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岳阳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602民初10154号 原告: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天津东方(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特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告:岳阳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负责人:彭某。 被告:岳阳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岳阳某公司、岳阳某甲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岳阳某公司、岳阳某甲有限公司按各自的责任范围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项目尚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予以修复、重作,如未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重作责任则按照司法鉴定结论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2、判令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1、项修复、重作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就《尚某颂房地产项目二期》项目分别与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岳阳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相关合同,其中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总包合同,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为消防、给排水工程分包合同,岳阳某甲有限公司为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2020年8月,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但随后暴露出系统性质量问题,包括消防系统失灵、地下车库漏水、公共区域设施损坏、用水问题、智能化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规定,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湖南省某有限公司和岳阳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应在各自的工程质量责任范围内承担修复或重作义务。另,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尚某颂房地产项目二期合作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湖南某有限公司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开发建设、运营及全部经济法律责任(合同第二条第2.2款),并特别约定“开发建设、经营、维护和管理合作项目所涉的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风险和责任,概由湖南某有限公司实际负担;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因此遭受第三方追索或者被有权机关追究责任的,有权向湖南某有限公司追偿”(合同第六条)。(2022)湘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合同实际性质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案涉房地产项目系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发建设,基于此,案涉项目因工程质量缺陷产生的问题及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都会使得业主和相关单位向原告主张。故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应就前述案涉项目的修复、重作和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审理,本案涉及多个不同事实产生的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2018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尚阳香颂二期,工程内容为“本项目规划用地总面积497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7098.91平方米。共建设25栋低层公共建筑,其中地下室28153.6平方米”,约定签约合同价为82666530元,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管辖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二、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签订《尚某颂二期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未显示签订时间),工程名称为尚某颂二期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干总价格为480万元,并对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方式和要求、检测、验收与维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三、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签订《尚某颂二期室外给水管道及消防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名称为尚某颂二期室外给水管道及消防设备安装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30万元,并对施工内容、工程验收、保修违约处理、工程质量及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四、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岳阳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尚某颂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尚某颂二期智能化系统工程,约定合同总价格为381.14万元,并对施工内容、工程进度、工程验收及移交、保修违约处理、工程质量及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五、2018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尚某颂二期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尚某颂二期项目,合同中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2.1合作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甲方。2.2甲方成立项目管理部,以项目管理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交由双方管理,同时将项目管理部的管理和合作项目的开发、建设、运营、销售等事项委托给乙方;乙方筹集开发项目所需资金,以甲方的名义开发和运营合作项目,独立承担合作项目的经营收益和经营风险,承担合作项目在开发、建设运营、销售等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2.3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项目土地成本、土地成本利息及固定收益;除土地成本、土地成本利息、固定收益以外,本项目其他的收益和风险由乙方享有并承担”。基于以上各合同关系,原告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各被告的施工均存在质量问题,以其与各个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尚某颂二期项目,依据多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对不同的主体提出共同诉讼请求,但各个法律事实之间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其诉讼标的也并非同一,各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范围、工程质量要求、保修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不相同,原告对不同主体提起诉讼依法应分别起诉。经本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综上,本院认为,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预交),退还原告岳阳某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