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211民初2417号
原告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中威国际公寓**室。
法定代表人王玲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克鹏,江苏漫修(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0部队,住所地,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大池路**号iv>
法定代表人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20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5841元,由原告江苏惠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