翔秘谷酒店验收通过的记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并通过验收。 2.通博源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不符合集约合同约定。 集约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工程量以竣工图纸或甲方现场代表书面签认数量为准”。 集约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结算总价由发包人根据各专业消耗量定额和施工期间公布的厦门市材料信息价进行核定为准”。 根据上述约定,陈坚仅有权书面签认工程量,工程结算总价应由佰翔秘谷酒店另行核定,陈坚无权代表佰翔秘谷酒店核定确认;且通博源公司提交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均陈坚仅签了名字但没有任何关于工程量的签证意见,也未签署日期;陈坚已于2019年10月31日从佰翔秘谷酒店处离职。该《工程现场签证单》既不符合集约合同约定,且佰翔秘谷酒店亦无法确认陈坚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排除是通博源公司在陈坚离职后为了本案与陈坚特别制作而成的。 二、案涉工程尚未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判决佰翔秘谷酒店应从2017年10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集约合同第七条约定:“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抓紧办理已完工程的结算手续,甲方将于每月1-5日集中办理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结算事宜”。 集约合同第四条约定:“各项目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的95%,留最终结算价的5%为保修金,待项目工程保修期满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书面申请及相关票据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根据集约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工程现场签证单》只用于确定工程量而不能用于确定工程价款;佰翔秘谷酒店未收到过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零星工程结算单》及《工程结算书》均是通博源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佰翔秘谷酒店的公章,不能证明通博源公司已提交结算资料,更谈不上完成结算。根据集约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均未满足付款条件,且案涉各工程的验收时间、结算时间、保修期到期时间均不相同,原审法院判决佰翔秘谷酒店2017年10月1日起按全工程价款支付资金占用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验收报告单、工程签证单等作为本案重要证据,29个案涉工程中有19个工程陈坚的签字字迹不一致,且原审法院庭审时已明确要求通博源公司作出合理解释,通博源公司不仅当庭未合理解释,庭后也未提供书面补充解释。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却无一字一言加以说明或认定,反而依据多处字迹不一致的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确定工程价款,进而判决佰翔秘谷酒店应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通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异常之处还不只是陈坚的签字字迹不一致,还有所有文件上陈坚都只签了名字但没签署任何书面意见,也没有签署日期,且同类文件上陈坚的签字的位置几乎一致,不能排除是为了本案在同一时间制定形成的。 四、案涉29个工程为独立工程,诉讼时效应分别单独计算;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已成为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据佰翔秘谷酒店2017年9月15日向通博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认定所有工程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集约合同为框架性质合同,根据集约合同第四条约定,零星工程各项目均单独结算,各工程的验收时间、结算时间、保修期到期时间均不相同,因各项工程应当分别单独计算诉讼时效。 2.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保修金虽然是从工程款中预留的,但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款项,保修金是以相关工程在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内是否有缺陷及缺陷大小来确定是否返还或者返还的比例,即保修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的功能,其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但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依据。保修金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分别独立计算。 3.通博源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起诉状中的落款日期),结合其提交的《佰翔冠豸秘谷酒店零星工程结算单》、《佰翔冠豸秘谷酒店有限公司工程验收报告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记载的日期,根据集约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5款及第七条的约定,通博源公司诉讼请求中有人民币144030.28元结算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具体详见附件《通博源公司零星工程诉讼时效及金额明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63号再审判决书(成都熊猫万国商城有限公司诉香港DCA戚务诚建筑师事务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亦明确,诉讼时效届满后原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其中部分款项的清偿并不能恢复或者复活其余部分的诉讼时效。因此,虽然诉讼时效届满后佰翔秘谷酒店曾向通博源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余部分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恢复。
通博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涉案的工程验收报告单和签证单业经佰翔秘谷酒店的工程部经理兼现场代表陈坚签字确认。符合《集约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工程量以竣工图纸或甲方现场代表签字数量为准”。因为佰翔秘谷酒店主业为餐饮住宿业,管理工程的只有陈坚一人,既为负责人也是现场代表。并且,佰翔秘谷酒店拒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结算,责任完全在上诉人自己。根据《集约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逾期视为已通过验收。”涉案工程竣工已达三年之久,且佰翔秘谷酒店已将零星工程投入使用,现佰翔秘谷酒店再来主张工程未验收、结算、真是荒谬无已。难道上诉人本身具备组织结算的条件,却长期拖延,拒绝结算,就可以不支付工作成果的对价吗?!涉案的零星工程经佰翔秘谷酒店指派的工程部经理兼现场代表陈坚签字确认后,业已使用多年。根据一审判决时有效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视为工程质量已经合格。时隔多年,佰翔秘谷酒店竟然否定自己委托的现场代表的签名,明显站不住脚。上诉人要否定已方代表的签字,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必须自己举证证明。佰翔秘谷酒店把自己应负的举证责任推给通博源公司,于法、于理讲不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集约施工合同》涉及零星工程。通博源公司施工的是“连续的、零星”工程,并非固定的单项工程,承包期限至2017年10月17日(见合同第3条第5项)。涉案工程是持续施工的,已给付的工程款也是合并的,并非单独支付某个零星工程的价款。根据现行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至于元翔冠豸山机场认为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判决在说明部分已经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佰翔秘谷酒店利用自己作为发包方所处的优势地位,长期对已竣工的零星工程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法律制度的诚实守信原则,严重践踏了建筑市场的交易规则,给承建方造成了较大损失。佰翔秘谷酒店、元翔冠豸山机场的违规、违法行为,理应得到否定的评价。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通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元翔冠豸山机场、佰翔秘谷酒店共同支付给通博源公司承建的佰翔秘谷酒店零星工程款166902.1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7500元(从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月利率5‰,金额以100000元计),以及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可扣除已付的工程款60000元);二、由元翔冠豸山机场、佰翔秘谷酒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元翔冠豸山机场作为发包人与通博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元翔(龙岩)冠豸山机场有限公司30万元以下零星工程集约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集约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元翔(龙岩)冠豸山机场有限公司30万以下工程。工程地点:龙岩冠豸山机场、佰翔秘谷酒店。二、工程内容及承包内容:……5.承包期限: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三、工程价款结算方式1.工程量以竣工图纸或甲方现场代表书面签认数量为准。……四、付款方式各项目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最终结算价的95%,留最终结算价的5%为保修金,待项目工程保修期满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书面申请及相关票据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八、工程质量维修土建、水电、智能化系统工程保修期2年,防水工程保修期5年,灯泡、管保修期为6个月,均自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通博源公司按照佰翔秘谷酒店的要求对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6日的29项零星工程进行施工,其中2016年6月16日的景观石搬运工程,工程款合计3423.6元,通博源公司未提供验收报告单、零星工程结算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原件,其余28项零星工程的验收报告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建设单位一栏有“陈坚”的签名,工程款合计163478.53元。2016年3月7日,佰翔秘谷酒店支付通博源公司40000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20000元。另查明,陈坚自2015年9月至2019年10月在佰翔秘谷酒店任职。
一审法院认为,元翔冠豸山机场与通博源公司签订《元翔(龙岩)冠豸山机场有限公司30万元以下零星工程集约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通博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通博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元翔冠豸山机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佰翔秘谷酒店系涉案工程的所有人,依法应与元翔冠豸山机场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因通博源公司未提供2016年6月16日的景观石搬运工程的验收报告单、零星工程结算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原件,一审法院对该项工程所涉的工程款计3423.6元不予认定,其余28项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63478.53元予以认定,扣除佰翔秘谷酒店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103478.53元。考虑到案涉工程系28项零星工程,虽然《集约合同》有对质保期进行约定,但并不是每一项工程均有质保期,且工程款未予支付,势必给通博源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通博源公司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175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博源公司仍有权主张以103478.53元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元翔冠豸山机场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主体,没有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元翔冠豸山机场系本案《集约合同》的签订一方,依法应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故元翔冠豸山机场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佰翔秘谷酒店称通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佰翔秘谷酒店委托、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双方已对工程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为,其员工陈坚已经在验收报告单、零星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故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佰翔秘谷酒店称案涉工程除保修金外的结算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佰翔秘谷酒店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9月15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元翔(龙岩)冠豸山机场有限公司、龙岩佰翔冠豸秘谷酒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通博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478.53元、资金占用费17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元翔(龙岩)冠豸山机场有限公司、龙岩佰翔冠豸秘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赖某、罗某证言能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元翔冠豸山机场、通博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佰翔秘谷酒店对一审认定事实第九页第9-10行“其余28……的签名”有异议,我们认为陈坚签字的字迹存在多处不一致,不能认为全部的陈坚的签字都是陈坚本人的签字。2.2015年-2017年通博源公司确实是有给佰翔秘谷酒店施工过,但因为员工离职,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数量。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佰翔秘谷酒店认为不是陈坚本人的签字、工程量无法确认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验收报告单、工程签证单能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2.元翔冠豸山机场是否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3.讼争的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如果成就,资金占用费如何支付;4.部分的工程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元翔冠豸山机场与通博源公司签订《元翔(龙岩)冠豸山机场有限公司30万元以下零星工程集约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通博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通博源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元翔冠豸山机场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佰翔秘谷酒店系涉案工程的所有人,依法应与元翔冠豸山机场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佰翔秘谷酒店称通博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是佰翔秘谷酒店委托、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双方已对工程进行验收,经查,佰翔秘谷酒店员工陈坚已经在验收报告单、零星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元翔冠豸山机场称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主体,没有付款义务,经查,元翔冠豸山机场系本案《集约合同》的签订一方,依法应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故元翔冠豸山机场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通博源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单、零星工程结算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的原件能确定28项零星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63478.53元,扣除佰翔秘谷酒店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103478.53元。虽然《集约合同》有对质保期进行约定,鉴于案涉工程系28项零星工程,并不是每一项工程均有质保期,且工程款未予支付会给通博源公司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作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17500元及起诉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佰翔秘谷酒店上诉称案涉工程除保修金外的结算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佰翔秘谷酒店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在2017年9月15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该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佰翔秘谷酒店、元翔冠豸山机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通博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赖某、罗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坚是工程部经理和现场负责人。佰翔秘谷酒店质证认为,二个证人证言前后出现矛盾,证人一开始都是斩钉截铁说,都是陈坚叫他们去的,陈坚管的,后面又改口,是通博源公司的罗培英叫他们去的。应该是通博源公司与证人沟通过。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的在这边工作过,只能证明陈坚有管理过现场,及对现场工程发表意见。无法证明陈坚在单据上签字。其它工程是否都是陈坚管理验收都不清楚,都是听说的。不能证明通博源公司的主张即陈坚对29个工程,有全部验收及签收。元翔冠豸山机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通博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陈坚是现场代表及工程部经理,有权对工程进行验收与结算。一般人是看不到陈坚签字的。陈坚不是现场代表及工程部经理,应该由上诉人举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龙岩佰翔冠豸秘谷酒店有限公司、元翔(龙岩)冠豸山机场有限公司各负担1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吴英琼 审 判 员 郭胜华 审 判 员 童寿华
法官助理 邹 晖 书 记 员 张文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